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概述
融资租赁交易最早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因其所具有独特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迅速成为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模式。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正式引入了融资租赁制度。初期的融资租赁交易主要以大型机械设备为主,后逐步发展为飞机、轮船等大型交通设备等。在我国,因金融行业管制较为严格,市场主体获取商业贷款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一部分市场主体希望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实现贷款融资的目的,而对于一些地方政府而言,也有缓解资金压力,拓宽融资渠道的需求,因此,融资租赁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中国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截至2017年年末,我国已经注册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共计66家,资产总额为24549.12亿元。2017年,融资租赁交易规模为6.06兆元,这一数字在2008年仅为1550亿元。
然而,在融资租赁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立法进程较为缓慢,曾被提上立法规划,但目前仍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规定在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的第十五章第735条至第760条,共计26个条文,难以实现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全面保护。
二、租赁物的物权保护必要性
因不动产的投资与保值属性,现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将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而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为占有,特殊动产的登记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如果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善意取得。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第三人难以通过登记查询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属,故承租人也难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有权归属,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意味着租金债权丧失物的担保,融资租赁融资与融物的特性难以完成,其非典型担保功能也难以实现。
在笔者代理的(2021)苏1324民初7120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承租人张某的配偶王某系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因欠付孙某借款被孙某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孙某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报告王某长期占有使用一台挖掘机,执行法官前往现场时王某主张该挖掘机系其配偶张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其并非所有权人,但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扣押的挖掘机系从被执行人王某使用现场查获,并实施扣押,故从权利外观而言,王某系权利人,故将该挖掘机查封扣押拟进行处理。后出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租金支付明细、发票、产品合格证、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详细说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后法院传唤承租人王某到庭进行一一核实,历经4次庭审,最终判决不得执行该挖掘机。本案出租人虽确认挖掘机的所有权,却需要负担挖掘机扣押期间的折旧损失及扣押期间产生的近万元的停车费用。此案充分体现出租赁物的物权保护必要性与紧迫性。
三、出租人保护物权的方式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因我国尚未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故通过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的方式并无实践操作的价值,故该司法解释实际确认了两种保护方式:
第一,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可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时应当注意,标识一定要清晰醒目,足以让第三人一眼可见并能够判断出该租赁物系融资租赁项下标的物。同时要在显著位置标识,汽车的车身、机器设备的铭牌处、起重机的臂上等。
第二,租赁物被抵押给出租人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所有权人能否接受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虽归出租人所有,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均归属承租人。由于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作为公示要件,故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除非在租赁物上悬挂明显的所有权标识,否则第三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的外观有理由相信该租赁物归属承租人,在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可以取得租赁物的物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担保物权),影响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因此,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不仅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而且可以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规定:“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租赁物交付后10日内就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的,出租人就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租赁物被承租人先行抵押或质押,出租人仍然可以优先于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故可在交付租赁物后及时向相应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出租人债权的实现。
四、结语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好的方式是出台专门的融租租赁法,加强对出租人的所有权保护,并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及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制度。同时因融资租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特性,出租人应加强对物权的保护和公示,通过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或办理抵押等形式,实现对自身利益的最大保护。
作者介绍
宋文祥
常州办公室律师
宋文祥律师是中共党员,具备多年专业领域服务经验,理论功底扎实,在民事诉讼、仲裁、公司诉讼、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法律风险控制及防范、股权转让、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等法律事务方面均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领域:民事纠纷、公司治理、顾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