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原告 A 公司为德国一家工业制造公司,在中国拥有一产品发明专利 X,并生产相关专 利产品销售各国,被告 B 公司为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知名企业,对自己的核心产品也申请 有实用新型专利 Y,且其产品运用于国内各大发电厂的气体净化项目。原告 A 认为被告 B 生产的产品抢占了其市场份额,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发明专利侵权诉讼,要 求被告 B 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 100 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所承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承办律师对原告专利进行了仔细分析 后认为我方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权利要求存在实质性差异,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 范围,不构成侵权。本案原告为了能赢得诉讼,曾前后两次收集证据起诉被告,第一次公证 保全了被告的产品销售宣传册,但因我方对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仔细剖析并通过比对 显示销售产品并未落入其专利范围,迫使原告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主动撤诉。原告在重新收 集证据后再次起诉,第二次原告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对被告已经销售且安装在客户 设备中的产品进行了现场对比,通过技术方案的剖析及解释论证,证实我方产品确未落入对 方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鉴于此,原告方不得不再次选择撤回起诉。
二、专利法权利要求及特征对比分析
技术特征对比
(一)结构特征分析
原告拥有的中国发明专利 X 的独立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及必要技术特征是:
1.用于气体净化器等的烟尘收集器装置, 前序部分: 1.1 包含在气流方向上的一下游和一上游烟尘收集器层;
1.1.1 各层由至少一排分别布置成 V 形或倒 V 形的烟尘收集器断面构成;
1.1.2 上游和下游烟尘收集器层的每一排在气流方向上前后布置并且相互没有横向偏移;
1.2 包含用于定期冲洗两个烟尘收集器层的流入流出侧的冲洗装置;
特征部分:
1.3 连续设置的下游和上游烟尘收集器层(21、20)排的断面(22)沿气流方向互相相 对地排列。
其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3.3.1 节中的规定,该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 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1.1 和 1.2 是与本发明专利所共有的现有技术;而根据专利法第 22 条 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等)的 技术。
因此,发明专利 X 的独立权利要求中与现有技术的必要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 1.3“烟尘 收集器层(21、20)排的断面(22)互相相对地排列”。进一步,根据该专利文件的记载,所述的相对排列包括 2 种方式(分别由权利要求 2 和权利要求 3 限定):
第一种方式(权利要求 2 及图 2):
1.3.1 下游烟尘收集器层(21)的断面(22)布置成 V 形,上游烟尘收集器层(20)的 断面布置成倒 V 形。
也就是说,如上图所示,上下两层的烟尘收集器以 V 形尖顶相对设置。
第二种方式(权利要求 3 与图 3):
1.3.2 下游烟尘收集器层(21)的断面(22)布置成倒 V 形,上游烟尘收集器层(20) 的断面布置成 V 形。
也就是说,如上图所示,上下两层的烟尘收集器以 V 形开口相对设置。
针对上述专利 X 所记载的必要区别技术特征 1.3,被告公司的“屋脊形除雾器”的设置 方式为:
如上图所示,上层除雾器和下层除雾器均以“人”字形(也就是倒 V 形)的方式依次 平行排列设置,而并非是专利 X 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相对”设置。
综上所述,原告专利 X 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两层的烟尘收集装置是相对 设置的(V 形尖顶对 V 形尖顶,或者 V 形开口对 V 形开口);而被告产品“屋脊形除雾器”, 则是上层除雾器和下层除雾器均以“人”字形(也就是倒 V 形,即尖顶朝上)的方式依次 平行排列设置的。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各自具有不同的特殊结构设置,并不相同或相似。
(二)技术效果对比分析
原告专利 X 之所以采用“上下两层的烟尘收集装置相对设置”这样的结构形式,主要 是为了在对烟尘收集装置进行清洗的时候,可使下游层(上层)的冲洗水在冲洗完下游层烟 尘收集装置后,继续对上游层(下层)的烟尘收集装置进行冲洗,可以减少冲洗用水的消耗 量,详见该专利说明书第 3 页第 16~20 行。
当以 V 形尖顶对 V 形尖顶设置时,冲洗水沿上层烟尘收集装置(21)的 V 形边缘向下 流至 V 形尖顶端,并滴落至下层烟尘收集装置(20)的 V 形尖顶端,再沿倒 V 形两侧向下 流过,从而达到同时清洗上层和下层烟尘收集装置的 V 形断面(22)的效果。
当以 V 形开口对 V 形开口设置时,冲洗水沿上层烟尘收集装置(21)的倒 V 形边缘由 尖顶端向下流至 V 形开口两侧,并相应滴落至下层烟尘收集装置(20)的 V 形开口两侧, 再沿 V 形两侧向下流至尖顶端,从而也达到同时清洗上层和下层烟尘收集装置的 V 形断面 (22)的效果。
而被告公司的“屋脊形除雾器”采用以倒 V 形依次平行排列设置,其并不具有减少使 用冲洗水的效果;并且,这种设置方式就是为了避免因上层冲洗水滴落至下层除雾器而造成 的二次污染。故被告公司的“屋脊形除雾器”是上、下层除雾器各自独立冲洗的,并且在该 V 形开口的 2 端外侧,还设置有收集水槽(如下图所示),该水槽专门用于收集由除雾器尖 顶处沿 V 形断面流下的冲洗水,且直接将使用后的较为肮脏的冲洗水向外排除,避免已经 对上层除雾器冲洗过的水流,下落至下层除雾器的 V 形断面上,从而造成二次污染,由此 使得对整体除雾器的清洗效果更佳。
由此可见,原告专利 X 与被告产品“屋脊形除雾器”不仅所采用的关键结构完全不同, 且所达到的相应的技术效果和功能也完全不同。这 2 个产品分别适用于具有不同要求的客户, 所以被告产品“屋脊形除雾器”对原告所拥有的专利 X“用于气体净化器的烟尘收集装置” 并不侵权。
三、专利侵权案件法律适用及策略分析
专利案件审理的核心是被诉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标的专利的保护范围,所以作为诉讼依 据的专利权本身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就显得至关重要。就本案而言,通过对我方产品的技术特 征与原告的权利要求的比对,可以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技术差异,我方产品并未落入原 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获得针对我方产品的有效专利。综观整个诉讼,本 案原告之所以没能获得其想要的诉讼结果,至少存在以下几个盲区:
第一,原告就其产品申请专利时没有做专业的技术和法律分析,缺乏专利战略布局的意 识。正确的做法是在申请专利前,判断一个产品是否具有创新性,应主动进行相关技术和法 律的检索,在对基础资料进行综合整理和评判后明确自己拟申请专利的创新点。
第二,原告在撰写专利的权利要求时未将自己的权利要求最大化,而是仅就其产品的技 术特征进行了过于具体的对应性描述,导致其专利的保护范围非常小,只要稍作调整和变换 即可避开其专利权利的要求,那么看似权利相对稳定的发明专利因丧失了基于技术上的法律 控制力而变得毫无价值。
第三,因其缺乏专利的整体布局意识,原告的专利权利过于单一,缺少能相互牵连或制 约的防御专利,单一专利一旦被攻破,则会造成全程溃败的被动局面。
第四,原告对专利的理解仅仅停留在拥有专利的形式要件上,误认为只要通过审查获得 专利就等同于获得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所以在权利申请的过程中缺乏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 使得本该在申请阶段就应该考虑和弥补的漏洞只能在事后的诉讼中被遗憾地暴露出来,悔时晚矣。
四、律师点评
专利案件审理的核心是被诉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标的专利的保护范围,需仔细剖析比对 相应的技术特征,判断是否满足全面覆盖原则。本案中,承办律师在分析比对后以比较直观 的分析比对结果进行了有力的抗辩,虽然原告事后又申请法院做了现场比对,但基于事先的 准确分析和判断,最终原告还是无奈地撤回起诉。值得强调的是,专利侵权诉讼的关键除了 诉讼阶段的调查取证和分析论证外,真正的角逐和较量在专利产生之初就已经开始了。
(责任编辑:吴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