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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 “感情投资” 表象:论事后请托关联性对受贿金额认定的影响

2025-06-12

在司法实践的复杂场域中,“感情投资” 与贿赂犯罪的界限认定始终是法律适用的难点与焦点。这一问题不仅考验着司法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精准解读与灵活运用能力,更深刻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与法律权威的维护。本文将以一起真实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事后请托关联性对受贿金额认定的关键作用。



一、典型案例引入


张某与李某曾是大学同寝室的同窗好友,关系亲密无间。毕业后,二人踏上不同的职业道路,张某进入国家机关,凭借自身努力逐步晋升至领导岗位;李某则投身商海,经营民营企业并取得显著成绩。在漫长的岁月里,考虑到张某作为公职人员收入相对有限,李某在张某子女购房、购车以及婚嫁等人生重大节点,多次单方面给予 “资助”,累计金额高达 108 万元。


在此期间,李某经营的企业与张某分管的部门并无管理或业务关联,李某也从未向张某提出过任何具体请托事项。然而,随着时间推移,李某公司业务范围进行调整,开始涉及张某分管领域。在某一项目需张某分管部门审批时,李某向张某提出请托,张某对此未作明确表态,态度模棱两可。随后,李某一次性送给张某 80 万元,张某予以收受。案件进入调查阶段后,经当地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发现,张某并未就李某请托事项出面打招呼、说情,李某的请托事项最终也未能实施与实现。



二、争议观点梳理


围绕张某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受贿金额的认定,形成了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1. 不构成受贿罪说:该观点秉持贿赂犯罪 “权钱交易” 的本质属性,认为张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2. 受贿 80 万元说:此观点认可张某构成受贿罪,但主张前期 108 万元属于同学间正常的感情投资,应视为纯粹的资助行为,只有后续收受的 80 万元才属于受贿款项。


3. 受贿 188 万元说:该观点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且认为前后收受的 108 万元与 80 万元均应计入受贿总额,全面反映其受贿行为的危害性。


4. 诈骗 80 万元说:该观点另辟蹊径,指出张某对李某请托事项并无实际作为意图,其收受 80 万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笔者观点阐述与法律依据分析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张某构成受贿犯罪,受贿金额应为 188 万元。判断张某是否构成受贿罪,核心在于考察其是否就李某的请托事项作出承诺。我国法律在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认定方面,涵盖 “承诺”“实施”“实现” 三个递进阶段,只要满足其中任一阶段,即可认定该要件成立。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实施” 和 “实现” 的判断相对直观、清晰,而 “承诺” 的认定却充满挑战。受贿人与行贿人在进行权钱交易时,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往往使用隐晦、模糊的言辞,极少有直白、明确的交易约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更多以 “心照不宣”“默认”“不置可否” 甚至 “明确拒绝” 等复杂形式呈现。


具体到本案,张某面对李某的请托采取不置可否的态度,表面上看未作出明确承诺。但从法律逻辑和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深入分析,张某在不置可否后收受了李某的 80 万元钱财,结合双方当时已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李某公司业务落入张某分管范围),这种行为完全可以合理推定其对李某的请托事项已作出了 “心照不宣” 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6 年 4 月 18 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具有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或者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 3 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张某明知李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财物,完全契合 “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法定情形,应认定构成受贿犯罪。


关于前期 108 万元 “感情投资” 是否应计入受贿犯罪金额的问题,同样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审慎判断。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指出,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在本案中,尽管前期李某未提出具体请托,但随着双方后续形成行政管理关系,以及张某收受 80 万元请托款的行为发生,前期收受的 108 万元也应当一并计入受贿犯罪金额,以全面准确地评价张某的受贿行为。当然,如果张某在李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后,保持不置可否或明确拒绝的态度且未再收受后续 80 万元,那么对于之前收受的 108 万元,笔者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由纪委定性为违纪所得予以收缴更妥。甚至于,张某在李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后,保持不置可否或明确拒绝的态度且未再收受后续 80 万元,但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谋取了利益,对于之前收受的 108 万元,笔者亦认为不构成受贿罪。


反观认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笔者认为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偏差。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在本案中,虽然张某收钱后未实施请托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收钱时存在虚构办事能力或意愿的情形,也没有致使李某形成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张某的行为本质仍是基于职务身份收受财物并(默示)承诺谋利,更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只有当张某主动明示或暗示其为李某谋取利益,但实际上并无任何行为和意愿,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或索取李某财物时,才可能构成诈骗罪。



四、结语


感情投资与贿赂犯罪的界限认定,不能被表面的人情往来所迷惑,必须结合全案事实,穿透表象,深入探究权钱交易的本质,精准适用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避免将正常的人情往来错误地犯罪化,伤害公民的正常交往权益;也要坚决防止以感情投资为名,行贿赂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逃脱法律制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以上观点仅是笔者个人观点,实践中争议较大,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程军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中共党员,法律硕士,前高级检察官,兼任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公益调解员、杨浦区政法委执法司法监督员、上海律协刑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等,持有中级经济师、证券从业资格,从事法律工作25年,曾在上海市、区两级司法机关工作16年,10余次荣获上海市优秀侦查员、三等功、嘉奖等荣誉称号。

转行律师后,擅长办理刑事辩护与刑事代理、反舞弊调查与刑事控告、企业刑事风险防控及刑事合规、刑事危机应对、法律培训等。律师团队负责的海华永泰“企业合规与反舞弊项目”获得国际知名法律杂志《商法》(China Business Law)卓越律所大奖2022“反贿赂及反腐败”领域奖项;律师团队代理的王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案获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2023年优秀案例奖。

联系方式:chengjun@hiwayslaw.com




王怡婷

海华永泰律师


王怡婷律师,中共党员,药学学士及法律硕士,兼于法律实务与医药健康的复合型律师。从业以来,先后为多家房地产及医药健康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刑事辩护、争议解决、合规风险管理及日常法律咨询服务等。注重风险防范与纠纷处理,为企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联系方式:wangyiting1215@hiway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