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码分享

EN

刑事法律1月刊 | 受贿罪中“收受”的认定

2024-01-22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本篇文章暂时不谈论索贿型的受贿罪,主要目的在于明确特殊情形下“收受”的含义应当如何理解,字面上来说,“收受”意味着收下并接受,除了客观上有收下的行为以外,主观上应具有接受的故意。在本篇文章我们将通过案例说明的方式,讨论几种复杂情形下与“收受”相关的认定问题。




(一)是否能够成立“及时退回”的认定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处的“及时”的理解并未统一。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这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XX市某局A某帮B公司顺利承接到XX市某重点工程,B公司负责人为感谢A某给A某送了一箱五粮液,由于此时A某在外地出差,因此由A某妻子代为收下。A某从外地出差回来之后,发现B公司负责人送了一箱五粮液,但感觉里面装的不是酒而是钱。A某打开后发现五粮液箱子里果然装有200万元现金,A某当即打电话要求B公司负责人把钱拿走,但其坚持不肯,A某表示等他有时间会亲自把钱还给对方,之后双方未再沟通过此事。三个月后,A某和B公司因业务上发生矛盾,A某随即将200万元连同箱子还到B公司负责人家中。


在这个案例当中,对于这200万元A某是否能够成立《意见》第九条所说的“及时退还”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一方面有观点认为A某在接受这200万元贿赂时正在外地出差对于收受的是200万元现金并不知情,在这种状态下,很难认定其有收受的主观故意,且由于其在出差因此客观上也是无法退回的。另外,其在得知实情以后立即给B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要求其将钱拿走。但也有观点认为,A某在通电话后一直未将钱还给对方,直到双方发生矛盾才将钱退还,这种行为并不符合“及时”的条件。


实践当中,除了出差以外还存在很多客观上无法及时退换的情况,例如醉酒等无法将贿赂所得退还等,那么究竟这些情况下能否成立“及时退还”呢?对于这个问题主要存在“固定时间说”与“合理时间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应当根据立法、政策的规定,对“及时”做具体的时间限定,例如可以参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认为行为人在案发前三个月内积极主动退赃交赃的,可认为是“及时退赃交赃”。而“合理时间说”则认为,只要在能够反映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收受财物故意的合理时间内,都应当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


对于此处两种观点的分歧,笔者认为采用“合理时间说”的观点更为恰当一些,在实践当中无法退还的客观原因多种多样,如果采取同一时间标准去衡量,会导致追究刑事责任不合理,例如在外出差难以回家的情形下,其出差时间往往有长有短,设置固定时间对于不同情况的个案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只要其能在回家之后的合理之间内将收受的财务退回就可以成立“及时退还”。


而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错案的发生,一般只要没有《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况,即使退还时间间隔较长也会被认定为及时退还。而能够认定是出于“掩饰犯罪”的目的而退还或上交的,一般表现为出现了被约谈、财务审查或者其他调查手段后才退回财物。




(二)受贿方对财产价值不明知的情形下对“收受”金额的认定


这类情况比较典型的就是客体为字画、雕塑等各类艺术品的“雅贿”,对艺术了解的较少的普通人一般很难精准了解到这些贿赂的实际价值。


例如下面这个案例:

A某,中共党员,B区某局原局长。2013年至2016年间,A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个体建筑商C某承接B区相关工程项目。2013年至2016年间,A某多次收受C某给予的财物。其中2015年间,C某以20万元的总价从D某处购买象牙1件(含2根)、象牙牙雕制品1件,后C某将前述物品送给A某,并告知其每件物品价值十万元左右。经鉴定,象牙及牙雕制品均为现生象(非洲象或亚洲象),即真象牙,其实际价值大约在75万元左右。


在这个案例当中,A某由于对受贿物品价值的无知,对其价格误解偏差较大,那么此时究竟A某受贿金额应该认定为其认为的10万元还是象牙制品实际价格75万元呢?此类案例在实践当中也有争议。有部分观点认为行为人对于受贿物品具有概括的故意,应当以其实际价格计算犯罪金额,但也有观点认为,犯罪金额应当以犯罪人主观认知为标准,因此应当以其所认知的20万来计算。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考虑受贿人在接受贿赂时对于所受贿赂是否有其所认知的价格,并且是否具有认知其真实价格的能力。如果受贿人主观上对雅贿价值有认知但无法认知其真实价格而予以收受的,应以其主观认知的价格认定。例如案例当中的情形,C某向A某行贿时明确告知其该象牙制品的价格为10万元,A某也予以收受,此种情况下,鉴定价值超出受贿人的主观预见,无法认定受贿人具有受贿75万元物品的故意。相应的,如果受贿人对于所受贿赂价格的认知是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例如其收受了一块玉石,行贿人告知其价格是10万元,但其实际价格仅为三万元,此时也应当按照其所认知的10万元来认定犯罪金额。


但如果受贿人对于收受的雅贿价格并无主观认知,只具有概括性故意的,则应当以雅贿的鉴定价值认定受贿数额。例如本案中行贿人向受贿人赠送象牙制品时并未告知受贿人其具体价格,受贿人对价格没有认知,只知道是收到了一个象牙制品并予以收受的,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受贿人对于收受物品的价值具有概括的故意,因此应当以鉴定价值认定受贿数额。


当然除了雅贿这类对受贿物品价值本身理解有误差的以外,还存在例如夹带行贿财物等,例如第一部分中的周某受贿案中周某妻子并没有发现酒箱中放了200万元现金,只当作是普通五粮液而收受且一直未打开酒箱,直到被查处时才发现是现金,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当以酒的价格认定还是以200万元认定受贿金额呢?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以受贿人的主观认知为标准来确定犯罪金额。例如本案中如果受贿人在接收贿赂物品时,明确被告知只是一箱酒,且在被查处之前受贿人从未打开过酒箱也无从知晓内部其实是200万元现金,那么就应当依据其认知以一箱酒的价格来认定犯罪金额。但是如果在接收贿赂时,受贿人通过被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告知或者明显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意识到酒箱内是现金时,则应当以200万现金来计算犯罪金额。




(三)以干股方式受贿时对“收受”既未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根据该《意见》规定,以干股形式进行受贿的,无论股份是否发生了实际转让都构成受贿。若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则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若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但是在实践当中,该法条在适用过程对于是否已经构成“收受”的认定仍然存在争议。例如以下这个案例:


A某是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曾任B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2016年11月退休。经查明,A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权进行受贿,其中一笔涉及干股受贿,该笔受贿数额是A收下某公司老板C某500万股股权,收受行为发生时该股权市值人民币860万元,A和某公司老板C某约定由行贿人C某暂时代为持有,A也没有要求立即进行转让登记。后A某案发,而该笔干股到案发时由于经营不善原因,股权已无多大价值。


该案在审理时引发了争议。法院认为,某公司老板C某送给A的干股,A收受行为时价值约为人民币860万元。但是A一直未要求该股权转让登记,而是约定由行贿人C某代为持有,由于案发时该股权已无价值,所以A属于犯罪未遂。此时,《意见》第二条不适用于该案件。


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某公司老板C某的行贿意图是以其价值860万元的股权向A行贿,A接受并达成协议由行贿人C某代持,此时A对股权已经达到了控制的程度,且A和行贿人C某对860万元股权的价值是知情的,A也是基于这860万元的股权价值,而作出相应对价的职务行为,此时受贿行为已经完整完成,已经构成受贿的既遂。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应当以取得干股作为既遂标准,若依据法院的观点以取得干股日后所换取的货币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则一旦干股日后无价值就能够成立未遂,这种观点是极为不妥的。


综合上述几种情况来看,受贿罪在实践当中存在着大量的复杂情形,现有法律也无法对这些情形作出详尽的规定,也正因此给予我们论证的空间。因此,作为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个案的主客观两个层面要件展开充分论证是否已经构成了受贿。



律师团队介绍


程 军

海华永泰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程军律师,中共党员,前高级检察官,曾获上海市优秀侦查员称号,现任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公益调解员、杨浦区政法委执法司法监督员、新沪商防腐正本联盟副秘书长,持有中级经济师、证券从业资格。程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0余年,有16年市、区两级司法机关工作经验,并曾在某上市国企担任纪委办公室主任。

转行律师后,擅长办理职务犯罪、金融与商业犯罪、公司反舞弊等。


王丹萍

海华永泰律师

王丹萍律师,中共党员,曾在多地公安系统多部门工作多年,曾获优秀公务员等荣誉,现任海华永泰刑事委员会成员,主要业务领域包括涉外执行、刑事辩护/控告、合规及风险管理、公司并购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涉及的行业包括美妆、生物制药、供应链金融、食品加工等,为多起重大案件提供过刑事辩护服务,同时在执行案件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擅于发现并为当事人提供涉外执行服务。


孙涵笑

律师助理

孙涵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科就读于华东政法大学,目前正在攻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法律硕士学位。曾在法院、国内知名律所有过实习经历。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讼法律项目等领域有过相关的工作经验,能够有效协助律师处理团队辅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