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化的时代,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其国际民商事判决互认的狭窄范围与其参与国际分工、贸易和投资的巨大体量形成鲜明对比,这已经成为掣肘中国国际融入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
2022年1月24日,最高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涉外会议纪要》”),并基于“法律互惠”阐述了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互惠关系”认定标准,这标志在跨境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领域,中国已在逐步开放中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未来以更加宽松的“法律互惠”标准确定互惠关系是大势所趋,也将催生更多在中国法院申请执行外国判决中的涉外法律查明和代理的法律服务需求。
本文重点讨论“法律互惠”关系。以马来西亚判决为例,仅在“法律互惠”关系基础上讨论马来西亚判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希望能为在中国代理申请承认和执行马来西亚判决的律师提供一些思路。
一、关于“互惠关系”的介绍
所谓“互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有相关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由此看出,中国对于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主要的依据是两国是否存有共同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两国是否存有互惠原则的依据。
考虑到多数国家(尤其是美国等全球影响力大国)与我国没有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法院民商事判决如需要在中国执行,就只有依据“互惠关系”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这一条路可走。互惠关系原则强调受惠国与施惠国在利益或义务上的对等,基于本国判决在他国的“待遇”判断他国判决能否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互惠标准在理论上一般可分为法律互惠、事实互惠和推定互惠,其大意如下 :
l “事实互惠”标准:以判决作出国的司法实践为主要审查对象,往往要求两国间存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的判决先例,以此认定是否建立互惠关系。
l “法律互惠”标准:顾名思义,“法律互惠”基于 “法律”来讨论互惠关系。以判决作出国的立法作为主要审查对象,根据他国法律审查我国法院判决在该国境内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不要求两国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互惠。
l “推定互惠”标准:只要对方国家没有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先例,则推定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整体来看我国对互惠原则采取较为保守的事实互惠立场” 。一直以来主要采用单一的事实互惠原则,即需事实上存在互惠关系,以外国法院是否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先例为依据。不难看出,“事实互惠”标准是上述三种类型中相对保守的一种。但这一保守的立场,却一直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容易陷入执行死局。各界法律工作者一直在努力呼吁希望将互惠标准从“事实互惠”改进为更弹性的“法律互惠”、“推定互惠”。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根据国家之间合作的意向和承诺等,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认定,释放出了放松互惠关系标准认定的信号。其中第六条规定,“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要积极探讨加强区域司法协助,配合有关部门适时推出新型司法协助协定范本,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要严格依照我国与沿线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积极办理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司法协助请求,为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
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了《南宁声明》。该声明第七项中,各方达成比“法律互惠”更加宽松的“推定互惠”共识:“区域内的跨境交易和投资需要以各国适当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机制作为其司法保障。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与会各国法院将善意解释国内法,减少不必要的平行诉讼,考虑适当促进各国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二、《涉外会议纪要》的“法律互惠”突破性规定及其对中国司法实践影响
《涉外会议纪要》虽非司法解释,但其第44条仍然从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出发,明确地提出了将“法律互惠”标准作为法院司法实践中的互惠关系认定标准:
44.【互惠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注:这一标准以“请求国的国内立法”判断法律互惠关系,确立了“法律互惠”,超越了要求判决作出国率先承认和执行我国民商事判决的“事实互惠”前提条件。各国均有在立法上为其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注:法院对于互惠关系认定保留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涉外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是也应运而生,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势必给法官和律师办案带来更为鼓舞人心的明确抓手,在个案中有序推动国际间法院判决的互认和执行。
依上述条文从字面理解,可见中国法院将从过往单纯以“事实互惠”为准,过渡到可以通过“法律互惠”判断互惠关系的新阶段。《涉外会议纪要》一方面对如何认定“法律互惠”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另一方面也保持着开放性,没有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予以限制。这就意味着互惠标准的发展方向不仅是宽松化,也将是多样化的。
2022年3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上海海事法院基于互惠原则承认英国高等法院的商事判决。上海海事法院对涉案英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理由之一如下:《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先行承认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即可认为双方存在互惠 。这意味着, 2022年《涉外会议纪要》的突破性“法律互惠”标准已经开始影响司法审判实践,上海海事法院已经不再拘泥于中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的 “事实互惠”,扩大解释依据“法律互惠”原则承认英国法院商事判决的案件,从而对我国法院针对其他国家(例如马来西亚)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三、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马来西亚判决的实务思路
在《涉外会议纪要》提供的新指引下,依“法律互惠”可认定互惠关系的情形共有三种,分别为“请求国的国内立法”、“双方互惠谅解或共识”、“单方互惠承诺”。 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马来西亚判决的实务思路,也可以按照这三种情形来分别研究。
中国与马来西亚虽签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但该双边条约均为刑事案件,对于跨境商事争议的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没有国际公约和互惠原则的依据。因此,对于中国与马来西亚的跨境商事争议,以传统的诉讼途径解决,一国法院的判决较难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2015年3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宁民认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请求承认和执行马来西亚森美兰州芙蓉马来亚高等法庭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理由中包括:“我国与马来西亚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
马来西亚也未曾对中国做出过“单方互惠承诺”。马来西亚作为东盟国家,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马来西亚判决是否可以依据《南宁声明》,由于篇幅限制,暂不讨论。本文集中讨论中国与马来西亚之间的法律互惠关系,落脚点在马来西亚的“国内法”。
四、马来西亚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规则
在马来西亚申请执行外国判决(包括中国的判决),必须首先依据马来西亚成文法或者普通法获得承认。马来西亚的互惠执行判决成文法案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 Act 1958 (“REJA”),允许执行某些之前英联邦国家和地区(例如:新加坡、新西兰、印度等)法院的判决。但是如果不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范围内(例如: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则需要依据国际私法、普通法得到马来西亚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根据马来西亚民法典Section 3 of the Civil Law Act 1956,允许马来西亚法院适用英国的普通法和马来西亚衡平法规则(English Common Law and rules of equity in Malaysia)。
根据大量对马拉西亚法院有约束力的英国法院案例,在普通法下,一个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需要在马来西亚承认和执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判决为金额可以确定的金钱之债;(2)判决是终局性的;(3)外国法院对该案有适当的管辖权。
判决为确定金钱之债意味着宣示性命令和行为禁令等判决或裁定不能被承认;终局性意味着法院已经对本案应该包含的实体问题充分审理完毕;根据Buckley L.J. 法官在Emanuel v Symon案中论述,为了满足上述(3)法院有管辖权的条件,要求如下:
1)被告在判决宣判时是该国公民;
2)被告在诉讼启动时在该国居住;
3)被告选择了该法院管辖;
4)被告自愿出现并应诉;或者,
5)被告通过协议同意受到该法院管辖。
在PT Sandipala Arthaputra v Muehlbauer Technologies Sdn Bhd [2021] 9 CLJ 484一案中,马来西亚法院依据普通法和国际私法承认和执行了印度尼西亚地区法院的判决。马来西亚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进一步重申,在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 Act 1958 (“REJA”)适用范围之外的外国法院判决可以在普通法下得到承认和执行。根据该案,如果在马来西亚申请承认和执行一个终局的确定金额之债外国判决,被告只能提出四种抗辩:(1)该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2)该外国法院判决为通过欺诈获得;(3)该外国判决违反了马来西亚公共政策;(4)该外国判决的形成程序违反自然正义。如果一个人自愿出现并应诉进行实体抗辩,则满足了马来西亚普通法和国际私法对于该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要求。在普通法上,违反自然正义主要关注点为程序是否不合常理,并不对案件实体细节审查,也不会对提交给外国法院的证据的可采性重新评估。在普通法下,公共政策考量因素涉及了外国判决的性质,是否因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必须使马来西亚法官的良知受到撼动挑战,是否明显违背了公共利益或者对一个正常理性的普通人的构成冒犯。
五、总结:根据法律互惠原则,在中国与马来西亚之间,是可以认定互惠关系的,马来西亚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有望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根据法律互惠原则,如果希望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马来西亚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中国法院应考察中国法院的判决依据马来西亚的法律是否可以得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如果法律上可以认定互惠关系,则中国法院也应承认和执行马来西亚判决。
马来西亚法律对于承认与执行包括我国在内的外国法院判决要求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判决为金额可以确定的金钱之债;(2)判决是终局性的;(3)外国法院对该案有适当的管辖权,实际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基本一致。根据马来西亚的法律,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只要满足相关条件,就可以得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因此,在中国与马来西亚之间,在法律互惠的标准下,是可以认定互惠关系的。希望能为在中国代理申请承认和执行马来西亚判决的律师提供一些思路,不足之处,欢迎指正。
注解:
[1] 跨境争议解决系列之一 — 最高院新规解读: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中的“互惠关系”认定,孙伟,龚潇,黄缤乐(汉坤律师事务所)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xNjk4NzQ%253D?q=%E6%89%BF%E8%AE%A4%E4%B8%8E%E6%89%A7%E8%A1%8C%E5%A4%96%E5%9B%BD
[2] 沈红雨:《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8年05期。
[3] 中国法院首次承认英国法院商事判决,海通律师事务所,https://www.haitonglawyer.com/news/598.html
[4] 参考引用:Beyond Statutory Enforcement: The High Court Examines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under Common Law, Siva Kumar Kanagasabai, Trishelea Ann Sandosam, Janice Ooi, https://www.skrine.com/insights/alerts/february-2022/beyond-statutory-enforcement-the-high-court-examin
[5] 参考引用:Enforcing a Foreign Judgment in Malaysia, https://rlse.law/enforcing-a-foreign-judgment-in-malays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