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码分享

EN

表见代理在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商事行为中的认定

2021-03-16 作者:扶羽斌 范伟情

当前建筑工程界公司因项目负责人表见代理而涉诉的案例有增无减,其中最常见的表现 形式是项目负责人私刻公司印章及在委托授权结束后仍然以项目部或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借款或提供担保等,此类行为往往会致使公司陷入债务泥潭,甚至破产,已然成为严重 威胁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定时炸弹和隐形杀手。接下来介绍我们代理的一起建筑工程的项目负 责人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案件,该案是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表见代理的典型 案例。 


一、案情介绍

 2007 年 8 月,J 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 H、N 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脚手架材料,乙方明确指定收、还料签字人为方某等人;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月结算;双方约定缴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天收取 逾期滞纳金 0.3%;租赁期满如需继续使用或者租借,则租金递增 20%,原合同继续有效。 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了 J 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钟某签字,并加盖了印纹为 H、N 的两 枚印章(后查明 H 与 N 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H 总承包某动迁基地工程)。 

合同签订后,J 收到钟某转交的出票人是 N 的转账支票作为本合同押金,之后,J 开始 发放租赁物资。6 个月后,J 先后将数十万件脚手架材料送至 H、N 承建的工地供其承租使 用,上述货物均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此间,J 收到钟某转交的出票人为 H、票面金额 为 8 万元的转账支票,但之后 H、N 再未支付租金,J 经过数次催讨均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要求 H、N 支付欠缴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经一审、二审,H、N 均胜诉,后 N 不服,提出申诉申请被驳回,并由法院将 H、N 欠缴的租赁费执行到 J 账上。N 仍不服上述判决,并 以钟某被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等理由,先后通过市检察院提起抗诉和向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复经两次再审,经过曲折诉讼过程,J 胜诉,法院维持原判,N 的申诉请求被驳回。 

此外,在本案诉讼中,钟某、方某被某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也就是说,J 与 H、N 签订的租赁合同系钟某、方某私刻公章并冒用 H、N 名义与 J 签订。这给 前述民事案件的认定再添荆棘。 


二、代理活动及法院裁判  

本案历时漫长,程序曲折,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向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提 起抗诉由市高院再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市高院再审等程序。不仅如 此,对方还两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因钟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私刻印章罪等刑事问题, 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一度被中止,后经我们及时提出恢复诉讼申请,诉讼程序才得以继 续进行,可以说本案诉讼之路一波三折而漫长。 

此外,本案争议细节多,我们在该诉讼活动中悉心设计诉讼方案、充分调查取证、灵活 应对突发状况、展开步步为营的代理等诉讼活动,虽过程中对方设臵重重壁垒,但我们通过 扎实的业务、灵活的诉讼技巧,最终赢得诉讼的胜利,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一)确定严谨科学的诉讼策略

接案第一印象:我们接受 J 委托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为其追讨租金,从 J 的陈述 和提供的材料来看,本案仅是一起简单而普通的欠缴租赁费用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 据租赁合同和履行情况,从一般意义上初步判断,本案的诉讼难度应该不大。在此基础上我 们确定了初步的代理思路。 然而,在我们意料之外的是,诉讼过程中诸多奇异情节不断出现,直接威胁着胜诉可能。 审理过程中,H、N 抗辩称,从未与 J 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的 H、N 的印章均 系钟某私刻伪造;租赁合同中签字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不是 H、N 员工,两公司也从未授权钟 某代理公司与 J 签署合同,J 亦未提供钟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书面委托证明;J 未尽审慎注意 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等,并提供了证据加以佐证。 基于此,我们分析,法院审理后,围绕如何处理,责任如何承担,可能会有以下三种结 果:一是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合同的责任由钟某等个人承担,理由是钟某在订立租赁合同过 程中,没有 H、N 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合同加盖了 H、N 的印章,但该两公章均是钟某等 私刻,钟某系无权代理,H、N 拒绝追认,因此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其责任也应由 钟某等个人承担;二是认定合同无效,但认可 H、N 实际使用了租赁物;三是认定构成表见 代理,从而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由 H、N 承担。对比上述三种结果,我们作出如 下比较分析:如果涉案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凭钟某的信誉和财力是不可能弥补 J 的 损失的;如果以实际使用租赁物来认定,则 J 要承担证明 H、N 实际使用货物的证明责任, 证明难度较大,且法院最后支持的使用费未必能足以维护 J 的权益而如果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则根据表见代理责任承担原则,H、N 两公司作为承租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可充 分维护 J 的权益,且确定表见代理的思路也更符合 J 签订和履行合同时的实际情况。 因此,综合考虑案件基本情况、诉讼风险及全面维护 J 的合法权益,经过一番讨论之后, 我们一致认为应当调整代理方案,进而确立证明本案钟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思路, 这样的诉讼策略对我方举证责任要求较低,对两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我方只需证明有 理由相信钟某有代理权即可,而两被告则要举证证明钟某确系无权代理,同时要对 J 主观上 并非善意相对人进行举证,在这样一个举证责任分配体制下,我们的赢面将大大增加。结果 证实,我们这一代理思路的调整决定了案件最终的胜负,因为法院最后认可了我们的思路, 并以表见代理行为定性钟某之行为,对 H、N 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科以责任。 

(二)多方搜集诉讼证据 

为支持 J 的诉讼请求,我们向 J 相关负责人询问并索取证据材料、亲自前往 H、N 承建 的工地实地考察、至相关部门调取证据等方式,先后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 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分别加盖了 H、N 真实印章的转账支票 两份,证明两被告已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和部分租金,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

3. 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字的发料单 100 份,证明货物由 J 实际送至合同约定的 H、N 承建的 工地,并由该合同约定的方某等签收人签字签收。

4.原告制作的租赁费清单以及钟某、方某 签字确认的租赁费清单,证明租赁合同的双方对已经发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和确认。

5. 钟某和签收人员等人的由 H 制发的岗位工作证,证明钟某是 H 员工,且是合同约定工地的 脚手架负责人,发货单签收人实际上也在该工地工作,均有 H 制发的岗位工作证,J 履行了 发货义务和对签收人的审查义务。

6.钟某提供的 H、N 营业执照等信息,证明合同标的工地 确系 H、N 承建的工地。

7.徐某(系争合同履行期间,证人在涉案工地工作)证人证言一份, 证明系争租赁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且 H 制发的岗位证均标明证号和具体岗位。

8.某市建筑业 务工人员信息卡(摘录),证明合同指定三名签收人的实际工作单位名称也均系被告公司, 为涉案工地架子工或者木工,涉案租赁合同期间三名签收人均在涉案工地工作。除上述提交 的书面证据之外,我们在钟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犯罪后,还前往公、检、 法等部门调取讯问、询问等笔录和刑事判决书等文书,第一时间内了解钟某等人所作的与本租赁合同纠纷案有关的陈述和法院关于钟某伪造公司印章的定罪量刑,以期灵活应对本案。 

我们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证实了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是法院最终认定租赁 合同效力和 H、N 承担支付租赁费、逾期违约金等费用的根据。 

(三)步步为营的代理活动及法院裁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诉租赁合同对两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H、N 是否应当向 J 支 付租赁费、逾期违约金等费用。围绕主要争议焦点和各个诉讼程序的特定情况,我们除前述 确立严谨的诉讼策略、多方搜集诉讼证据之外,还展开了以下质证和辩论等代理活动,法院 对我们的意见也给予采纳认可。 

一审程序。审理过程中,H、N 分别提供了:两公司的真实印章,以证明租赁合同上加 盖的印章与之不符,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钟某私刻的假印章;两公司与案外公司的脚手架承 包协议,以证明两公司无须再与 J 签订前述租赁合同;钟某系案外公司代表人的证明,以证 明钟某非 H、N 员工;H、N 两公司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证明两公司是总包与分包关 系,不可能同时签订租赁合同等证据,且辩称涉案两张支票均系空白支票,系给案外公司的 工程款,被钟某挪作他用。据此,H、N 认为本案系争租赁合同系钟某假借 N、H 两公司名 义与 J 签订,故租赁合同的全部后果应由钟某等个人承担,H、N 不应向 J 支付租赁费、逾 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对此,我们认为,H、N 提供的两枚公司印章真实性本身无法确认, 未经鉴定,不能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假印章,而合同上 H、N 的两枚印章均是在 H、N 的项目部加盖,所以 J 有理由相信合同上的印章就是 H、N 实际使用的印章;对 H、N 与案 外人的脚手架承包协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钟某的岗位工作证明其是 H、N 承建的工地的脚手架负责人,钟某也提供了 H、N 详细的营 业信息等,J 有理由相信其是在 H、N 工地工作的员工,可代表 H、N 办理脚手架租赁事宜; H、N 内部关系不影响其按照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空白支票的主张,我们认为两张 支票确系 H、N 开具,J 收到时支票上用途和金额等信息都已经填写好,H、N 并无证据证 明空白支票的主张,且退一步讲,即使两支票确系被挪作他用,这也仅仅是 H、N 内部管理 缺失问题,而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的 J。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我们的诉请予以支持, 作出认定钟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对 H、N 有效的民事判决。 

二审程序。H、N 在二审及其以后的申请程序中均一再重复一审中辩论意见,对此,我 们的辩论意见和一审相同,因此本文在此就不再一一赘述,而仅就每个程序所涉的特殊证据、 质证和辩论意见作阐述。N 提起上诉,且 N 提供了一份公安局的介绍信,以证明公安机关 已对钟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对此,我们认为,该份介绍信中立案侦查所涉案件并非 针对本案系争租赁合同,钟某在另案中使用的印章与本案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无法确定,不 能据此说明钟某在本案中使用的印章是私刻,而且公安机关也仅仅是立案侦查,无法证明钟 某的诈骗行为已经成立。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对 N 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 采信,因而认为一审法院对钟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详尽阐述于法有据,予以认同, 驳回 N 的上诉。 

申请再审程序。N 在二审判决发生效力后,即申请再审。再审理由是:原审认定原告主 体资格有误,本案涉及的案情是与被申请人的某分公司发生的,所以按照法律规定某分公司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系争的合同上不能反映出某分公司系 J 的分公司。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适用了表见代理是错误的,钟某现在已经移送了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 条件,而是合同诈骗,因而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我们答辩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对主体资格已经进行了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总公司可以代替分公司进行诉讼。我们实际送货至 H、N 工地,并由系争合同约定的涉案工地工 作人员签收,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不属于合同诈骗。现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在原审中完全有 能力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并继续执行。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我们的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 J 完全有理由相信钟某代表 H、N 与 J 建立租赁关系并无不当,N 无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驳回再审申请。 

向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提起抗诉由市高院再审程序,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指令市 高院再审程序。N 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三个月后,某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钟某、方某伪造 H、N 等公司印章,冒用上述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判处犯私刻印章罪,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N 以此为新的证据,先后向检察院抗诉、向最高院申诉。我们除强调前述 程序中的辩论意见之外,同时认为 J 在签订和履行系争合同过程中均无过错,至于钟某等人 被认定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并不影响 H、N 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所用的 H、N 印章经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系钟某等伪造,但是综合本 案的实际情况,钟某等确实在 H、N 承建的工地上从事脚手架工程承包工作,J 确实收到了 钟某转交的出票人分别为 H、N 的支票,J 也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送至 H、N 承建的工地,为该工地实际使用等情况。据此,再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维持二审判决。 


三、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证明涉案租赁合同效力是关键,也是本案亮点所在,即我们通过全面举证、综合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各个具体细节证明钟某的行为构成 表见代理,这对认定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下面我们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一)如何认定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表见代理行为 

如何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呢?何为表见代理,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因他人独立 行为而非本人直接行为使本人直接承担他人行为之法律效果的代理,其规定源于《合同法》 第 49 条和最高院的指导意见: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主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客观上无 代理权;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之授权表象;相对 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观方面善意且无过失。 

1.如何确定基础身份关系——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行为 

判断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是确认案件是否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建 筑单位之间的关系可概括为:建筑单位职员;建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与建筑单位具有挂靠 等关系的人员。与建筑单位关系不同,其行为性质也各异。首先,建筑单位职员对外商事行 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单位职员在职权范围内的商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当然归属于建筑单位。 同时,因司法实践中公司职员是否履行职务是企业内部安排,故基于保护市场秩序、交易安 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其在职务范围外实施的商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认定,应以一般交 易相对人的合理确信为标准。其次,建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其受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属于代理行为,应根据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由建筑单位承担法律效果。最后,与建筑单位 具有挂靠关系的项目负责人以建筑单位名义对外实施的商事行为的性质认定,理论和实践有 职务行为和无权代理两种见解。挂靠关系与职务行为区别在于,挂靠关系中的项目负责人与 建筑单位非行政隶属,且其与建筑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职务关系,故挂靠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不可能是职务行为。挂靠单位或个人系利用建筑单位的资质,这仅是一种商业行为中的形式 需要,但这种客观形式恰恰是构成表见代理中的代理权表象,故而有别于无权代理。因此, 与建筑单位具有挂靠关系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以建筑单位名义实施的商事行为是一种实际上 既无职务授权也无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 

结合本案,钟某实际上是与 N 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的工程承包人的代表人员,而并不是 H、N 员工,也未得到书面授权,其以 H、N 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前 提——无代理权这一身份特征。

2.如何确定合同当事人——行为人系以建筑单位名义从事商务活动 

通常情况下,项目负责人对外实施租赁等商事行为的方式无外乎两种:

 (1)以自己的名义;

(2)以建筑单位名义。表见代理只可能存在于第二种情况中。结合 本案,合同尾部甲方盖 J 章,乙方则由钟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盖 H、N 两枚印章(H、 N 印章均由钟某将合同带至 H、N 加盖)。很显然,钟某是以 H、N 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应当受合同拘束,H、N 应承担由该合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 任。 

3.如何识别授权表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之授权外观 规范的代理行为一般应具有规范的授权委托书。在表见代理情形下,代理人欠缺规范的 授权委托书,而仅仅具备有代理权之授权表象。此时,尽管代理人实际上并未被授权,但处 于同种境地下的一般相对人通过这些授权表象均能判断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此时,授权表 象的判断就至关重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文认为应综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各方面 因素进行判断。 

(1)工作岗位证的效力。虽然在工程租赁等商事行为项目中,工作岗位证不能等同于授 权委托书,其签字的效力也非常有限,但盖有单位印章的工作岗位证却可以说明该员工系该 公司的员工,并且具有办理该岗位之特定对外商事行为的行为资格与能力。 

(2)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时间和地点。工程租赁等商事项目中,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时间和 地点是否合理,影响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一般应以工程启动 后至竣工前为宜。合同履行的时间和地点也可作为反向推理是否具有授权表象之依据,合同 的履行应在合同签订之后至工程竣工之前,而合同的履行地点一般应在合同约定的工地。 (3)加盖印章的流程。在有代理人代理公司对外从事商事行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加盖 印章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代理人直接持有公司印章,在双方签字后直接盖章;二是公司对外 事务经办人将交易双方拟用合同带回公司由专门负责人完成盖章。上述两种情形是行业惯例, 均为各行各业认可之盖章方式。 

(4)标的物的交付与用途。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可由双方自由约定, 一般情况下,根据建筑行业相关交易习惯,对于动产租赁物,一般要求出租人将租赁物运输 至施工工地,由工程负责人、合同指定人员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授权人员清点并签收送货单, 出租人在一定时间内凭借送货单与工程负责人对账结算,采取此种流程具备交易习惯的合理 性。同时,租赁物也应当符合施工工地的使用要求。 

结合本案,租赁合同标的工地系 H、N 承建的工地,合同由甲方签字盖章并在钟某签字 后由钟某携带合同至 H、N 项目部加盖印章。因此,虽然钟某未出示规范的授权委托书,但 是在 J 看来加盖公司印章才是签订合同的关键,加盖印章的流程符合商业惯例。该合同中, 双方约定的货物均是涉案工地实际所需货物,合同约定了送货或交货方式,乙方明确指定了 收、还料签字人。上述一系列授权表象虽然均是间接证据,但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已 经足以认定该全部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而严密的证据链,符合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的授权外观 之客观要求。 

4.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相对人主观方面善意且无过失 《合同法》第 49 条关于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主观方面的规定表述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 为人有代理权”,而何谓有理由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 13 条解释为“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 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同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善意”且“无过失”。 

何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知无权代理人实际上并无代理权。何谓无过失,是 指相对人不知表见代理人无代理权的主观心态并非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等过错造成,也即相 对人已经严格履行了对无权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谨慎审查义务,而无疏忽审查或审查不严之情况。善意和无过失分别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考察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应同 时考量。 

实践中我们应当如何认定相对人主观方面善意且无过失?《指导意见》第 14 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 号)第 14 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 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 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 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 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即应结合合同缔结与履 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也就是说,不仅要考察缔结合同时相对人的主观心态,合同履行情况也是考察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重要依据。主要应该遵循以下认定路径。 

第一,签订合同时相对人主观方面为善意。如本案中,J 并不知晓钟某无代理权的事实, 且签订合同之目的是出租租赁物,无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或过失。 

第二,签订合同时相对人对误信行为人的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在主观上无疏忽大意等 过失。本案中,J 对钟某是否有代理权不仅尽到了理性人的谨慎注意,更履行了行业内特定 的必要审查义务。尽管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钟某并未出示书面授权委托材料,但其 出示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营业资料、岗位工作证,加之合同印章系其在 H、N 所盖,这 足以使 J 相信钟某有代理权。而对钟某私刻而加盖的印章,J 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对此 J 已经注意并履行,其既无鉴定印章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也不存在鉴定印章真伪的可能性。 

第三,相对人履行合同也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如本案中,J 签合同当日即收到钟某转交 的 N 作为出票人的支票作为定金,此后才履行发货义务。发货的时间、规格和数量均根据 钟某等人提供的指令和书面清单所发,且发货均采取出租人 J 送货至 H、N 工地的方式,在 工地现场内,合同承租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清点租赁物数量后签收确认,签收时,工地的收货 人向 J 的送货发料人出示了由 H 发放的岗位工作证。从这样一个履行过程来看,J 也是善意 且无过失的。 

综上三点,本案钟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可易见。

(二)公司表见代理风险防范 

虽然本案已平息,但表见代理引发的公司风险防范等问题却不容忽视。尤其是对公司来 说,预防重于惩治,故对公司提出如下建议:

 1.进行法制教育,提升单位领导和员工的法律意识 

大批公司之所以前赴后继被卷入表见代理纠纷,关键原因在于公司领导者和员工的法律 意识淡薄,法律素质不高,商业行为操作欠规范。公司领导者是公司商程的引航人,而员工 则是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是领导决策的具体践行者,提升公司领导和员工的法律意识对他 们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并做出合法的行为选择具有重要意义,对公司的健康运营至关重要。 因此,公司有必要定期聘请律师和专家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讲座,进行法制宣传,从而 有效规避表见代理制度被某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而产生的风险。 

2.详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提升商事行为管控水平 

公司制定完备的有针对性的管理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表见代理纠纷。具体做法如下:建立 健全严格的岗位工作证管理制度、员工授权管理制度、合同签订和履行监督督查制度,加强 对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空白合同、介绍信、支票等文件的保管、携带与使用的审核登记制 度,对于分支机构或挂靠单位等开展经营活动采取一事一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权限范围和 期限等。加强对外从事商事活动的各级人员的监管,对于相应的经营项目要清理监管盲区, 并及时跟踪相应项目进度,做好账目审计以及合同审核等工作。 

3.谨慎审查对方代理权限,严防代理权瑕疵

一般情况下,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由一方或者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因而,公司应注意严 格审查对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合法有效,特别是对初次合作的公司,这一审查尤为重要, 即审查对方代理人的身份,明确了解其代理权限范围和期限等。实践中,一般是审查签约代 表是不是有书面委托授权书或者是否是单位负责人,同时特别注意单位的部门、办事处或者 分支机构非经法人授权时的对外签约权限,以此避免发生类似本案的表见代理事件,使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责任编辑:陈初、盖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