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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野味交易”全面入刑的立法建议

2020-02-20 作者:徐晓明

庚子鼠年春节前夕,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在武汉市爆发,并随着春节返乡、探亲旅游人群的足迹,迅速从武汉市扩散到湖北省、全中国、全世界。截止2月18日,疫情已经夺去了2004名国人的生命,并仍在全国肆孽,举国上下都投入了这场不能输的战役。新冠肺炎疫情不但威胁着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也造成无数工厂停产,工人停工,道路封路,小区封闭,让中国经济陷于停摆,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一、被野味交易打开的潘多拉魔盒

新冠病毒究竟从何而来?疫情发生后,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所发现该病毒与一种蝙蝠携带的冠状病毒的基因序列一致性高达96%,显示病毒极有可能来源于蝙蝠。钟南山等专家均认为,新冠病毒很有可能是通过竹鼠、獾、果子狸、穿山甲、刺猬等野生动物作为中间宿主传播给人类,而这些野生动物正是少数人偏爱的野味。


事实上,这已不是野生动物第一次将病毒传播给人类。2003年那场令国人记忆深刻的非典疫情,最终也被证实其病毒来源于一种生活在云南的中华菊头蝠。近年来,在全球一些地区引起重大疫情的病毒,如埃博拉病毒、MERS病毒,以及广为人知的艾滋病病毒等都被证实来源于蝙蝠等野生动物。


那些携带着未知病毒的野生动物,可以毫不夸张的被称为存储病毒的潘多拉魔盒。如果人与动物和谐相处,并不会导致潘多拉魔盒被打开,打开潘多拉魔盒的不是别人,正是人类自身,人们肆意的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才是人类感染病毒的真正原因。如果国人对泛滥的野生动物交易再不加制止,我们将无法避免下一场可怕疫情的再次发生。


疫情发生后,中央领导就疫情暴露出的问题作出专门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并要认真评估《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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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法律对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

近几十年来,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日益重视,已经建立起以《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以《刑法》为辅的较为完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然而现有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仍存在不少漏洞以及不完善之处,这也是野味交易在我国始终禁而不绝的重要原因。


(一)野生动物的分类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并非所有的野生动物都受到法律保护,受到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可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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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是珍稀的、濒危的野生动物,数量相对较少,保护级别分为一级与二级。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以是否具有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三有”)进行判断,包括国家“三有”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类。我们查询以上保护名录发现,目前在市场上交易的绝大多数野味,例如竹鼠、獾、果子狸、刺猬并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是“三有”野生动物,也就是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然,还有一些被交易的野味连被保护的野生动物都轮不上,比如蝙蝠,这种携带着许多未知病毒的动物,除了极少数濒危的品种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外,大部分蝙蝠既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也不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刑法对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

在《刑法》层面,涉及保护野生动物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五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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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以上罪名,不难发现刑法在保护野生动物方面,存在以下严重不足:


1、保护范围过窄,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力度不足


现行《刑法》偏重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不足。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刑法对其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的行为均入罪处罚,保护较为全面。而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刑法仅将非法狩猎一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如此规定带来的后果是:


一是无法将全部的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非法狩猎罪仅处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行为,而非全部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二是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走私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无法作为犯罪处理。虽然根据司法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但由于要认定行为人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存在很大困难,导致实践中能以此罪处罚的概率不高。


由于刑法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极为薄弱,其直接结果是,大量交易、食用类似竹鼠、獾、果子狸、刺猬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从而导致交易、食用野生动物违法成本极低,更加助长了其泛滥猖獗。


2、处罚的行为方式不全面,对经营、加工、食用等侵害行为未入罪处罚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野生动物都是严重侵害野生动物的行为,但仍有一些行为同样亟需入罪处罚。观察红火的野味交易市场不难发现,吃野味的食客才是真正推动野味交易产业链的动力之源。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如果不将食用野味的行为纳入刑罚规制,也意味着对野味交易的打击始终没有正本清源。此外,对野味进行经营、加工烹制的饭店,也是野味交易得以蓬勃发展的关键环节。由此,对食用野味、经营、加工野味的行为也应入罪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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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野味交易进行全面刑事规制的必要性

野味交易久禁不绝,既与国人长期食用野味、推崇野味的不良习俗有关,更与现有法规对其处罚过轻、违法成本过低有关。对野味交易全面进行刑罚规制,已刻不容缓。


(一)危害后果严重,足以进行刑罚

新冠肺炎疫情、非典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带来的惨痛教训告诉我们,野味交易之害不仅在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而且会给人类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极大危害。惩治野味交易,不仅是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需要,更是保护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野味交易带来的社会危害,已足以导致其应受到刑事处罚。


(二)非刑罚手段不能遏制野味交易

自古以来,国人就将山珍海味视为珍贵的食品,将食用野味视为尊贵地位的象征。食用野味,已经不仅是满足口腹之欲,还有社会、历史、文化的渊源。因此,要想将这数千年的陋习尽快消除,绝非通过一般的行政处罚手段可以解决。如同“醉驾入刑”取得良好效果一样,唯有对野味交易全面进行刑罚规制才能革除这一千年陋习。


(三)全面入刑,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无论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还是其他的野生动物,都是整个生态体系不可缺少的一员,都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对野味交易全面进行刑罚规制,将显著加强对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的野生动物的保护,从而更高质量的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环境,这也是为我们的后代,为人类的未来作出的贡献。


四、对野味交易进行全面刑事规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科学界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以防刑罚打击过宽对野味交易进行全面刑事规制需要对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进行科学调整。目前,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又分为“三有”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过于繁杂,且将各个地方自行编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纳入刑法保护,也存在立法体系的矛盾。我们建议应当编制统一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分为三个保护级别,其中一级、二级保护动物,就是现有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将除此之外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以及交易、食用可能造成疾病传播的动物全部编入三级保护动物范围。对是否应纳入三级保护动物范围应进行全面科学的论证,同时应广泛征求听取民意,一方面,应将可能被交易食用,又可能传播疾病的动物,如蝙蝠等补增进入该名录;另一方面也需要将一些不应给予全面入刑保护的动物合理删除。


(二)要合理设置入罪门槛和量刑档次,以防刑罚过于严苛

对野味交易进行全面刑事规制并不意味着对侵犯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犯罪要施以严刑峻法。要转变人们“吃野味”的陋习,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过于严苛的处罚,反而会阻碍法律被人们认同和贯彻。以非法狩猎罪为例,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即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由于“三有”野生动物范围广泛,癞蛤蟆、壁虎、麻雀、黄鼠狼、青蛙等常见的野生动物均属于“三有”野生动物,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捕捉几十只壁虎、青蛙均被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合理现象,引起公众的非议。如要对野味交易进行全面刑事规制,势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将较目前更加广泛,因此,在对侵害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入罪时,必须合理设置入罪门槛和量刑档次,以防过于严苛。例如,对于入罪门槛,应当针对不同的野生动物,设置不同的数量门槛,出售十只果子狸和出售十只青蛙,其危险性、危害性显然是不同的。另外,在设置量刑档次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不同,设置“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量刑情节。


五、对野味交易进行全面刑事规制的立法建议

综上,现行《刑法》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罪名已经不能适应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要求,亟需通过刑法修正形式加强对野味交易的打击,从而实现对野味交易全面入刑,我们建议对刑法相关罪名做以下修正:


(一)建议增设“非法猎捕、杀害受保护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经营、加工、食用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罪”

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增加一款,增设“非法猎捕、杀害受保护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经营、加工、食用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罪”。该罪所称“受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应当予以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可能引起各类疾病、病毒传播的各类野生动物,具体名录应由国家统一编制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确定。


建议对该罪设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档量刑情节,对于第一档情节严重的,处罚不宜过重,可考虑采用单处罚金,或处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可根据不同野生动物设置不同的数量要求,也可根据涉及的野生动物价值、获利金额确定。为避免因为第一档处罚不重,导致少数人反复再犯,可考虑规定:曾因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经营、加工、食用、走私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经营、加工、食用、走私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按照第二档量刑处罚。如此规定,可体现“初犯处罚不重,再犯一律加重”的立法目的,从而达到宽严结合、宽严适当的惩治效果。


其中对于非法食用受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如以食用受保护野生动物的数量、价值作为定罪标准,较难执行(行为人食用野生动物时,往往每次数量不会太多,如以一只、二只野生动物作为入罪门槛又会导致处罚过于严苛)。建议可以规定:曾因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经营、加工、食用、走私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受过行政处罚,本次又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属于食用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是否受过相关行政处罚作为入罪标准,一方面可以防止对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入罪门槛过低,避免立法过于严苛脱离人们的接受范围,另一方面也可以对那些明知故犯、反复再犯的行为人进行精准处罚。


(二)建议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改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经营、加工、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原有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处罚的行为方式尚不全面,对“经营、加工、食用”行为未能入罪处理,我们建议应将“经营、加工、食用”行为入罪处理,并将该罪罪名改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经营、加工、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三)建议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改为“走私珍贵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受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其保护对象仅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受保护野生动物不在其列。但实际上,近年来我国境内消费的野味,有不少都是违法人员从越南、缅甸等境外国家走私而来,为此,有必要将走私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的受保护野生动物也作为犯罪处理,从而有效切断境外野味来源。故建议在该条增加“走私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罪”,并在量刑档次与幅度上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有所区别。


(四)建议对非法狩猎罪进行适当修改

在刑法增设非法猎捕、杀害受保护野生动物罪后,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将分别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受保护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这也意味着,非法狩猎罪将仅处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违法狩猎行为,该罪所处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显著降低,故有必要对其具体定罪量刑进行适当的调整。


(五)建议同步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与《刑法》修正工作

偏重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忽略对其他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在《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一脉相承。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执法是刑事执法的前置程序,如要将野味交易全面入刑,势必意味着《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做同步修订。近期,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宣布启动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工作。我们建议,应将《刑法》有关野生动物犯罪的修正工作与之同步开展,从而使各项法规之间能够互相协调统一。


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保护野生动物,需要的不仅是科学的立法以及严格的执法,更需要每一位公民的理解和支持。只有当人与动物、人与自然真正和谐相处时,潘多拉魔盒才不会被再次开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