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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垄断法》相关修订要点解读

2022-07-07 作者:凌凌

序言: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以下简称“新《反垄断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大敌,反垄断具有限制资本无序扩张,防止其危害经济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因而《反垄断法》又被誉为“市场经济的基石” ,新《反垄断法》的实施将对我国市场经济产生重要影响。

 

一、明确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新《反垄断法》在第四条中增加了“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这一规定,并在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明确竞争政策在经济政策体系中的基础地位,是优化反垄断法实施的环境要素,提升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意味着有关市场经济运营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以及其他经济政策都要建立在竞争政策的基础之上。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我国确立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一项重要举措,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可以从源头规范政府行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

就企业而言,企业经营者需多关注并遵守国家制定的相关竞争政策,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将是否符合竞争政策放到合规审查的所需内容之一。

 

二、增加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一)新增纵向垄断协议抗辩条款

新《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是新增的抗辩条款,即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与交易相对人约定的纵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法律将不予禁止。换言之,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企业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纵向垄断协议,违反新《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可以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由进行抗辩。

这一规定给予了企业抗辩的权利,企业可根据相关产品之间的竞争是否充分,企业对价格的限制是否足以影响产品竞争,企业对市场影响的程度等因素,主张纵向垄断协议不会对整体市场产生严重损害,从而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因此不应当对企业达成的协议予以禁止。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反垄断法》赋予了企业抗辩的权利,但是企业行使该权利需要企业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企业无法证明纵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将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建议企业仍需要防范相关风险,避免就固定或限制转售价格达成协议,如果达成了类似协议,企业需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协议的效果进行实时评估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应对抗辩需要。

(二)新增“安全港”原则

新《反垄断法》首次引入了欧盟的“安全港”规则,欧盟《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中规定推定市场份额小于30%的纵向协议可以豁免,不予禁止。新《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具体而言,企业适用“安全港”原则具有两个前提,一是“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二是“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果企业满足这两个前提,那么即使其与上、下游企业达成了纵向垄断协议,也不会被禁止。“安全港”原则将给予企业更多经营空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调整经营方案,同时企业也能据此判断其经营行为的合规性,避免反垄断合规风险。

但需要注意的是“安全港”原则仅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而且“安全港”原则中提到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法律法规中尚未特别予以明确。

 

三、进一步明确平台经济领域中反垄断制度适用规则

目前,平台经济在我国蓬勃发展,在此过程中不少互联网平台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实施“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强制平台“二选一”等垄断行为,但由于平台经济涉及范围广、专业性强,对平台经济的监管存在监管力度不够、监管不全面等问题。为了加强对平台经济的监管,近年来相关部门出台了多份文件,比如《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等,但这些文件多为“指导意见”、“指南”之类,因其法律位阶不高,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

新《反垄断法》根据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方式和特点,将反垄断规制从指南上升到法律层面,更有利于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新《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再次规定强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上,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而言,在经营过程中应全面审查本企业使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应当制定合法合规的经营规则,不得出现“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等滥用行为。

 

四、进一步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

(一)建立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

 新《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现行的《反垄断法》将经营者集中审查分为初步审查、进一步审查两个阶段。自正式立案起的初步审查不超过30日;进一步审查不超过90日;延长审查不超过60日,合计审查期限不超过180日。但在实践中,面对重点复杂案件,反垄断执法机构很难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从而出现企业需要撤回申报重新提交的情况,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新增“停钟”制度既能够为审查提供充分时间,也有利于督促经营者积极配合、完善材料

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情况复杂,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能采取“停钟”制度,那么经营者集中审查时间将会超过180天。此外,企业应当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如果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也可以及时提示反垄断执法机构,从而提高审查效率。

(二)构建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

新《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经营者集中分类审查是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关注不同行业经营者集中的特点,分类进行审查。而分级审查,则是由不同层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审查不同规模或类型的经营者集中。

随着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的建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质量和效率将进一步提升,有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重点审查可能引发垄断风险的经营者集中,预防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潜在垄断行为,换言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将更加严格。对于企业而言,应当注意评估企业反垄断合规风险,如果企业经营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需要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进行应对。

 

五、新增“禁止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相关内容,以防止“轴辐合谋”

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相关条款借鉴了欧美反垄断法中的“轴辐合谋(hub-and-spoke conspiracy)”理论。

轴辐合谋是一种特殊的横、纵协议混合体。其实轴辐合谋就是以马车轮子的样子来对垄断协议的形式进行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居于马车轮子中心的是车轴,边缘的是轮圈,而在车轴和轮圈之间,则有很多的木条来进行支撑,这种木条就是所谓的辐条。轴辐合谋具有一个中间的组织者和维持者,组织者和维持者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帮助协议达成并维持协议,其中中间的组织者就是“轴”,而一般的参与者就是“辐”。

现行《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只有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才可能涉嫌合谋限制横向竞争的行为。所以,对于组织和协助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而本身不参与垄断协议,或并非与其他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或上下游交易关系的经营者也就是“轴”类经营者,现行《反垄断法》没有相关规制。但事实上,“轴”的作用比“辐”大,“轴”的责任应当比“辐”更重,但现行《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却主要集中在了“辐”身上,这显然并不合理。

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轴辐合谋”越来越常见,以网约车平台为例,网约车平台是“轴辐合谋”中的轴,网约车司机是“轴辐合谋”中的辐,网约车平台控制网约车市场并限制该市场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依据现行《反垄断法》的规定想要认定网约车平台实施垄断行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较为困难。但是新《反垄断法》生效后,网约车平台很有可能因为组织、协助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而得到相应的处罚。

新《反垄断法》增加的条款规定,为规制这类特殊情况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企业而言,企业不仅要确保自身不直接参与相关的垄断协议,而且需要确保不能为其他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提供任何帮助或便利。

 

六、增加各类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反垄断法》大幅提升了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新《反垄断法》的威慑力,警告各类企业经营者需要高度重视反垄断合规问题,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企业应当依据新《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评估自身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加强反垄断合规审查和合规管理,完善企业反垄断合规体系。

(一)提高罚款力度

第一,新《反垄断法》加大了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处罚力度。新《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了“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对于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罚款幅度从“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升至“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对于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从“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升至“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新《反垄断法》加大了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处罚力度。根据新《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罚款幅度从“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变更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新《反垄断法》提高了拒不配合调查的处罚力度。根据新《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拒不配合调查的单位,罚款幅度从“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为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拒不配合调查的个人,罚款幅度从十万元以下罚款提升至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新《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新增了加重罚款的规定。新《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据此,对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经营者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于拒绝、阻碍配合调查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经营者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五的罚款。由此可以看出处罚力度极大。

(二)增加个人罚金制度

新《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企业的股东、董事、高管等在作经营决策或签订协议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决策或协议内容,尽到勤勉、忠实义务;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企业实施审查和调查,企业的股东、董事、高管等也应当积极配合。

(三)增加信用记录制度

新《反垄断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如果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被计入信用记录,将可能影响到企业外部形象及经营过程中的融资贷款、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等诸多重大事项,所以一旦计入后果非常严重。

(四)明确规定垄断行为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仅规定在经营者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可以追究经营者刑事责任,新《反垄断法》第六十七条则为新增条款,并且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新《反垄断法》生效后,如果垄断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将可以明确适用我国《刑法》和《反垄断法》予以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