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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作投资 ——高某与吴某、蔡某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案

2020-12-28 作者:张健、陈尔曼

【前言】

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往往会把法律作为自己最有力的武器。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常常会忽略在一个案件中,事实作为案件的大前提,也起着定分止争的作用。在本案争诉合同约定明确,对我方出境不利的前提下。我方贯彻“以事实为依据”的重要思想,跳脱出固有合同的束缚,还原争议背后的整个交易背景。从事实层面说服仲裁庭,最终说服仲裁庭采纳我方观点,驳回对方全部仲裁请求。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背景

被申请人高某(下称“我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成立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化工产品等。申请人吴某、蔡某(下称“申请人方”)系职业微商,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代理商,并以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名义为申请人方缴纳了社保。  

2015年5月至10月,我方当事人邀请韩国明星宋仲基、朴信惠、郑智薰、张根硕、宋承宪及RAIN等(合同金额一千余万元)开始为某W减肥产品站台宣传,申请人方无偿参与明星宣传活动并合影。2016年4月,我方当事人获得韩国某W减肥产品在国内的独家代理商资格,申请人方为国内二级代理商(下属有多级代理商)。  

2015年8月5日,申请人方与我方当事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我方当事人为“上海百宜(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00%股权;(2)我方当事人拟将其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方;(3)我方当事人将标的股权作价人民币75万元转让给申请人方,协议签署后3日内支付;(4)支付完毕股权转让对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  

据我方当事人陈述,签订相同或相似合同的相对方有十余人,合同总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2015年7月间(时间点在协议前),申请人方有向我方当事人转账人民币75万元的转账记录及凭证。截至2018年9月,我方当事人未向申请人方交割系争股权。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方主张:

(1)“上海百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设立,且截至诉请日仍未设立,主张我方当事人构成欺诈;

(2)基于“欺诈”的事实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经过我方答辩后,申请人方当庭将依据变更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我方主张:

(1)申请人方签订合同时应知且明知“上海百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未设立;

(2)《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协议;

(3)双方真实纠纷基础为合作关系/共同合作投资关系,非“股权转让关系”;

(4)案涉“75万元”款项非“股权转让款”,为前期共同投资款项;

(5)我方当事人为主要合作投入方(资金、市场、宣传、办公场地、仓库)等,且为主要损失方(损失近三千万元)。

 

(三)争议焦点

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2.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合作/投资关系?  

3.系争“7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应返还申请人方?

 

二、工作成果

(一)抓住案涉协议矛盾点,占据火力制高点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依据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我方律师首先抓住合同中几个矛盾点以颠覆仲裁庭的常规认识:

(1)合同签署主体双方为具有相当熟悉程度的自然人,排除欺诈及无效(结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2)系争标的股权公司为尚未设立的公司,排除股权转让;

(3)已设立公司“上海百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案涉“上海百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别)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法律关系认定借助第三人主体(某W减肥产品项目公司);

(4)《股权转让协议》条款为一般网络文档条款(不具备法律知识),排除股权转让真实意思表示;

(5)系争款项“75万元”支付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排除股权转让款;

(6)申请人方从未主张过交割股权。 

 

(二)收集大量背景资料,达到影响仲裁员视听的效果  

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合作协议/合作投资协议的外在形式,本案需通过还原案件事实,借助大量双方真实背景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考虑到:

(1)申请人方已通过代理某W减肥产品获取了几百万收益;

(2)申请人方无偿使用我方当事人提供的办公场所、仓库、市场及渠道、设施设备等资源;

(3)我方当事人为申请人方斥资在法国巴黎拍摄广告视频进行包装宣传;

(4)申请人方无偿参与我方当事人提供的明星宣传活动并参与合影等特征,律师认为将本案认定为合作关系/合作投资关系具有充分事实基础。尽管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或不符合证据要求,但还是经我方当事人确认后提交仲裁庭。  

 

(三)一石三鸟,留有后着  

将本案认定为合作投资关系可引起后续示范效应:

(1)除已提起仲裁的申请人方外,签订相同或相似《股权转让协议》的尚有六七人(签订协议的包括已出庭的一名证人和提交出庭申请但未出庭的一名证人,均为东方航空公司职员),认定为合作关系可以避免其他人起诉;

(2)认定为合作关系可进一步主张分摊投入损失等,作为后招,继续为我方当事人争取更大利益。  

 

(四)通过辅助文书等手段影响仲裁庭裁决倾向  

律师先后采用《延期开庭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适用简易程序异议书》及其他一系列可能影响仲裁庭裁决倾向的辅助手段,表明我方当事人是更为严重的利益受损方,博取仲裁庭的情感共鸣。

 

(五)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申请人吴某诉被申请人高某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现结合案件质证意见及庭审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仲裁庭参考:

 

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合同内容及条款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签订内容及客观情况均知悉并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签订真实背景,涉案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

 

(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均不具有上述情形,不属于“无效合同”。

 

(二)被申请人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更无“欺诈”的客观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构成“合同欺诈”行为必须“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被申请人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未捏造A公司已存在的“虚假情况”,未制造A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名册”等虚假文件,更未隐瞒“A公司”尚未设立的“真实情况”,明确告知申请人涉案“目标公司”尚未设立;被申请人不具备任何“欺诈”行为,申请人对“A公司尚未设立”知情并认可,签署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三)于常理来说,被申请人于股权转让关系中,不可能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或“欺诈”故意;在涉案协议签订当下,根本不可能做到申请人诉称的“柏颐科技公司尚未设立的时候,刻意隐瞒申请人该真实情况”。

常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股权受让方”最基本的工作为查实所涉公司情况及“股权转让方”真实持股情况;经核实,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即上线运行,申请人核实公司及被申请人股权情况的获取途径多样,简单便捷,被申请人如想刻意隐瞒A公司尚未设立的事实,根本不可能;申请人如对此不知情,于协议签订三年之后才发现A公司不存在,根本不符合常理。由此可推断,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申请人系明知或应当知道目标公司尚未设立。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纠纷基础为合作关系/共同合作投资关系(双方于2015年共同投资合作韩国“维卡菲”减肥项目),非“股权转让关系”;涉案“75万”款项非申请人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是与被申请人共同经营“维卡菲”项目的前期投资款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实于2013年相识;申请人长期从事微商职业,起初为被申请人公司合作代理商,后,自2015年被申请人接触到韩国的“维卡菲”减肥项目,考虑到申请人微商背景和起初的合作代理关系,开始与其共同合作经营“维卡菲”减肥项目,双方为项目合作/共同投资的关系,被申请人为该项目主要投资方。

被申请人自2013年起自营公司,主营化妆品、日用品等业务。申请人原为被申请人其他公司(上海东熙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代理商。“维卡菲”项目原为被申请人公司先接触到的项目,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微商背景,后与其共同合作经营该项目;双方成立项目组,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由申请人担任“执行董事”,双方建立共同投资合作关系,非申请人所述的“股权转让关系”。

 

   (二)涉案“75万”款项为项目投资款项,结合支付时间(早于涉案协议签署时间)、支付背景等,不可仅因“数额一致”即推定其性质为“股权转让款”。

    经庭审过程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合作经营“维卡菲”项目以来,被申请人负责市场推广、明星宣传、渠道开发、资金投入等主要事项,先后投资逾千万。申请人与其他合作投资方相同,前期支付人民币75万即可共同参与合作投资该项目。被申请人考虑到项目前期投入较大,项目组合作的长期性,为增加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合作项目团队粘性,固定之后合作利益分成等,于2015年8月采用所谓“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固定项目长远合作规划及股权比例等。

 

三、双方合意: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项目“初期合作协议”,日后如果该合作项目运营成功(达到盈利目标),就设立A公司,被申请人作为该合作项目的主要投资方,给予申请人作为合作方股权,之后再由该新设公司单独运作合作项目;如果该项目运作失败,柏颐科技公司就无设立必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认可,涉案“维卡菲”项目最初先由被申请人其他公司(B公司)运作,如该项目运作顺利,被申请人再设立新公司(即A公司),将“维卡菲”项目从其原公司(B公司)剥离出来,由新公司独立运营。

因此,涉案协议实质为项目初期合作协议,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合同背景,采用了股权转让的形式。该协议非属“履行不能”,而是因协议签订背景“维卡菲”项目运营失败,“A公司”已无设立必要。

四、被申请人作为“维卡菲”项目主要资金投入方,资金投入巨大,受损严重(初步预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申请人除“75万”投资款外,没有其他资金投入,因销售项目减肥产品已额外获益人民币200余万(该获益仅为初步核算)。

被申请人为“维卡菲”项目投入巨大,负责拓展市场、开发渠道及提高知名度:自费邀请韩国明星等为该项目代言人、投放媒体宣传及巨额资金投入等;为全力支持申请人工作,出资租赁专门办公场所、仓库等。然,申请人除缴纳人民币75万前期合作款项外,无其他资金投入,且因合作投资方身份,可优惠获取产品进价,进而抬高价格后向代理商和市场销售,申请人的“75万”资金投入已获得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获益;后,因该项目后期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导致被申请人作为资金投入方,亏损超过人民币3000万左右。

 

综上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支付的项目投资款项(人民币75万)为项目合作投资款项,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仲裁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述代理意见请仲裁庭充分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上海仲裁委员会

 

                             被申请人:高某

代理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陈尔曼律师

 

(六)裁决结果

(1)仲裁裁决申请人方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在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及“代理商”两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完全采纳我方代理意见,将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作投资关系”;

(3)以该裁决为基础,可对同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尚未起诉的数人起示范作用(合同总金额约一千万元);

(4)可就裁决认定的“合作关系”进一步向申请人方主张损失。

 

一、案例评析

一个收案时被我方律师定义为“不打一点机会也没有”的仲裁案件,取得了全面阶段性胜利的结果。本案律师代理工作突破了以下几个难点:

(1)白纸黑字写明“鉴于……持有100%股权”,难以证明我方当事人不存在“欺诈”;

(2)另辟蹊径否定将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为双方基础法律关系;

(3)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资料存在严重瑕疵,或者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严重障碍;

(4)针对签订相同或相似协议的其他人,既要避免他们引发对本案代理不利的因素,又要避免后续类似讼争的发生,且应尽可能为日后讼争埋下伏笔,最为关键的是要为日后可能引发的讼争排除隐患。

 

案件点评:

社会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很朴素,常常存在合同名与实质不符的情形,一旦引发争议,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剖析和准确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就非常考研考验律师的综合能力,一方面精通法律,还要编织出一条足以说服法官、仲裁员的逻辑链条,确实很不容易。

本案的争议其实非常常见,却又特别不好处理,白纸黑字,表面上看很难推翻,但律师站在商业逻辑环境下组织论辩思路,不但一定程度上还原了事实,也让各方利益交织下,投资(商业运作本身)失败后如何分摊亏损如何担责等系列问题摊在桌面上。本文也特别值得已经投身商海的创业者去关注和深思,合作起步的时候没有约定清楚,在触发争议的时候是不是都能这么幸运的赢得仲裁或法院的支持。承办律师在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把握、无效合同的辩驳和事实层面的充分展示和剖析,展现了承办律师优秀的办案才能,值得肯定。

 

点评人:聂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