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10月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简称“《资管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简称“《运作规定”》,与《资管办法》合称“资管细则”),进一步完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的规则体系。2023年1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告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进行修订,修订后的资管细则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文中我们将对原资管细则和新资管细则进行修订前后的比照与归纳,并结合我们的简要评析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新旧《资管办法》的差异对照
原资管办法 | 新资管办法 | 简评 |
无此内容 | 第三条新增第三款:有序推动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健全、合规运营稳健、专业能力适配的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符合前述要求的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基于专业优势和服务能力,规范审慎发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 新增该款明确监管原则与导向。 鼓励证券公司开展私募资管业务;期货公司和公募基金立足主业、审慎开展。 |
第六条第一款:资产管理计划的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六条第一款: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为信托财产,其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新增明确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法律性质为信托财产。 |
无此内容 | 第七条新增第二款: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可以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司治理、内控合规及风险状况,对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结构、子公司设立等实施差异化监管。 | 新增该款明确监管原则与导向,可根据机构治理、内控合规、风险、规模等因素对不同经营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 |
无此内容 | 新增第十条: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加强风险隔离。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外。遵守审慎经营原则,并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子公司等从事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 此处是将原资管办法第八十三条相关内容修订后前移。 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募基金设立子公司开展私募股权资产管理业务。 |
无此内容 | 第十二条新增第(九)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九)保证向投资者支付的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其参与资产管理计划时使用的结算账户或其同名账户; | 明确经营机构应当履行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职责,允许收益返还投资者同名账户。 |
无此内容 | 第十三条新增第二款:投资经理应当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独立、客观地履行职责,重要投资应当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 | 此处是将原资管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前移。 |
第十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 第十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具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 修订后使用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的表述,相对更准确。 |
第十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聘请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为其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投资顾问而免除。 | 第十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足其专业服务能力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为更好满足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配置需求,可以聘请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为其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投资顾问而免除。 | 新增强调经营机构应立足其自身专业能力开展业务。 |
无此内容 | 第十八条新增第(四)、(五)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投资顾问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利用资产管理计划,通过直接投资、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与他人进行交叉融资安排等方式,违规为本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五)为本人或他人违规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提供便利; | 新增该两项对经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要求,即禁止资管产品用于违规自融和违规持有金融机构股权。 |
第十八条第二款: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不少于二人,不得超过二百人。 | 第十九条第二款: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不少于二人,不得超过二百人。符合条件的员工持股计划不穿透计算员工人数。 | 新增明确以符合条件的资管计划作为员工持股计划载体的,不穿透计算人数。 |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 无此内容 | 删除,相关内容移至新运作规定第四十七条。 |
第三十一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金额缴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取得验资报告后,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告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在受托资产入账后,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书面通知投资者资产管理计划成立。 | 第三十二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募集金额缴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告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在受托资产入账后,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书面通知投资者资产管理计划成立。 | 放管结合,取消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验资要求。 |
第三十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验资报告或者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前不得开展投资活动,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的除外。 | 第三十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规则,明确工 作程序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 删除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前不得开展投资活动的表述。 减少多头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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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于以下资产:……(三)在证券期货交易所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集中交易清算的期货及期权合约等标准化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于以下资产:……(三)在证券期货交易所等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集中交易清算的期货及期权合约等标准化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 | 对证券期货交易所、标准化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等表述略有修正。 |
第四十条第三款: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外的因素导致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外的因素导致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二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调整时间放宽到二十个交易日,并减少多头报送。 |
第四十二条: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200%,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140%。
| 第四十三条: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合理的负债比例上限,确保 其投资杠杆水平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并保持充足的现金或者其他高流动性金融资产偿还到期债务。 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200%,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140%。 | 新增对资产管理计划的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等总体要求。 |
第四十五条: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计算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该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的投资同一资产的比例以及投资同一或同类资产的金额,应当符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第四十六条: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中国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另有规定的,不受本条第一款及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限制。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变相扩大投资范围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 新增创投基金、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关于嵌套的除外规定;新增不得通过嵌套投资规避监管的规定; 删除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以及投资同一或同类资产的比例或金额,相关内容移至新运作规定第十八条。 |
第四十六条(二)、(三)、(四)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者投资运作;(三)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投资建议;(四)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见行使资产管理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 | 第四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者投资运作;(三)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具体投资标的等实质性投资建议;(四)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见行使资产管理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 | 删除“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前提,表述更准确。 |
第四十八条:资产管理计划应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一)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二)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三)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四)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五)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第四十九条:资产管理计划应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一)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二)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三)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四)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五)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六)项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减少报送事项和多头报送。 |
第五十二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及净值计算等出具意见。 | 第五十三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及净值计算等出具意见。 | 根据证券法调整对审计机构要求的表述。 |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 减少多头报送。 |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减少多头报送。 |
第五十六条二、三、四款: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投资者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将全部财产交还投资者自行管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资产管理计划因委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四款: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投资者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原则上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将全部财产交还投资者自行管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报告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资产管理计划因受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对清算时现金分配新增“原则上”的表述,即单一和集合资管产品均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现状分配。 减少多头报送。 |
无此内容 | 第五十九条新增一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及其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总体战略,并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实施。 | 新增该款明确监管原则与导向。 |
第六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流程与授权管理制度,建立、维护投资对象与交易对手备选库,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对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日常交易情况进行风险识别、监测,严格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和投资交易复核程序,保证投资决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执行。 | 无此内容 | 本款系投资运作的具体审慎要求,删除该款且相关内容移至新运作规定第十四条;另关于投资经理的内容前移至第十三条第二款。 |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事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投资于证券期货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告。 |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从事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事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强化关联交易监管,其适用标准删除“重大”的前提。 减少多头报送。 |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分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分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减少多头报送。 |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对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更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对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更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减少多头报送。 |
第七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第七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减少多头报送。 |
第七十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对发生延期兑付、负面舆论、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的处理原则、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实施。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第七十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对发生延期兑付、投资标的重大违约等风险事件的处理原则、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减少多头报送。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减少多头报送。 |
第八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提高处罚金额。 |
第八十二条:过渡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行制定整改计划,有序压缩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资产管理计划,其持有资产未到期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老产品对接,或者予以展期。过渡期结束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发行或者存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 |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存续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参与规模,合同到期后不得续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有序压缩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规模,确保按期全面规范其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 | 因资管新规过渡期已届满,故修订后规定老产品只能到期清算,不得新增和展期,也不允许再发行老产品。 |
第八十三条:鼓励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加强风险法人隔离。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外。 鼓励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中国证监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立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在分类评价、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等方面实施差异化安排。 | 无此内容 | 删除本条,相关内容前移至第七条、第十条。 |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1号)、《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3〕28号)、《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30号)、《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3号)、《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24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25号)同时废止。 |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 此系法律适用相关修订。 |
二、新旧《运作规定》的差异对照
原运作规定 | 新运作规定 | 评析 |
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 无此内容 | 资管办法中已定义,故删除。 |
第三条第(三)项: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 第三条第(三)项: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 合格投资者增加“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 |
第五条第三款:封闭式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委托资金,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数额、期限,且首期缴付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全部资金缴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 第五条第三款: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参与资金,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有关安排,并明确相应的违约责任。单个投资者首期缴付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参与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投资金额,所有投资者首期缴付金额合计不得少于1000 万元。 | 放管结合,统一规范封闭式资管产品分期缴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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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此内容 | 新增第六条: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扩大募集规模:(一)资产管理计划已成立且运作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二)扩大募集时处于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三)扩大募集的资金规模、频率符合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四)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事先取得全体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五)不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合理估值、通过扩大募集规模向新参与投资者转移风险、亏损或者输送利益的情形;(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扩大募集规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 放管结合,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股权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扩募。 |
第八条: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中管理人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在其名称中标明“FOF”、“MOM”或者其他能够反映该资产管理计划类别的字样。 员工持股计划、以收购上市公司为目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等具有特定投资管理目标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反映该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目标的字样。 | 第九条: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其他账户,并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规定命名。 | 统一规定各类资管产品按照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命名。 |
第九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调整达标。 | 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全体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取得其同意;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子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其自身或其子公司管理的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的50%。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投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调整达标。 | 放管结合,明确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须提前告知全体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取得其同意;取消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投资20%的限制(保留50%限制)。 |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其他账户,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资产管理计划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名称-托管人名称-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名称-投资者名称-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 无此内容 | 新运作规定第九条已做相关规定,故删除。 |
无此内容 | 第十四条新增第一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决策流程与授权管理制度,建立、维护投资对象与交易对手备选库,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对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日常交易情况进行风险识别、监测,严格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和投资交易复核程序,保证投资决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执行。 | 本款系投资运作的具体审慎要求,相关内容是从原资管办法第六十条条迁移而来。 |
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5%;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资产的25%。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单一融资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合并计算。 | 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5%。除以收购公司为目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外,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资产的25%。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 | 放管结合,修订后对于从事并购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的资管产品不受投资单一资产不超过该资产净值25%的限制。 |
第十六条第一款: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发行申购时,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所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公司本次发行的总量。 | 第十六条第一款: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发行申购时,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所申报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所申报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拟发行公司本次发行的总量。 | 不得超额申购的规定均调整为“原则上”。 |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应当通过设立专门的子公司进行。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通过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资产变相扩大投资范围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并通过设立专门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子公司等进行。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资产,最近两期分类评价为A类AA级的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并通过设立专门的子公司进行。 | 明确证券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须通过设立私募子公司进行。 放管结合,允许符合条件的期货公司投资场外衍生品等非标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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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此内容 | 新增第十八条: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计算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该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的投资同一资产的比例以及投资同一或同类资产的金额,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披露投资组合的频率,及时更新计算该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资产的金额或比例。 | 新增本条,其相关内容来源于原资管办法第四十五条。 |
无此内容 | 新增第十九条: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证券逆回购交易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强流动性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的管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合理分散逆回购交易的到期日、交易对手及回购证券的集中度。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及杠杆水平等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对不同的交易对手实施交易额度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逆回购交易质押品管理制度,根据质押品资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持续监测质押品的风险状况与价值变动,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 新增资管产品投资证券逆回购交易的相关要求,须按穿透原则加强逆回购交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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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第一款: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所投资的资产应当合法、真实、有效、可特定化,原则上应当由有权机关进行确权登记。 | 第二十条第一款: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所投资的资产应当合法、真实、有效、可特定化,原则上应当由有权机关进行确权登记。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开展明股实债投资。 | 新增资管产品不得开展明股实债的投资。 |
无此内容 | 新增第二十二条: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 特殊目的载体应当为直接投资于作为底层资产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承担资金募集功能,不得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 特殊目的载体发生设立、变更及注销等事项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新增允许资管计划通过 SPV投资于标的股权,但该 SPV须严格界定,不能承担募资功能,不得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 |
无此内容 | 新增第二十九条: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发行的债券的比例超过其净资产50%的,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20%。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 新增限制结构化发债行为,要求私募资管产品投资单一债券占比超过50%的,杠杆比例不得超过120%。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减少多头报送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资产管理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募集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 第四十条第一款:资产管理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聘请专业服务机构等事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除外。存续期间发生的与募集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 允许私募股权资管产品在资管财产中列支资管计划成立前的合理费用,但应取得投资者同意且信息披露。 |
第三十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与投资者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提取业绩报酬。 业绩报酬提取应当与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提取频率不得超过每6个月一次,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因投资者退出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提取业绩报酬的,不受前述提取频率的限制。
| 第四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与投资者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提取业绩报酬,业绩报酬应当计入管理费。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对待投资者、长期业绩导向和适当激励原则,合理设定业绩报酬的提取频率、比例,以及包括业绩报酬在内的管理费的收取比例上限,确保业绩报酬提取与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 业绩报酬应当从分红资金、退出资金或清算资金中提取,从分红资金中提取业绩报酬的频率不得超过每6个月一次。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 明确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规定经营机构仅可在分红、退出、清算时提取业绩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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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措施;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 删除“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责令参加培训”的措施。 |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证券交易场所,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比例不低于其总资产 80%的资产管理计划。 | 删除并新增定义。 |
第四十四条:过渡期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行制定整改计划,有序压缩不符合本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的存量资产管理计划,其持有资产未到期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老产品对接,或者予以展期;过渡期结束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再发行或者存续违反本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指标的,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前提下,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在过渡期内可以新增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规模;过渡期结束后仍不达标的,不得新增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 无此内容 | 因资管新规过渡期已届满,故删除过渡期的相关内容。 |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施行。 |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同时废止。 | 此系法律适用相关修订。 |
我们认为,在《资管新规》颁布四年多以来总结规范和整改经验的背景下,《资管办法》与《运作规定》的本次修订较为清晰的体现监管机构对于合理业务需求的放开考量以及对风险、违规问题的强监管意图。例如在鼓励展业特别是私募股权业务方面,本次修订取消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验资要求、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股权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扩募、取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的限制、对于从事并购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的资管产品取消投资单一资产不超过该资产净值25%的限制、允许资管计划通过SPV投资于标的股权、允许私募股权资管产品在资管财产中列支资管计划成立前的合理费用等,均是较为实质的放开限制举措;相应的本次修订新增禁止资管产品违规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不得通过嵌套投资规避监管、按照穿透原则加强证券逆回购交易管理、不得开展明股实债的投资、限制结构化发债行为等,均是对风险和违规层面的加强监管。
律师介绍
王 智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王智律师具有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验,擅长投融资并购、资管产品、资本市场和诉讼仲裁等法律服务领域,曾为诸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等提供投融资并购、资管产品设立与投资、商事诉讼或仲裁等各类法律服务,熟悉金融投资和企业经营领域的企业设立、合资、对外投资、融资、并购、重组、投融资退出以及在此过程中法律风险防范和解决等相关事务。获评《商法》2021年度交易案例大奖。
俞大维
海华永泰律师
俞律师擅长金融、基金和争端解决法律事务,曾为北控水务、淳石资本、上海良友物流、上海仪电、淳石资本、白水西部工业、上海市农业学校、上海市农林职业技术学院等企、事业单位提供专项和顾问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