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24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简称“《登记备案办法》”)以及配套指引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信息披露报送等相关要求散见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及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等,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出台是对现行碎片化规定进行的系统性整合和完善。本文将归纳、分析上述新规中的要点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要求进行解读,供诸位读者参考。
一、基本经营要求
编号 | 事项 |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要求 |
1 | 主体注册时间 | 申请机构须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 笔者注:此为新要求,诸多存量私募基金管理类公司将不能用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限制借壳。 |
2 | 名称与经营范围 | 1、名称中应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 2、经营范围中须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笔者注: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也是延续《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要求。 |
3 | 实缴注册资本 | 1、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资本金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 笔者注:现行规定对实缴注册资本并无强制性规定,实务中一般要求不低于200万元。此处提高管理人实缴资本的门槛,暂不影响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如未来变更注册资本或实控人则须满足此处实缴资本的要求。 |
4 | 出资架构 |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 2、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笔者注:出资架构不宜过于复杂,倘若出资人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持有管理人股权或合伙份额的,应能说明其设立的合理性、必要性。 |
5 | 高管持股 | 除金融机构、国资或外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200万。 笔者注:现行规定并未强制要求高管必须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财产份额,如果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未出资的,一般应说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方式保证其稳定性。 |
6 | 人员要求 | 1、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 2、专职员工包括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笔者注:新增明确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有单位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等无劳动合同、社保的特殊情况。 |
7 | 经营场所要求 | 1、应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 2、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 3、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 4、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5、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笔者注: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明确租赁场地剩余期间不少于12个月。 |
8 | 专业化运营要求 | 1、应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2、不得直接或间接(包括设立子公司、担任顾问等)从事冲突业务。 笔者注: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 |
9 | 财务状况要求 | 1、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2、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 3、若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4、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笔者注:新增基金投资与管理人自有资金投资隔离制度以及对关联方资金往来予以说明的要求。 |
10 | 自有资金投资 | 1、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基金业务; 2、基金管理人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笔者注:此处明确基金管理人可以进行自有资金投资,但须与基金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
11 | 管理架构 |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要求。 笔者注:此处明确对于委托管理或双GP架构的合伙型基金,基金管理人须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或者与该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或同一控制关系,过往一些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是非控制的关联关系或由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控制的模式预计将不再可行。 |
12 | 内控制度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合理、运转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信息披露、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业务隔离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笔者注: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新增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等制度。 |
13 | 应急预案 | 1、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 2、发生突发事件时,管理人应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
14 | 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 | 1、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1)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2)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3)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4)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5)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2、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由于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或者自然人出资人国籍变更等导致外资出资比例不低于25%的,应当符合前述要求,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笔者注:相对现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进一步明确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认定和登记要求;新规未涉及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例如QFLP、QDLP等。 |
二、控股股东与实控人
编号 | 事项 |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要求 |
1 | 出资资质 | 1、控股股东、实控人、普通合伙人具备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且相关经验满5年【实控人为自然人的,前述相关经验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从事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注:私募证券和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经验要求略有不同) 2、实控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笔者注:新规进一步细化自然人作为实控人的相关工作经验、职务履历和工作年限、任职等要求。 |
2 | 出资限制 | 1、总体类 1)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2)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3)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2、合规类 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2)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3)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4)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具体指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5)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6)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7)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8)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9)因规定情节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10)因规定情节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11)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2)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13)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14)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15)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1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特殊类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2)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即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但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3)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4)控股股东、实控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控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5)股东、合伙人、实控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6)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7)同一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持续、合规、有效展业,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8)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且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笔者注:此处较为系统的梳理和列名出资人、实控人的否定性条件,并有所新增和调整,例如资管产品、上市公司、冲突业务股东等作为出资人的限制性条件。 |
3 | 稳定性要求 |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例外情形:1)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2)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3)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4)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须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 笔者注:此处新增实控权变更的管理规模限制;以及控股股东、实控人3年不得转让股权或财产份额的要求,现行规定是适用于用一控制下新申请的机构,相对更严格。 |
三、高管与员工
编号 | 事项 |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要求 |
1 | 任职资质 | 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前述相关经验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高管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高管人员);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从事投资或管理等相关工作】; 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前述相关经验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高管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高管人员);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大中型企业、科研院所;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从事投资或管理等相关工作】 3、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前述相关经验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金融监管部门、资产管理行业组织等机构从事投资合规相关工作】 4、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具体指: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i.须是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ii.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iii.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i.须是主导投资,即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ii.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iii.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笔者注:此处较为系统的梳理和明确高管人员的从业经验、时间等要求,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的从业经验、投资业绩要求等,与现行规定相比更为详细并略有调整。例如负责证券投资的高管业绩要求从1000万的产品管理规模提高至2000万、负责股权投资的高管业绩从投资金额1000万提升至3000万,新增至少应有1起项目成功退出等。 |
2 | 任职限制 | 1、总体类 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2)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3)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及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其他规定。 2、合规类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2)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3)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4)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具体指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5)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6)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7)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8)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9)因规定情节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10)因规定情节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11)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特殊类 1)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静默期等相关规定;2)高管人员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3)高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相关规定。 |
3 | 兼职限制 | 1、高管人员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2、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同一控制两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3、例外情形:1)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2)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3)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4)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4、高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同一控制两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笔者注:此处不再强调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高管不得兼职以及兼职高管比例限制,新增不认定为兼职限制的例外情形。 |
4 | 稳定性要求 | 1、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应当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2、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笔者注: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新增高管离职后须6个月内续聘等。 |
5 | 禁止挂靠 | 1、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管理人登记;2、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3、高管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笔者注: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新增明确对短期内频繁变更任职单位、使用投资业绩的限制等。 |
四、适用安排
针对新旧登记备案规定的适用与衔接,协会已明确:
1、《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同时废止。
笔者注:前述规定虽被废止,但《私募基金备案须知》、《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部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等文件并未被废止,照理其除与新规冲突的部分内容外依然适用;此外,《登记备案办法》主要针对私募证券和股权投资基金,而涉及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登记备案的规定,除《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外还尚待中国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2、《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生效后,就新旧规定的不同之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在管基金一般不必特意通过变更方式以满足新规相关要求,例如提高实缴资本金、管理规模或另行提供业绩证明等,但如遇注册资本、新设基金、高管人员等任一特定事项的变更,则须满足新规就该特定事项的要求方可实现。此外,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实际控制权变更,须在整体上全面符合《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的相关要求。
五、结语
总体而言,《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是中国基金业协会在总结过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私募基金自律监管体系的系统化梳理和完善,进一步明确登记备案标准;这些自律规定的历次变更沿革,也体现了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扶优限劣的理念,以推动基金管理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王智 俞大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