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最主要的主体,为了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法律赋予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这意味着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制度下的利益天平向股东倾斜,为股东筑起一道保护墙。然而,真实的市场交易中,难免出现股东滥用这一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债权人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很明确,但苦于公司的财产早已被股东搬空,债权人本应实实在在的权利变成镜中花、水中月,无从实现。所以,《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赋予债权人一个强有力的武器,来摧毁这一高墙,让债权人的权利得到真实而充分的保护,让市场的交易安全得到坚实保障。
【案件背景介绍】黄某是山东某实业集团公司的隐名股东,A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黄某将自己的股权以六千万的价格卖给A,该集团公司为A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A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并且,黄某发现集团公司资产已转移至其子公司名下,黄某面临股权转让款受损风险。
【工作成果】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黄某的叙述,对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A违约的事实展开了一系列的调查和论证工作。律师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明确,A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障碍;代理工作难点在于,集团公司资产转移至子公司,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要重点解决该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1、对解决集团公司资产转移至子公司,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系本案最大的难点,集团公司(或称母公司)的财产已经悄悄转移给它的子公司,但是根据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母公司的责任也是独立的,不能当然要求其子公司替母还钱,而打破这一独立人格的高墙是极为困难的。面对这种情况,律师应当如何选择?是选择忽略集团公司并没有偿债能力的现状,只追求胜诉判决;还是迎难而上,揭开公司的面纱,让转移财产的行为受到惩罚,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得到真真切切的保护?
如上文所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实是法律赋予我们的一个有力的武器,要使用好这一武器,首先要从实务与理论上作深入的了解和剖析。
实务中,对于公司之间人员混同、组织结构混同的证明是很有争议的。这是因为在公司集团中,控制公司对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是常态,这可能表现为向子公司派遣管理人员、进行统一的人员考核等等。这是公司集团为了集中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市场竞争力常常采取的手段。我们不能把这种统一管理与人格混同简单的画上等号。事实上,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也是十分谨慎的,不会因为这些现象就加以认定。真正的人格混同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超出法律允许的必要限度的管理,即形成了“不当控制”。理论上不当控制的核心就是子公司的意志不独立,实务中我们往往通过人员混同来证明这一点。由于公司只是拟制的人,公司要在商事交往中作出意思表示,必须要有工作人员代表其作出,所以律师可以举证表明在关联公司对外活动时,第三人根本无法区分相关的业务人员是代表母公司的还是子公司的,从而认定公司的人员发生了混同。
证明财产的混同,对律师工作的要求就更高了。要证明公司与股东(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混同,首先要拿到公司详细的财务账册。然而作为诉讼中的对抗方,公司当然不会主动提交。在本案中,承办律师利用动态举证责任,在阐明集团公司的行为将造成债权人受损后,指出集团公司属于证据优势方,能够证明其财产混同、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任意使用财产的证据由集团公司持有,应承担该部分举证责任。至此,举证责任由被告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承担,虽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为了回避提供财务账册、审计,只提供了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及税务报告作为证据,但就被告方提供的审计报告来看,发现包括母公司给子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商演庆祝费、房屋租金、办公室场所装修费、土地拍卖佣金等各种经营性支出;母公司给子公司支付职工工资、餐旅费等。被告母公司给子公司的转款金额总额高达6.05亿元。还包括子公司替母公司归还欠款的记录、子公司代替母公司收款的记录、母公司转给子公司最终转到自然人股东个人账户的记录等等。还有大量的记录根本没有详细名目,只用“往来账对转”一笔带过。
仅集团公司与子公司提交的单方审计报告表明:第一,集团公司的主营业务已经多年不经营了,既没有利润也没又税金,但是每年都发生大量的财务成本,自2011年至2016年平均每年有上亿元的借贷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第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计成本、利润,彼此的经营费用无对价的相互支付、彼此的利润无对价的相互转移。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已经不再追求各自独立的利益,而是已经成为利益共同体。
因此得出,各公司也不再具有独立的意志。所以在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长期拖欠债权人巨额债务无力偿还时,子公司当然应当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的一审我方委托人获得了全面的胜诉,各项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不但A承担违约责任、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各子公司也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2、对解决该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通过团队内部的法庭模拟,认为如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需解决如下争点,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效力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如公司违反该条约定,出具担保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分别从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分析,在事实层面上,黄某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其他股东亦都有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公司各股东对于被告A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的事宜,以及由公司做担保的事宜皆知晓、同意。在法律层面上的论证,律师当时的论证思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平衡三方的利益——公司、股东、债权人。整部法律有立法其目的,单个的法条也有其立法目的,而立法目的决定了法典或法条应当如何适用。那么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担保”施加限制,这一法条的立法目的为何?我们都知道法典不仅仅是单个法条的简单叠加,而是相互联系的法条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当我们对某一法条如何解释产生疑问,可以联系上下文,寻求逻辑一致的解答。答案就在该法条的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很明显法律对“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担保”施加限制,就是为了将受益股东排除在外,避免该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并非用于公司承诺担保后向债权人抵赖。换句话说,这是对于公司内部决策如何作出的规范,不能对外发生效力;得出结论:《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最终法院判决也采纳了该观点。
对方当事人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近年实践中公司间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交易模式更加多样化、隐蔽化,因此出现了众多与本案相似的情况:因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分,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但本文中讲述案件又稍稍有别于《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标准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在学理上,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其实质都是打破公司与滥用权利的股东之间的保护墙,区别在于传统的法人人格否人是公司的责任,打破壁垒后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是股东(母公司)的责人,打破壁垒后要求关联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也表明,我们理解法条的时候不能过于僵化的强调字面解释,如果我们只会背法条,也许有一天法律工作者会被电脑所替代。而之所以这种情况不会发生,就是因为法律人对法律的掌握是融会贯通、举一反三的。尤其是在民商法调整社会关系时,有限的法条如何能适应无限变化的社会?秘诀就在于要善于运用类推解释,只有深入学习法条背后的法理,才能抓住法条的灵魂,从而更好的运用法条。
在如今这种多变的市场交易模式下,我们力图理解立法精神、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希望本案的代理方案及策略能给各位同业者提供参考与借鉴。
案件点评:
法人人格否认,在实务中非常难,尤其是财产混同,是法人人格否认纠纷的核心点,但是又是此类案件中最难举证,最难得到支持的。本案中承办律师从集团公司和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中发现端倪,经营性支出都发生在母公司,母公司转款金额巨大,而集团公司多年不经营,却每年发生大量财务成本,母子公司之间无对价的相互支付等,最终从财务信息中论证了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整个案件中,呈现了承办律师的深厚法律功底和财务知识和财务分析能力,尤其是从立法高度思考和评判案件的处理逻辑,同时运用财务数据、财务逻辑、商业逻辑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充分分析,同时内部模拟法庭也给案件的对抗性做了很好的准备,使得案件胜诉顺理成章。承办律师的专业水准、尽心尽责,值得肯定和鼓励。
点评人:聂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