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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广电集团诉唐德影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0-12-07 作者:黄武双 郭杰 何鹏

编者按:

2017年,中国电视届最热议的法律话题便是“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归属之争。荷兰版权方与上海灿星在结束4季合作之后,另寻他伴,将“中国好声音”节目版权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许可给浙江唐德,该举最终导致了上海灿星与浙江唐德之间的恩怨纷争。先是浙江唐德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其从荷兰版权方获得的权益为基础,申请法院颁发禁令以禁止上海灿星公司使用中国好声音制作电视节目。受此影响,作为合作方及播出平台的浙江卫视不得不将栏目名称改为“中国新歌声”。尽管如此,浙江卫视认为,无论是从经营投入还是观众认知角度,“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归属于自身。于是,浙江卫视发起诉讼,争取拿回这一名称权益。

 

案件背景介绍: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下属浙江卫视于2012 年5 月与星空华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联合制作并播出一档大型励志专业音乐评论节目,向浙江省广电局、广电总局递交了申请,该申请拟定的节目名称为《中国之声》。因《中国之声》名称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栏目“中国之声”同名无法获得审批。后,浙江卫视新创作了《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获得广电总局审批同意。

2012 年7 月开始,浙江卫视播出第一季《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此后,浙江卫视逐年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审批了第2-4 季《中国好声音》,并分别于2013 年、2014 年、2015 年的第三季度播出。浙江卫视播出的四季《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系由联合制作方星空华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根据引进的荷兰Talpa公司《The Voice of》节目模式加以制作。

自《中国好声音》在浙江卫视播出以来,《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取得了空前的、持续的收视成功。连续四季的《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在与同时段播出节目的竞争中,收视率一直保持领先,吸引了大量的中国观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6 年6 月7 日,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唐德”)以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灿星”)和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世纪丽亮”)等为被申请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上海灿星和世纪丽亮立即停止在歌唱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等。随后,浙江唐德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上海灿星和世纪丽亮等,要求其停止侵害“中国好声音”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等,并要求消除影响,索赔经济损失5 亿元及合理支出1000 万元。

同期,浙江唐德及其关联方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唐德”)被发现在其经营的微博、微信和网站中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的字样,并筹备、制作“中国好声音”综艺节目,以及实施侵害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商誉的商业诋毁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浙江唐德和北京唐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等于2017 年5 月3 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栏目名称由浙江广电命名并递交行政机关审核,经过浙江广电的持续宣传和用心经营,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栏目名称的合法权益归浙江卫视自始所有,要求浙江唐德和北京唐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好声音”节目/栏目名称权益,以及停止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之不正当竞争,并要求消除影响,索赔经济损失1.2 亿元及合理支出50 万元。

案件在立案之后,浙江唐德和北京唐德即提起管辖权异议,2017年10月 ,浙江省高级人民作出一审裁定,驳回浙江唐德和北京唐德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浙江唐德和北京唐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在上诉过程中,浙江唐德和北京唐德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及上海灿星等案涉各方主体达成一揽子和解,最终顺利解决本案。“中国好声音”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重新启用,当年7月,《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重回大众视野。

 

工作成果:

案件最终以和解解决,本案处理过程中,代理人关于法律方面的工作成果主要是管辖权异议答辩状及代理意见,现节选如下:

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浙江唐德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的认定正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关于浙江唐德公司住所地是“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6号”的上诉意见。

一、民事诉讼法作为管辖依据的“法人住所地”是有明确法律内涵和外延的法律概念,具有法律意义,且该法律概念不是由民事诉讼法来界定的,而是由《民法总则》来界定的。

依据《民法总则》第63条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登记地应当认定为住所地。上诉人浙江唐德公司是需要登记的法人,其登记的住所地就是法人住所地,其登记地在浙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 对《民法总则》第63条的文义解释。

《民法总则》第63条共两句话:“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一句话是原《民法通则》第39条的内容,第二句话是本次民法总则修订的内容。从第二句话字面解释,“登记为住所”,即“登记地为住所”。

2. 对《民法总则》第63条的立法目的解释。

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称“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在对该63条的“条文理解”部分【第484页第一段】的条文修订过程载明:

“本条内容历次审议稿有一定变化,第二次审议稿沿用了民法通则第39条内容,第三次审议稿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规定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依法不需要登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为进一步明确认定法人住所的原则及更进一步规范法人住所登记事项,最终稿在民法通则第39条的原有内容上,增加了“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的规定。”

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载明的63条“条文理解”部分【第484页第三段】又载明:“商事登记的重要功能即向市场公示商事主体的的基本信息,以降低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搜寻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公司住所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为更好的规范法人登记,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护相对人利益,本条增加“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的规定”。该立法背景明确阐明了“登记法人以登记地为住所地”的法理依据,即维护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护相对人利益。

3. 法人住所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并不是实然上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唯一性和公示性的特征,首要法律意义就是为确定诉讼管辖提供依据。

该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3条“条文理解”【第484页第三段】中载明:“从法律上确定法人住所,具有多重意义。第一,为确定诉讼管辖提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法律上确定法人住所,利于明确案件管辖法院。”

该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3条的法律适用,即“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第485页最后一段】,更是直接阐明了如本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法人尤其营利法人的登记对相对人利益十分重要。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地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人住所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概念,该法律概念由《民法总则》进行界定。如果说民法通则第39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等关于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对认定法人住所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话,本次《民法总则》的修订,为进一步明确认定法人住所的原则,特意在63条后半段增加了“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进一步解释,具体明确了法人住所地的认定标准:登记法人以登记地为住所地,以更好地规范法人住所地登记事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利益。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地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应予以支持。

 

二、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无法解读出:实然意义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认定为法人的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正式施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上诉人错误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理解为“法人的住所是法人实然意义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本案上诉人认为其实然意义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海淀区16号,故本案法人的住所在海淀区16号,上诉人的这种理解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错误解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一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含义是:“法人……住所地”应该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条款属于法律中的管理性规范条款,即告知法人在实践中应当这样操作,以规范法人的登记事项。因此,该条文中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应然意义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是实然意义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该条文规定中,只能得出如下结论:法人的住所地=应然意义上的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能反推,实然意义上的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认定为)法人的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二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恰恰直接印证了上述理解,即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不能确定的,哪个是与法人住所地含义等同的应然意义上的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而认定法人住所地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二句的答案:登记地。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正确的理解是:法人的登记地=法人应然意义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即法人的登记地=法人的住所。

上述理解,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民法通则》第39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以及《公司法》第10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理解一致,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后的《民法总则》第63条第一句“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为住所”的理解一致。即都是管理性规范条文,为了更好的规范法人登记,要求法人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住所地的登记,具体表现为:法人设立登记时,主动将今后打算作为主要办事所在地的地址,披露给工商部门,登记为住所;在今后实际经营中,如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有所变更,则应主动做住所地的变更登记。如果法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包括接受相对人信任登记事项而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

但上述法律条文都没有直接明确“法人的住所”怎么认定的问题。《民法总则》第63条增加了“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就是直接明确登记法人住所的认定标准或认定原则,即登记地为住所地。实际上,公司属于典型的登记法人,《民法总则》新增规定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该条例第29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三、实然意义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不具有确定性且难为相对人所知晓,客观上无法作为法人住所地的认定依据。

1. 法人实然意义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正面界定,法律从来没有规定,也客观上难以界定,导致其难以作为具有唯一性的法人住所地的认定依据。

法人有住所和场所之分。依据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3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所载明的【第485页最后一段】:“二,法人的住所系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指法人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登记的地点,不同于法人的场所。法人的场所是指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既包括法人机关所在地,也包括法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只有一个,而法人的场所,包括营业场所、生产车间、销售网点可以有多个。”

但是,法人的场所中,哪个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实然意义上的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认定?

在贵院组织的听证庭审中,上诉人称“海淀区花园路16号”是浙江唐德公司一直以来的财务所在地,是接受重要文件的地址,是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开地址,因此,该地址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财务所在地等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上诉人又称要考虑一系列因素综合判断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首先该综合判断的认定方法就表明了是个案认定,标准必然不统一,该认定方法与管辖确定具有可预判的程序价值直接冲突,本身就不可取;其次,综合判断要考虑哪些因素,达到什么标准,才可以得出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当庭陈述,该地址是公司的创始人以及财务人员一直工作的地方等等,但是如何证明?如果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当庭陈述,其他相对人如何知悉?因此,上诉人通过当事人陈述等各种举证,反而说明了实然意义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认定,不可能作为具有确定性和可预判性的法人住所地的认定依据。

而且客观上,不同的企业类型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例如生产型企业以生产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销售型企业以主要销售地为主要办事机构等等,法律也无法给予其正面的定义,只能让法人自己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主动向行政机关披露。

2. 法人实然意义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法人自己知晓,而且可能在不断的变化中,在法人未主动向行政机关披露登记之前,都具有内部性和秘密性,无法作为具有公示公信法律意义的法人住所地的认定依据。

法人实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本就属于法人的场所,可以随时变更,而且确定哪里是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涉及法人商业架构和决策等内部事宜,有些甚至是商业秘密,只有法人自己知晓,在法人没有主动公示的情况下,他人无法获悉。因此,法人实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缺乏公示要件,不具有确定性,也无法作为住所地的认定标准。

只有当法人主动在法人登记事项中登记了住所,披露了具体地址后,其他相对的人才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司住所是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知道或推定住所登记栏中的地址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此处知悉的地址也是应然意义上的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没有看到登记内容之前,除法人外的其他人,客观上无法知悉法人实然意义上的法人主要办事机所在地在哪里。法律不能要求行为人履行或实施客观上无法做到的事项,故实然意义上的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作为法人住所地的认定依据,来确定管辖。


案件评析:

该案和解解决,对中国电视行业的节目引进、以及宣传播出等活动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引作用。涉案“中国好声音”与引自荷兰的一档综艺节目有关。在引进之际,由于缺乏认识和相应的风险意识,在知识产权归属约定等方面存在缺陷。因此,该案的发生以及解决,将提供相应的启示。同时,该案也促使国内的制作方、电视台播出方等更多的立足于自主节目的研发和创新,打造属于国人自己的综艺品牌。

同时本案涉及中国法院自2015 年普遍存在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为被告住所地的管辖争议,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法律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也具有较为重要的指引意义。

 

案件点评:

在当前国内外文化产业相互交融的大背景下,国内电视台学习、引进国外优秀的电视节目创意及制作模式促进了中国电视产业的迅猛发展。但在引进并结合本土文化进行改良落地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很多法律问题,尤其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与纠纷尤为突出。

本案就是在此大背景下因约定不明造成了商业上的纷争,互相诉讼的争议焦点首先发生在管辖权上,管辖权争议虽然属于程序法问题,但对未来案件审理走向及当事人心理会产生一定影响。为此承办律师极尽所能,一审胜诉,对方又上诉到最高院,充分利用各种博弈策略最后以实现自己的商业诉求为前提达成和解,取得了圆满的诉讼效果。

 

点评人: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