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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设诉讼,及时收回千万补偿款 ——华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

2020-12-10 作者:蔡建

编者按:动拆迁是我国城市建设与旧城改造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通常涉及到政府、开发商、拆迁单位、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评估机构、被拆迁人等多方利益,随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空间布局的调整进程将进一步加快,这不可避免地带来拆迁补偿、安置等一系列矛盾,围绕着房屋拆迁问题出现的冲突已经成为当前敏感而又普遍的社会问题。由于动迁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其需要律师能够深刻洞悉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司法体制和权力运行规则等,进而在精准把握政策和法律适用逻辑基础上,提出整体策略和解决方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承办律师巧妙设诉,从请求权基础确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等多个方面对案件准确把握,同时协助委托人参与多方交流磋商,尤其是说服另外两个同为被补偿人的政府部门参与诉讼,最终保证案件顺利解决。

 

一、案件背景介绍

编号

案件相关方

诉讼地位

备注

1

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

委托人/土地承租方,地上建筑物权利人

2

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加入诉讼)

土地使用权人

3

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原告(加入诉讼)

土地使用权人

4

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拆迁单位

5

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事务中心

被告

责任单位

6

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被告

拆迁实施单位

8

上海市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案外人

实际付款单位

9

上海浦东沙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外人

龙游国资委下属单位/土地使用者/土地出租方

2016年5月12日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华徐公司”)与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事务中心、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润川路新建工程协议动迁补偿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华徐公司所有的厂房、附属物经评估后共计30840354元(不包括土地补偿),土地补偿问题另行协商;同时,在原告交出钥匙后60日内给付原告方补偿款50%,交拆迁队拆除后30日内,被告方另行支付原告方补偿款50%。华徐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协议义务,但三被告以领导换届、土地需要跟房产一并谈妥后补偿、案涉房产系违建等理由,迟迟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徐公司遂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蔡建律师代理该案,提请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工作成果

1、破解诉讼主体障碍

接受委托后,我们就发现本案有一个较大的诉讼障碍,就是作为被安置人除了委托人华徐公司外,还有两家政府部门,即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而作为政府部门,处于各种考虑其参与诉讼诉讼的意愿并不强烈。但通过庭前与法官沟通,法官认为两部门如果不能参与诉讼,那么华徐公司单独起诉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法院也不可能直接判决将相关款项给华徐公司。

为此,代理律师在委托人公司人员陪同下,多次前往浙江省龙游县,与上述两政府部门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将案子的法律风险、走向等问题进行释明;同时,也回答了两政府部门领导的诸多问题,最终说服两政府部门愿意参与诉讼,解决诉讼的关键障碍,保证案件顺利进行。

2、胜诉判决,及时收回千万补充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对该案作出(2017)沪0115民初130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事务中心、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补偿款27,840,354元;被告上海致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事务中心、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逾期利息(以30,840,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27,840,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三、案例评析

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行政法所调整的征收补偿纠纷还是民事合同纠纷?

我们认为,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本案为民法调整的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润川路新建工程协议动迁补偿协议书》是基于平等、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其次,协议处分的对象是作为财产权的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等,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内容。因此,因补偿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解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单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也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裁决,现被拆迁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拆迁人按约支付补偿款理应属于民事诉讼,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纠纷的程序依法审理本案。[1]

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初,就本案的处理思路,团队内部也曾进行了探讨,基本有两种观点,其一即提起协议无效之行政诉讼,然后再根据行政违法请求责任主体给予相应的赔偿;其二即是本案最后采取的思路,就按照协议有效处理,按民事协议起诉请求相对方继续履行。按照这种思路,一方面避免了行政诉讼的不确定性,同时也提高诉讼的效率,帮助客户解决其最核心的诉求,尽早收回巨额补偿款。

2、没有拆迁许可证或者被拆迁厂房系违建建筑,是否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本案中,拆迁单位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亦据此主张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同时对方也多次提出,因拆迁房屋系违建建筑,其价值根本没有3000余万元,因此对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不予认可。

我们认为,本案中不管是欠缺拆迁许可证,还是被拆迁的系违建,都不影响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

首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应当结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从维护交易稳定,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

其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也未明确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即导致拆迁协议无效。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及第七条等规定来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人需办理拆迁许可证,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及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类合同并非法律所完全禁止,而是通过限制资格的形式来进行规制,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

最后,关于违建问题,案涉被拆迁房产在动迁之前,并未通过合法的行政程序确认其系违建建筑;拆迁单位亦通过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案涉被拆迁房产依法进行评估,动迁协议中的补偿款基础就是根据评估报告而来。那么在此前提下,各方自愿签字确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就不存在因为所谓的金额不合理而无效。

3、川沙新镇政府是否实际责任主体和付款单位,三被告能否以此抗辩拒绝按约支付补偿款?

庭审中,其中两被告辩称是因为川沙新镇政府中止了该款项继续支付,其仅是涉案市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协调单位,补偿款的到位和支付是浦东新区财政支付的,其无权利支付该补偿款,也无法对原告的诉请给予实质性的答复和承诺。

我们认为既然本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且安置补偿协议只是一般民事合同,其补偿款金额、支付时间等内容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就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是由政府财政支出,但是川沙新镇政府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在本案诉讼中判决川沙新镇政府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依据。且如果被告的抗辩理由得到支持无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就失去了追索补偿款的救济途径,这显然是不公的。

案子思路其实很明白,虽然实际付款人可能确实是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但就协议来看,其却非动迁补偿协议的任何当事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代理人一直声称“川沙新镇政府在与龙游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沟通拆迁土地补偿问题”属不实陈述,系恶意拖延纠纷解决的进程。原告方代理人在与本案审理法官沟通过程中,审理法官告知原告代理人:据被告代理人陈述其委托人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等正与龙游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沟通拆迁土地补偿问题。针对上述事实,团队律师立即向有关方进行核实,然而,经与龙游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领导核实,并未收到本案被告或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等就土地补偿问题的磋商或承诺函件,也没有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与龙游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人员沟通此事。

同时,龙游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领导一致认为:本案被告首先应该按照各方于2016年5月12日所签订认可的《润川路新建工程协议动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向地上建筑物等所有者(即上海华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否则,如此长的时间里被告方都在没有正当依据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上述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其已经构成严重失信,因此龙游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自然无法也不会与其就土地补偿问题就行磋商。我们将上述事实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同时跟龙游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方沟通,希望能够由其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将上述情况告知法院,经过努力上述两机关给予了配合,避免了被告方拖延诉讼进程。

4、逾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被告针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辩称补偿款来源于财政支出,不能随意增加;且要求政府支付拆迁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先例,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坚持认为,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三被告违约已成事实,理应按照合同法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补偿款的来源以及是否可以增减等问题不是本案应当考虑的范畴,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遵守意思自治原则,一方违约就应当适用违约条款,目的就是为了惩罚违约方的不诚信行为。


案件点评:

动拆迁案件涉及面广,社会敏感度强,参与主体复杂,法律关系竞合交叉,往往是律师不敢轻易涉足的专业领域。

本案律师准确把握了拆迁补偿协议法律性质的界定,明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事合同纠纷而非行政法所调整的征收补偿纠纷,为本案胜诉奠定了基础。另外,无拆迁许可证、被拆迁厂房系违法建筑是否会影响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等在本案也能找到答案。

本案的胜诉是承办律师整体诉讼策略与扎实严谨的办案作风,耐心细致的庭外协调工作综合作用的结果。

 

点评人:石传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