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码分享

EN

以关联诉讼为当事人争取债务重组时间 ——某投资公司与某集团、某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

2021-01-18 作者:李学智

编者按:委托人某集团因突发事件爆发债务危机,债权人之一某投资公司提起仲裁主张近亿元债权。代理律师于开庭前四日临危受命,通过提起合法的关联诉讼把控案件进程,最终为委托人争取了宝贵的债务重组时间。同时,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积极协调委托人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过律师的代理工作取得子公司对母公司的理解,共同维护集团利益,协同促使案件向有利方向发展。代理律师的工作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 

一、案情简介

2017 年 3 月某投资公司设立募集了某私募投资基金(契约型),募集金额 八千余万元。之后,某投资公司代表私募基金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此后,某信托公司与某集团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将前述 八千余万元贷款给该公司,贷款期限为 11 个月。某股份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公司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某集团。

后,贷款逾期,某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债权转让给某私募投资基金。某投资公司代表私募基金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集团偿还债务,某股份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二、工作成果

委托人为某集团,该公司因突发事件导致对外债务集中爆发,丧失流动性。为给债务重组争取时间,委托人希望能够延缓诉讼进程,以保障重组方案的推进。 

此前,某集团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但不甚满意。由于种种原因,甚至影响到了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度导致母子公司关系紧张,几乎影响到了债务重组进程的顺利推进。 2018 年 6 月初,某集团接到仲裁委将于数日后开庭的通知,并于即将开庭前与本所达成委托。 

为合理合法地实现委托人的目的,代理律师根据案情通过提起一系列关联诉讼,为委托人获得了宝贵的债务重组时间,在本无所作为的案件中展现了律师的专业性和价值。

三、案件评析

(一)代理律师提起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撤销补充协议及确认主合同无效之诉

①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

经阅卷,代理律师发现涉案《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应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并无仲裁约定。

某投资公司提交了载有仲裁约定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打印记载的签订日期为 2017 年 10 月,但是,在某投资公司加盖的公章之下手写的日期为“2017 年 11 月 07 日”。

代理律师认为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蹊跷,经进一步核对发现如下事实:

(1)在联系委托人查找留存的此份《补充协议书》后,发现委托人的《补充协议书》上无手写的日期“2017 年 11 月 07 日”。在此之前,委托人及之前的代理律师均未发现该情况。

(2)某投资公司系于 2017 年 11 月 1 日与某信托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债转通知系于 11 月 6 日发出。

根据上述事实,代理律师认为,某投资公司存在变造证据的为,仲裁约定签署于其取得债权之前。虽该案仲裁庭已进行过庭审程序,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争得委托人同意,提起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

② 撤销补充协议之诉

基于对多种因素的考量,特别是该案仲裁庭已进行过庭审程序的情况,代理律师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的审理结果不乐观。遂针对该补充协议提起了撤销合同之诉。代理律师认为:

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事项虽为“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因《信托贷款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是,在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某投资公司并非《信托贷款合同》的合同主体,某投资公司无权与某集团变更《信托贷款合同》的管辖约定。某集团对某投资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某集团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补充协议书》。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代理律师认为:1、该《补充协议书》虽名称为“补充协议”,但是,由于该《补充协议书》与前述《信托贷款合同》合同主体并不一致,所以该《补充协议书》实质并非前述《信托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做为一份独立合同的该《补充协议书》并没有关于管辖的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2、该《补充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因《信托贷款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提请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没有约定如前所述做为一份独立合同的该《补充协议书》的管辖。

因该案管辖地距离委托人所在地距离较远,委托人经费紧张。经查询管辖法院网站,该院接受网上预立案。代理律师采取了网上预立案加邮寄起诉材料的方式进行立案。

并在完成预立案后,向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受理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理由是就本案争议“仲裁协议”载于的《补充协议书》,已向其他法院提起撤销该《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

① 确认主合同无效之诉

代理律师认为:某信托公司与某集团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的贷款资金来源于某私募投资基金。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关于信托公司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查、信托财产保管、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等规定。以对接私募基金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并违法发放贷款,以单一信托计划变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避监管。因此,该《信托贷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

该《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应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取得委托人同意,遂向管辖法院提起了以某信托公司为被告的确认前述《信托贷款合同》无效之诉。

② 关联诉讼的审理结果

因接受委托距离案件开庭仅余四日,当日完成阅卷及案件分析,次日完成了确认仲裁无效案件相关文件的准备工作,第三日为在途时间,第四日完成了案件立案并向仲裁委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并取得仲裁委同意,中止案件审理,取消了原定的庭审程序。

由于考虑到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存在较大败诉风险,在撤销补充协议之诉完成网上预立案取得预立案编号并向管辖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后,即向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审理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管辖法院要求委托人方提供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律师遂至撤销补充协议案管辖法院完成了起诉材料的正式递交。但是,在此之前,对方当事人某投资公司已通过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审理法院知晓了撤销合同案,而撤销合同案的管辖地为某投资公司的注册地,某市重点发展的招商引资新区。根据该撤销补充协议案的后续立案进程分析,该案可能受到了不当干预。

撤销合同案的管辖法院在收取立案材料后,多次与代理律师电话沟通撤回起诉事宜,并表示将按特别程序一裁终审处理。由于坚持立案,后,一审法院以本案应由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委托方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仍旧裁定维持原裁定,不予立案。

由于撤销补充协议案件的受理经历了两审程序,一直未能在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中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审理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某集团的申请,主要理由系本案仲裁庭已开庭审理。但是,该程序延后了仲裁审理近两个月。

在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被裁驳后,仲裁委再次通知开庭。经研究分析,并取得委托人同意后,向某信托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了确认《信托贷款合同》无效之诉,并为法院受理。案件受理后,向仲裁委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仲裁委一直以种种理由未出具中止审理申请,但是,仲裁案件一直延后未开庭。

由于确认合同无效案管辖法院对确认之诉按照合同标的额计收诉讼费,委托人因自身流动性问题无能力缴纳巨额诉讼费,虽经多次申请缓缴,至开庭之日仍旧未能缴纳诉讼费,最终确认合同无效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

虽因种种原因,上述关联诉讼未能完全达到如期效果,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为委托人获得了近四个月的债务重组时间。上述三案件的直接诉讼成本为400元。如果确认主合同无效案审理法院按件收取诉讼费用,则仲裁案件进程将被改写。

另,商场如战场,对于关联诉讼提起的顺序和节奏,以及对关联法院及对方当事人的披露时点,也是需要审慎安排的重要环节。上述撤销补充协议之诉如果在取得案件的书面受理通知书之后再向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审理法院及仲裁机构申请中止审理,可能本案会有不同的局面。

(一)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

针对仲裁案件代理律师亦提出了诸多抗辩,如本案应追加某信托公司为第三人;本案应查清“某私募投资基金”的发行、募集、备案及管理的全部相关文件,以明确涉诉信托贷款合同资金的合法性;被申请人某股份公司不是涉诉债权的保证人,且其为股东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涉诉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对被申请人履行通知义务,对被申请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等等

本案的最终裁决完全支持了申请人某投资公司的请求。代理律师代表委托人发表的抗辩虽因诉讼策略有言过其辞之处,但是,代理律师认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某股份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失偏颇。

如前述争议焦点第③项所述之理由,代理律师认为,综合本案案情,某信托公司及某投资公司对做为上市公司的某股份公司提供的担保的瑕疵是明知的、恶意的。某信托公司、某投资公司及某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特别是在某股份公司系公众公司的情形。

因此,应认定涉案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裁决某股份公司在主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也持上述态度。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代理律师在承办本案时《九民纪要》尚未颁布,而代理律师的上述观点与之后最高院的《九民纪要》不谋而合。

(三)对仲裁制度的思考 

结合本案的审理过程,代理律师认为我国的仲裁程序在实施中存在如下突出问题: 

第一,基于各种原因,仲裁员几乎都明显偏袒推选自己的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现明显,这似乎已成为半公开的“潜规则”。至于与推选自己的一方当事人的私下信息传递似乎也不可避免。这与相关法律法规及仲裁规则均是相违背的。 

第二,仲裁机构为了获得案源,留住案源,存在偏袒申请人一方的倾向,降低申请人一方的举证责任,不当扩大确认申请人的权利范围。比如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四百余万元律师费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仅提供了发票,且在数额过高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仍然支持了该项费用。对于律师费的支持幅度,部分仲裁机构甚至写入了仲裁规则,其目的不言而喻。 

仲裁程序中存在的类商业行为的状况如果得不到改善,我国的仲裁制度很难树立良好形象并取得公信力。代理律师建议,在对合同进行管辖约定时,如果当事人一方主要享有合同权利,则可以考虑约定仲裁管辖,如果当事人一方主要为合同的义务履行方,则不建议约定仲裁管辖。并且,根据目前的制度设计,仲裁的“一裁终局”也不一定能够缩短裁判时间,反而会给对方当事人以多种方式介入程序的机会。 

当然,国内的仲裁机构正在逐步提升裁决水准也是不容置疑的,仲裁本身的独特优势也将得到应有的发挥。

(四)律师工作亮点 

①深入细致查阅、分析证据,发现证据疑点及相互间的逻辑关系。 

②以合法的关联诉讼的提起把控案件进程,为委托人争取债务重组时间。 

③全面细致分析案件,依靠综合法律素养寻找案件突破口。 

④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积极协调委托人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过律师的代理工作取得子公司对母公司的理解,并积极与子公司律师沟通、配合,共同维护集团利益,协同促使案件向有利方向发展。代理律师所做的此项工作,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 

(五) 本案的价值和意义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采取相关诉讼策略时,对手段的“善”与“恶”进行了必要的评判。 

首先,相关关联诉讼的提起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委托人债务集中爆发,很难单独偿还本案申请人。委托人主观不存在恶意逃废债务的故意,希望案件进程延缓的目的是为债务重组争取时间,为战略投资人的引入争取时间。这关系到委托人这家经营近三十年的庞大企业集团的走向以及成千上万名员工的切身利益,并关乎众多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再次,本案的贷款资金最终来源于投资于某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人。私募基金本身属于高风险投资,其投资者均为满足法定条件的合格投资人,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最后,本案申请人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过错,变造证据,并有人为恶意增大债权数额的行为。 

代理律师认为,在采取类似诉讼策略时,应综合考量其现实意义,避免恶意造成诉讼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的浪费,更不应该误导当事人,甚至调词架讼。在代理该委托人的同批次类似案件时,代理律师在庭下与多数裁判人员及对方当事人、律师等进行了沟通和解释,基本能够取得理解和认同,当然,也不乏指责者,甚或各种威胁。因此,代理律师也呼吁相关机构能够逐步提高对律师合法的技术性操作的尊重及认同,合理监管,减少、避免无端指责,甚或处罚。这也是民主和法治进步的应有之义吧。

 

案件点评:

    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律师工作的主要目标,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既包括从实体法律方面对案件进行深入研究,也包括如何利用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从法律技术层面合法合理地设计相应的策略和方法达到目的。

本案承办律师面对可能关系委托人生死存亡的一起债务纠纷,设计多个关联诉讼,有效把控了案件进程,为委托人债务重组争取了时间,并在过程中积极协调各方当事人间的冲突与矛盾,获得了委托人的认可。体现出了承办律师极高的办案技巧和解决纠纷和矛盾的智慧。通常情形下,法律技术、诉讼技巧的使用往往被司法实务界所责难,但我们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适度地运用法律技术、诉讼技巧是律师的一项重要技能,也是律师存在的价值之一,某种程度上对其的包容度,也是衡量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承办律师拿捏得当,运用适度,值得称赞。

 

点评人: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