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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华研究 | 供应链金融审判新动向之保理业务篇

2023-06-06 作者:李楠、王卓君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就金融审判中一些共性疑难焦点问题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特撰写了《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就金融审判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进行释明。与此同时,近期网传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也引起了行业的讨论。从最高院对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态度来看,《九民纪要》属于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而非司法解释,法官可在具体案件中援引、并在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见得,《会议纪要》同《九民纪要》一样,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不会涉及溯及既往的问题,主要为统一金融审判工作的裁判思路。因此,待其正式生效后将会对金融案件审判产生较高的指导意义。


本次《会议纪要》中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集中在第9-23条,对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常见的争议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思路。为了更加深刻的理解《会议纪要》的裁判观点,本文现就《会议纪要》中关于保理业务的条款进行逐条解读。



一、明确共同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纠纷管辖


《会议纪要》第9条

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当事人对按照保理合同还是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发生争议的,原则上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础交易合同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保理人以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或不知道基础交易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目前司法实践中,保理人在保理业务发生争议时仅起诉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管辖权争议不大,即按照保理合同或者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权。但通常情况下,保理人为了诉讼便利会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而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能产生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管辖权约定不一致的情况,而在《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司法实践对于上述问题如何确定管辖权的观点确实存在不一致。


例如(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保理业务系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而,认定苏州民生银行(保理商)应依照远东公司(债权人)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中的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2019)沪民辖终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保理融资合同法律关系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为两个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不宜分案审理。此外,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已表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完全知悉涉案保理业务。据此,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其实早在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就规定了“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但是,受限于该份纪要的效力属性和层级,并未对形成对该问题的统一观点和司法裁判趋势。因此,此次《会议纪要》的规定可以说在统一全国法院在审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的法院管辖原则同时,还进一步规定了基础交易合同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管辖原则。



二、保理人单独起诉债权人或债务人时的当事人追加


除了上述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管辖问题,《会议纪要》还就保理人单独起诉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追加问题进行明确。


《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

保理人仅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基础交易合同形成诉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保理人的,应当通知保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追加问题,在“津高法〔2014〕25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规定,“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可以见得,“津高法〔2014〕25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相较于《会议纪要》规定的更加具体。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在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追加制度规定已较为完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追加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直接追加第三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仲裁程序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在案外人和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案外人存在不可进入仲裁程序的风险。



三、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

《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等合同权利和义务,认定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1)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虽然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因债务人清偿已经消灭;(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款的放款额度、归还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当事人仅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已经质押或者转让给第三人为由主张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会议纪要》既从正向明确了保理合同的识别原则,也从反向列举了“明保理实借贷”的情形,明确两者之间的界限。实际上,在《会议纪要》发布前,实践中对于明保理实借贷的主流思想与其也基本一致。


例如(2021)津03民终41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保理法律关系的重要特性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而硕信保理公司与裕川干粉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不符合保理业务的这一基本特征”,因此认定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不成立保理法律关系,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2020)豫0602民初4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笔保理款的发放,是依据库存煤炭价值70%的比例发放保理款,其余保理款是按照入库和出库的差额的库存价值作为保理款计算依据按约定比例支付保理款。可见保理款的发放与应收账款没有任何关系,只与净进场煤炭的价值有关,保理合同不符合基本的法律特征,明显的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又如(2021)津民申59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应收账款未到期而保理融资额度期限到期时,信达一汽公司即可向全鑫公司行使反转让权利,要求全鑫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全鑫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的融资额度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额度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不成立保理法律关系。


(2021)津03民终3449号案件中,保理人和债权人签订的《国内保理额度合同》约定“具体的债务人名称及关联额度双方另行约定”,法院认为“保理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当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易航公司和圣东公司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虽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仅凭该登记不能认定登记的应收账款具备确定性和合理期待性。”因此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借贷合同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如合同内容及履行行为符合保理合同的基本特征,但与正常的保理业务交易模式存在出入,一般不影响保理合同性质。



四、应收账款适格性的判断问题


《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

当事人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适格为由,主张保理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符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的应收账款范围,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关于“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规定,是指保理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以保理业务为名变相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情形,即所谓的“先票据后保理”。当事人之间开展的“先保理后票据”业务,即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的,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的票据后,转让给保理人的,不属于该办法禁止的情形。以寄售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保理人善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保理合同关系。保理人明知存在寄售关系的,对其主张寄售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该法所称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但是从理解上其所限定的是指以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会议纪要》第12条所规定票据保理业务,其应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叙作。


而对于寄售合同而言,由于其本质上是一种行纪合同,其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寄售人与代销人之间是委托代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在寄售模式下,货物所有权在寄售人与代销人之间未发生转移,并未产生可叙作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因此《会议纪要》明确了不属于可以叙作保理的范围。



五、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及多重保理的处理原则


《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

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向保理人转让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保理合同订立时基础交易关系已经存在但应收账款债权尚未产生,以及基础交易关系尚不存在两种情形。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对将有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能够被合理识别的,保理人在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产生时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的预估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合理偏差的,不影响对保理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保理人受让将有的应收账款并办理转让登记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又以实际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向第三人重复转让或者出质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保理人与其他受让人、质权人之间的先后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议纪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典》已经就多重保理的处理原则形成通路,最终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进行处理,避免了多重规定之间冲突的可能。



六、保理人通知债务人时应附的必要凭证


《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

实践中,保理分为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正向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发起的保理业务,属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授信业务;反向保理,是指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发起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人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指定或者推荐,属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授信业务。对于正向保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1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应附有必要的凭证,这里的凭证是指保理人提供经公证证明的加盖应收账款债权人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或转让合同,或者附有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结算单据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相关凭证原件。对于反向保理,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可以不附证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相关凭证。


相较于《会议纪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1.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2.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3.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对于该问题其实主要集中在《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时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保理人未提供必要凭证而被认定为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例如在(2021)粤19民终880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迅兴保理公司主张其已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送达春夏公司,并为此提交张春节阅读文件的照片、张春节名片及邮件截图,快递签收单予以佐证,但迅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附有必要凭证以表明其保理人身份,依据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前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迅兴公司已向春夏公司有效送达转让债权的通知,春夏公司亦否认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


综上而言,《会议纪要》该条明确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所附必要凭证的范围和具体要求,有利于保理人在实际办理保理业务时适用。



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


《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

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知道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为由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理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办理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后,应收账款债务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最先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对其他保理人发生相应部分债务消灭的效力。保理人向其他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进行再保理,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最后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债务的,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及再保理人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存在多次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多重保理情形存在时,债务人向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债务后,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司法裁判并未统一。一旦《会议纪要》正式公布,债务人依据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履行债务后,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对其他保理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依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权利顺位规则,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返还所得款项。



八、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权利


《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

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其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基础交易所生债权叙做保理,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以多个独立合同共同构成基础交易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2第二项规定的“同一合同”为由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产生该抗辩事由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3的规定向保理商主张。


从《会议纪要》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其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基础交易所生债权叙做保理时,债务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多个独立合同共同构成基础交易合同,且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进而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或抵消。而且,该条还明确了即使是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只要该抗辩事由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债务人仍可以其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权。



九、债务人放弃抵销和抗辩的认定原则


《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记载债权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的转让通知或附件上签字确认的,表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放弃抗辩、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示放弃抗辩、抵销的除外。


可以见得,《会议纪要》该条明确的是债务人放弃抵消和抗辩的认定原则,即使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记载债权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的转让通知或附件上签字确认的,也不应扩大认定为债务人已经放弃对保理人的抗辩、抵销。但是从保理人的角度,债务人主张抗辩或者抵消会使保理人受让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实践中保理人通常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或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或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债务人提出的抵销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



十、虚构应收账款行为的认定及救济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对此,《会议纪要》规定:

《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1)伪造合同、履约单据等基础交易资料,或者以真实的合同、履约单据等虚构基础交易背景;(2)故意隐瞒应收账款已消灭的事实、或者虚增应收账款金额;(3)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 应收账款真实性’;(4)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制造虚假应收账款权利外观的其他行为。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之下,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可以有效,保理法律关系依然有可能成立,而且《会议纪要》还就“虚构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情形做出详细的规定。


另外,《会议纪要》第19条还同时增加了应收账款虚假时保理人的救济方式:

《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

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无论保理人是否谨慎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不明知虚构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保理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并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赔偿损失。应收账款债务人有过错的,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理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保理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有过错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中任一方承担了责任,另一方在相应范围内对保理人的责任消灭,保理人最终获得赔偿范围不得超过签订保理合同的履行利益。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暗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参与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依照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条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在合理期间未向保理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综上可以看出,在遵循《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下,《会议纪要》对于虚构应收账款的实践情形以及救济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十一、应收账款转让未经登记的外部效力限制问题


《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

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未办理登记,以办理登记的其他保理人明知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是重复受让为由,主张其他保理人不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多个保理人重复受让同一应收账款开展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人在提起或参与诉讼之前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各保理人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保理人请求以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数额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规定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相一致,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顺位规则,分别为登记在先>登记在后>均为登记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未登记也未通知时,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



十二、保理回款专户的对抗效力问题


保理专户,即保理回款专用账户,是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双方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或者保理银行开立的、具有银行内部账户性质的,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关于保理专户的设立,可以指定为保理商名义的收款账户,也可以指定为债权人名义的收款账户,但在实务中大部分还是以指定债权人名义开立的收款账户为主。4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保理商名义设立的保理专户的资金归属不存在争议和风险,但是对于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保理专户,在保理专户中的应收账款回款资金用于归还保理商之前,账户中的资金应归属于保理商所有还是债权人所有存在争议。


《会议纪要》第21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以保理人名义开立保理回款专户,或者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名义在银行开立保理回款专户,用于接收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理回款专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在动产及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中登记账户信息;(2)保理业务发生的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回款的银行流水等与保理回款专户存在相互对应关系;(3)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回款专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保理专户监管协议约定,保理回款专户专门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回款。当事人仅以该保理回款专户发生多笔保理业务,或者专户中款项浮动为由,主张保理人不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保理回款专户进行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但在保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要求当事人提前中止基础合同交易进行清算。


可以见得,在实践中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名义在银行开立保理回款专户的交易结构中,若其不符合《会议纪要》第21条规定的条件,且债权人保理商与债权人并未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回款进行质押5的情况下,保理商对于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保理专户内资金应没有取得优先受偿权利,存在无法对抗第三人的风险。



十三、集合应收账款滚动融资模式的处理模式


《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

实践中的“池保理业务”,是指保理人以一定期限内动态变化的集合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资产池作为保理标的,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情况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滚动发放相应比例融资款的业务模式。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回款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清偿其对保理人的债务为由,拒绝向保理人偿付保理融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分别认定:(1)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应收账款回款发生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法律效果,保理人无权再向该笔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2)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回款并未实际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债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池保理业务是基于上下游供应商基于长期合作的框架基础合同及供需需求将持续产生应收账款债权,本条重点规定在池保理业务项下当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回款应当专款专用于清偿其对保理人的债务为由,拒绝向保理人偿付保理融资债务的,法院应当区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进行认定。



十四、供应链金融平台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点


《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

保理人或核心企业自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开展业务,已经成为保理业务的新型业态。供应链平台参与方包括核心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人、再保理人和产业链上下游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人)。供应商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供应链平台线上向其签发可在平台内进行结算、拆分、流转、融资或持有到期的电子债权凭证。平台具有基础交易的审核、电子合约的签署、电子债权凭证的交付和流转、资金清算等主要功能。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到电子债权凭证后,可以持有凭证直至约定的还款日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作为平台注册用户间的结算工具支付给平台上其他注册用户,还可以将电子债权凭证转让给平台内保理人获得保理融资。从目前供应链金融的业务模式看,核心企业的偿付能力至关重要。一旦核心企业(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及时支付,保理人向供应链上的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核心企业的信用风险将传染整个供应链;如果不同供应链中核心企业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信用关联关系,单个核心企业的信用风险有可能会积聚为金融风险并跨链传染,相关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经营活动都会受到冲击。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1)因核心企业的信用风险引发的,涉及多个中小微供应商的多个诉讼,由不同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通过集中管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集中办理。案件办理中应当充分注意到核心企业承担最终付款义务的业务特点,将保理人与核心企业之间的债务解决方案作为案件办理的重点,促成以核心企业“兜底担责”履行债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保理人坚持起诉中小微供应商等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应收账款债权人责任的代偿性特点,慎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采取“活封”等不影响中小微供应商生产经营活动的保全措施,严禁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2)当事人之间就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发生争议的,由于平台注册用户在平台内的活动具有可视化、可追溯的特点,应当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后手受让人线上取得电子债权凭证的事实本身即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果;(3)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保理人、再保理人、债权人等权利人持有的电子债权凭证与基础交易合同不匹配或无法精准匹配为由对抗保理人及其他受让人的付款请求的,因电子债权凭证均由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签发,持有电子债权凭证的事实本身即足以证明债务未获清偿,且债务人明知凭证可拆分、可转让的事实,对其诉讼理由,不予支持;(4)中小微企业等应收账款债权人以核心企业一边以延长账期、收取保证金等方式占用货款,一边通过关联公司提供保理融资赚取息费变相提高融资成本为由,请求核心企业赔偿其向保理人支付的利息和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货物价款是否已经考虑了账期因素、付款期限是否合理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


本条就在供应链金融平台中发生的相关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点做出了指导性的规定,为了防止因供应链平台中核心企业偿债风险传染整个平台,不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法院可以以集中办理方式处理供应链平台纠纷,并应尽可能将矛盾聚焦于保理人与核心企业之间,尽可能不波及中小微企业,即便保理人起诉中小微企业,也应尽可能活封并严禁超标的查封,根据供应链平台的特性,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后手受让人线上取得电子债权凭证的事实本身即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果,因电子债权凭证均由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签发,持有电子债权凭证的事实本身即足以证明债务未获清偿,且债务人明知凭证可拆分、可转让的事实,对其以保理人、再保理人、债权人等权利人持有的电子债权凭证与基础交易合同不匹配或无法精准匹配为由对抗保理人及其他受让人的付款请求的,不予支持。6


十五、结论





综上可以看出,《会议纪要》对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如何确定诉讼管辖、适格应收账款应具备的法律要件、将来应收账款的认定标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责任、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效力等问题,以及供应链金融平台、池保理业务和票据保理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待《会议纪要》正式颁布后,将对统一保理争议案件中裁判尺度问题大有裨益。


注解: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2]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3]《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 《安理观法丨保理专户的性质及权利保护》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六十一条第三款,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