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房产由于其保值增值的功能成为人们投资的热点,上海居高不下的房价更是催生了一大批房产纠纷,而父子、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属房产纠纷,因为权利人的特殊性,往往与遗产继承、婚姻家庭有着密切的关系。
兄弟姐妹亲笔签下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是否一定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代理律师如何运用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为无效”,如何运用“公平原则”,使法院将兄弟姐妹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确认无效,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平原则对遗产重新分割。本案即是较为典型 的一例。
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被告为同胞兄妹李一、李二和李三,系争的房产及其他财产系其母亲的遗产,但其母亲与其父离异后曾经再婚,其母过世后该遗产的分配首先涉及第二次婚姻中共同财产的认定,在这次诉讼中三兄妹为了让继父少分财产,对于其母遗产签订《分割协议》予以约定,后来人民法院对其继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部分遗产判决确认,对于其母亲的房产未予分配,三兄妹也并未明确区分。在此情况下,原告出国数年,归国后要求根据三人签署的《分割协议》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在兄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承办律师主张该《分割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三兄妹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配,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又发回重审,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定 三兄妹《分割协议》的约定无效,根据公平原则以现时价值为基础,对系争房产进行了平均分配。
一、案情简介
李一、李二、李三为同胞兄妹,其母王氏在三兄妹生父去世后改嫁赵某,王氏于 1999 年去世,留有房产一套、股票、现金等,未留任何遗嘱。2000 年年初,三兄妹的继父赵某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王氏名下的财产依法进行析产、继承。于是三兄妹为了使赵某少分财产,就王氏遗留的所有财产制作了一份《分割协议》,约定王氏的婚前房产给李一 (当时价值约人民币 6 万元),股票、公司债券、现金(三兄妹一致认为当时价值约 70 万元) 按法律规定归李一、李二、李三所有,但三人经商量决定李一、李二分得的部分转让给李三所有。但是,在该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将大部分股票、现金等确认为王氏与赵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并依照法定继承进行了分割,同时确认,房产属于王氏婚前财产,但在继承案件中,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处理。赵某于 2010 年 6 月死亡,其与前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庭审中, 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应由赵某继承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此后,李一将股票、债券等过户给李三处理,后李一出国,房产也由李三出租并收取租金,三人未商定该租金归属。十年后,2010 年,此时房产价值约为人民币 80 万元,李三手中的股票现金等约 7 万元人民币。 此时,李一回国后,经协商未果,便以李二、李三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根据三兄妹最初的《分割协议》(该协议已无原件,但复印件留存在××法院遗产分割案件的卷宗笔录中) 获得房屋所有权,并由李二、李三配合将房屋过户至李一名下。本所律师作为李二的代理律师代为处理此案。
二、诉讼策略
接到本案后,承办律师认真研读了原告起诉状、证据并向委托人充分、详细地了解了案件情况,注意到本案虽然是确认所有权的纠纷,但是片面关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并无意义, 本案症结所在恰恰是原被告三兄妹订立的《分割协议》的效力,只要能否认这份协议的效力, 那么本案中财产分割的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不攻自破。
难点在于,这份《分割协议》毕竟是三兄妹共同自愿签订,记录于其他法院的审判卷宗中,且在本案中也不涉及其他利益主体,因此虽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但在表面上看完全可以作为三兄妹之间分配财产的依据,这也正是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 经过缜密分析及研讨,承办律师将全面、彻底地否认该协议效力作为本案的切入点,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着手,逐一分析这份《分割协议》的形式瑕疵、立约目的、内容、公平性, 以《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为无效”为代理意见基点,以公平原则作为辅助论点,从而得出《分割协议》不应作为原告确认房产权属依据的结论。
最终,一审法院重审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分割协议》无效,以法定继承及公平原则为基础,对遗产进行了重新分配,印证了本诉讼方案和代理思路的正确性和有效性。
三、工作成果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法官:
作为被告李二的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代理 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法官参考。
一、原告所提供证据一《协议》并非原件,不能证明其生效及履行状态。
原告李一所举证的《协议》并不是三方签订时的协议原件,而仅仅是十年前另一案件的卷宗中保存的复印件。该协议复印件仅能证明十年前原、被告三方曾订立过该协议,却不能证明至本案审理期间,该协议仍然处于生效的状态。
二、涉案房产应为原被告母亲王氏遗产,继父赵某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的处分行为当属无效。
无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均属于原、被告母亲王氏的遗产,且王氏死前并未立下遗嘱,因此,王氏的所有遗产均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某作为王氏的配偶与原、被 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且原、被告协议中的股票和存款经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即包 含案外人——原、被告的继父赵某的一半份额。但原被告无视赵某的合法权益,擅自签署协 议对王氏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遗产(包括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系损害第三人赵某利益的 行为,在未经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是无处分权的行为,当属无效。
三、房产的分配系基于股票和存款的分配而做出,两者互为对价、互为前提,具有不可分割的牵连性。
涉案协议系遗产分割协议,房产的分配和股票、存款的分配具有不可分割性,在股票和存款全部归于李三的基础上,房产才归于原告李一所有。两者之间互为对价,互为前提,具有不可分割的牵连性。若股票和存款的处分系无效行为,那么房产的处分也必然属于无效行为。
若认定协议部分无效必然导致李三的分配份额大幅度减少,违背原、被告签署涉案协议 的目的,丧失涉案协议原有的公平性。
四、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三方所认定的母亲的遗产数额远高于法院后来认定的数额,《协议》中的遗产分割亦基于此前提而确定。若仍按协议履行,亦有失公平性。
原、被告在接受徐汇区法院询问时,一致认为其母亲王氏的遗产包括股票、存款等数额 大约有 70 万余元之多(不包括涉案房产价值),他们订立《协议》进行内部遗产分割的方式 也正是基于这个数额而进行的。
但事实上,法院最终判决所认定的遗产数额(股票、存款部分)却仅有 10 几万元,远远低于三人预先计算的数额,且这部分中的近 3/4 已判归赵某。也就是说,按照该协议,原告放弃对价值几十万元的股票、存款及股权的权利,而获得涉案房产的所属权利,这也是原、 被告最初一致同意被告李三作为儿子应多分财产处分原则。但是,在法院判决原、被告可分配的母亲遗产数额远远低于三人预估数额的情况下,再按照该协议执行系显失公平的,也是违背三人最初的真实意愿的。 五、《协议》中原告作为享有涉案房产的对价——转让给被告三李一的股票、存款等已 通过法院判决大部分返还给案外人赵某。
在母亲王氏去世后,原、被告三方即已控制了其母亲的部分遗产,包括股票及部分存款, 因此案外人赵某起诉要求原被告返还其母亲王氏的遗产,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也就是说,原、被告三方在签署《协议》时,已经实际控制了母亲的部分遗产(房产、 股票、国库券、部分存款),而在法院判决之后,被告李三却要将其中的绝大部分返还给赵某。这时,原告李一不考虑自己实际转让给被告李三的股票、存款数额已大大减少,而仍然要求独自享有涉案房产的权利,显然对被告李三是不公平的。
六、涉案房产在遗产纠纷一案中未作处理,赵某亦未以任何方式表明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
原、被告与赵某遗产纠纷一案,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调解,均未对涉案房产做出任何处理,法院审判笔录记录的认定遗产的部分并未包含涉案房产。原、被告所签署的协议虽曾给审判法官看过,但是仅是在审判法官对原、被告的单独谈话中提及,并未作为当时遗产 纠纷案件的证据经原告赵某质证,也就是说,赵某对此协议并不清楚,也并未向法庭表明过对此协议的态度。
且赵某在获悉有此房产后,虽未直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但是其在法庭笔录中明确记载除法院认定的遗产之外,对其他遗产“暂不主张”。原告代理人以此认定“暂不主张” 即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
另外,尽管在目前的案件处理中,由于赵某本人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但是,他们的意思表示仅是目前他们自己的意思,他们放弃的是自己的继承权,而不能由此推定当年赵某也是放弃继承权的,从而推定原、被告签署协议的行为就是有效的,原告代理人的此种推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因此,该房产仍应属于法定继承人平等分配的遗产范围,并不因原、被告签署的协议而 能决定其归属。
七、被告李二从未放弃继承权,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协议。
原、被告与赵某的遗产纠纷案件中,李二从未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在一审以及二审过程 中一直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也说明,《协议》并未被原、被告实际履行,同时亦说明,李二并未真正放弃自己的继承权,这一点原告李一以及被告李三都非常清楚。
因此原告代理人主张被告李二已经放弃继承权,原、被告实际履行了涉案协议,从而主 张该房产应归属于原告所有,亦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协议本身因无权处分、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属于无效协议,且 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经重新分配了三兄妹之母王氏的财产份额,使该协议的分配显失公平, 事实上该协议也从未实际生效和履行,房产仍应为王氏的遗产,原、被告三兄妹作为平等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定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共有。
四、案件判决思路的变化
(一)一审法院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赵某、李一、李三、李二对系争房屋享有何权利及理应继承的份额。由于上海市×× 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赵某与李一、李三、李二的继承案中,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而该房屋系王氏与赵某再婚前的财产,故赵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李一、 李三、李二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由于王氏生前未立遗嘱,故该房屋的产权由上述四人按法 定继承办法各继承四分之一。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效力。由于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不仅剥夺了赵某理应享有的继 承权,而且还侵犯了赵某个人财产所有权,且之后该协议也未得到赵某的追认,故该协议中 涉及损害赵某利益的部分内容应为无效,其余即原、被告对各自应得的继承份额的处理方案, 因该内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根据法律规 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被告理应按该 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协议中李二、李三承诺上述房屋归李一继承,况且李一已按 约定将其继承的王氏的股票、存款等财产的份额转给被告李二,因此,被告李三、李二分得 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应归李一所有,而赵某依法继承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均无权处分。
3.赵某应得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归谁所有。由于赵某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赵某应 得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故赵某的份额由原、被告均等分割。
4.系争房屋的归属。对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现原、被告 对该房屋的市值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房屋市值及原、被告应得的份额, 确认该房屋归李一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李三、李二每人房屋折价款 7 万元。
5.租金的处理。被告李三对其所收取的租金的具体金额及租金去向的陈述前后矛盾,一 般情况下,当事人第一次陈述较后面所作的陈述,更为可信,且庭审中被告李三对租金的去 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确认租金为 3 万元,且根据原、被告 分得的产权份额对该款进行分割。
因此判决如下:一、该房屋产权由原告李一继承、所有;二、原告李一支付被告李三、 李二每人房屋折价款 7 万元;三、被告李三、李二应协助原告李一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交付原告李一,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李一自行承担;四、被告李三支付原告李一租金 25,000 元;五、被告李三支付被告李二租金 2500 元。
(二)二审法院的意见
李二、李三均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本案在二审中被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判决支持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以此为基础重新分配了相关财产,以下为 一审法院重审后的主要观点: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 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一、李二、李三兄妹签订的关于被继承人王氏遗留的该房屋产 权归属的协议,由于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剥夺了案外人赵某对被继承人王氏的遗产依法所 享有的继承权利,故侵犯了案外人赵某的合法权益,且之后该协议也未得到案外人赵某的追 认,故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因此,对于原告李一要求据此协议将系争房屋产权确认归其所 有,法院不应支持。由于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赵 某与原告李一、被告李三、李二的继承案中,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故案外人赵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原告李一、被告李三、李二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由于被继承人王氏生前未 立遗嘱,故该房屋产权应由上述四人按法定继承各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现由于案外 人赵某已死亡,而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案外人赵某应得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故 案外人赵某的应继承份额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属无效,但上海市× ×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赵某与原告李一、被告李三、李二的 继承案中,李一已按约定将其应继承的被继承人王氏的股票、股份等其他遗产转移,应按相 应价值合理确定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对于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 当补偿等方法予以分割,故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房屋市值及原、被告应得的份额,确认该房 屋归原告李一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李三、李二房屋折价款。由于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签订 均有过错,故该房屋折价款也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在原继承案件审判后的升值因素。此外, 系争房屋在被继承人王氏死亡后一直由被告李三管理出租,被告李三对其所收取的租金的具 体金额及租金去向在原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而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因被告李三对其第一 次陈述所作的否定陈述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李三对租金的去向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本院确认其收取的租金为人民币 3 万元,并酌情可定扣除其管理、维修的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应得的产权份额对该款予以分割。
重审中,法院将判决修正为:“一、该房屋产权由原告李一所有;二、原告李一支付被告李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 20 万元;三、原告李一支付被告李二房屋折价款人民币 18 万元; 四、被告李三、李二协助原告李一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李一自行承担;五、被告李三支付原告李一租金人民币 8000 元;六、被告李三支付被告李二租金人民币 8000 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正如审理法院所总结的争议焦点,从我方当事人即李二的利益出发,主张财产 以现有价值平均分配是对其最为有利的分割方法,但这必然涉及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在 其继父进行遗产继承诉讼时三兄妹所立《分割协议》的效力,从而判定该协议是否能作为三 兄妹今时今日分配母亲遗产的依据,承办律师主要从《分割协议》的形式、立约目的、内容、 公平性等角度展开:
1.《分割协议》的复印件形式本身说明原件并未生效及履行;
2.三兄妹处分财产行为侵犯了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实属无效;
3.签订《分割协议》时三兄妹认定的财产数额与实际分得份额不符,再按其分配显失公平;
4.房屋权属证书与实际控制权均掌握在李二的手中,与李一的陈述明显相悖;
5.《分割协议》中李一享有涉案房产的对价——转让给李二的股票、存款等已通过法院 判决大部分返还给赵某,再按协议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则及三人立约目的。
这提醒我们,作为代理律师,应从多角度剖析一份协议或合同的效力,无论是协议的背 景、目的、形式、内容等都有可能与其效力息息相关,这也可能成为一个合同纠纷或其他类似案件的切入点。
(责任编辑:倪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