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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审判新动向之融资租赁篇

2023-07-20 作者:李楠、王卓君

前言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 就金融审判中一些共性疑难焦点问题达成共识。与此同时,近期网传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也引起了金融和律师行业的讨论,待其正式生效后将会对金融案件审判产生较高的指导意义。此前,本所律师就《会议纪要》中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进行了解读,现为了更加深刻地理解《会议纪要》对供应链金融审判之最新的裁判观点,本文现就《会议纪要》中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条款进行逐条解读。



一、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


《会议纪要》第32条

当事人之间就租赁物是否属于虚构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出租人提供的其与出卖人签订的动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出卖人开具的发票、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订租赁物交接文书或者出具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主张承租人已经自认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以虚构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刑事程序中追缴、退赔的财产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下虚构租赁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1】如涉及出卖人和承租人联合虚假租赁的情形,则可能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来具体判断合同的效力。【2】若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共同虚构租赁物涉及刑事犯罪的,则需按照刑事程序处理。


可以见得,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经对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后果进行了完整的规定。但是对于租赁物是否虚构的判断性问题民法典并未做详细论述,尚存的规范性文件中虽有提及,但其效力层级却不足以普遍适用。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五条规定,认定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权属是否清晰时,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来源,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不能仅凭租赁物发票、租赁物交接书或者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予以认定。或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就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发生争议的,由出租人举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法院应当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作出认定。审查出租人是否尽到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审核义务,应当区分具体业务模式是“直租”还是“售后回租”并结合案情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的证明标准更高。直租模式下,应结合承租人是否签署租赁物接受单等进行认定;售后回租模式下应结合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购买合同、发票是否真实、融资租赁公司有无尽到审核义务等进行认定【3】


综上,《会议纪要》第32条对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有所吸收,虽在具体业务模式识别上并未区分“直租”还是“售后回租”,但是认可了不能仅以承租人已经签订租赁物交接文书或者出具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作为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的依据。因此,待《会议纪要》正式生效后,该第32条将共同与民法典对虚假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搭建一套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路径。


二、租赁物为机动车的特殊规定


《会议纪要》第33条

在以机动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当事人为符合车辆检验、营运备案、投保等管理需要,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已经成为行业惯常的做法。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机动车在我国民法体例下属于动产,以交付作为其物权设立和变更的公示规则。但鉴于行政监管机关对于机动车登记的强制要求,其作为特殊型动产在物权设立和变更时未经登记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殊动产共存占有和登记作为权利公示方法,即存在两种权利外观,其实际权利人可能和登记权利人存在不一致。


从规范层面来看,2000年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已认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中亦明确: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从业务操作实践来看,以汽车为租赁物的交易中,确实存在因车辆的挂靠运营、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年检事务等现实因素考虑,通过形式回租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或车辆挂靠运营公司名下,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结合前述所论之车辆与权利人之分离情形,融资租赁与借贷之间的法律关系界限变得相对模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租赁车辆的确权以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上具有一定分歧。


综上,《会议纪要》第33规定认可了其规定的各种情形已经成为以机动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行业惯常做法,并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能一刀切地全盘否认。


三、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


《会议纪要》第34条

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因融资租赁担保权益登记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办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等担保权益的登记仍然在原来的登记机关办理。出租人出于防范他人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商业风险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由承租人办理 自物抵押手续,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出租人同时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自物抵押制度由来已久,可追溯至古罗马。作为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其就在《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的“所有权人抵押权”规定:“(1)为债权设定抵押权而债权未能成立时,抵押权属于所有权人。债权消灭时,所有权人取得抵押权。(2)未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的抵押权,在证书移转于债权人之前,属于所有权人。”【4】不过我国对此问题在《物权法》《民法典》及相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将自物抵押的条款删除。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刘贵祥在《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中发表了其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删除第九条“自物抵押”的规定,并非认为其与《民法典》冲突,只是认为有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后,实践中不会再出现《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律框架下的原始性“自物担保”。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没有承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关于后发性“自物抵押”的规定,是考虑到实践中已形成共识,无需再规定。既然后发性“自物抵押”,即使出现“卖自己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也应予认可,对原始性的“自物抵押”,又有何区别对待的实质性理由【5】


因此,《会议纪要》第34条对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规则再次明确,可以避免实践中因规定不明确产生的纠纷和理解差异。


四、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


《会议纪要》第35条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是判断“售后回租”合同能否达到“融物”功能的标准:1)租赁物应当具有可流通性。当事人以地下管网、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在建工程、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因无法办理或不适于办理等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租赁物权属有争议或者有权利负担的,可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宜仅以租赁物权属有争议或者有权利负担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物应当能够特定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够清晰,或个别财产是否包含在约定范围之内有争议,只要租赁物不丧失承租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宜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3)租赁物应当具有可使用性。能够以特定化方式加以识别的牛、羊、果木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当事人以第(1)项所列不动产的资产收益权作为租赁物,因资产收益权不具有可使用性,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动产租赁物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约定由承租人继续占有该租赁物,或者依法将不动产或其他能够登记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过户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租人依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从《会议纪要》第35条可以看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而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以见得,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点应该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其中典型如当事人以地下管网、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在建工程、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因无法办理或不适于办理等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资产收益权不具有可使用性,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对此,实践中其实已经对上述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认可,例如在(2020)沪民终3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真实的、有价值的租赁标的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要素,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在(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一案中,最高法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集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租赁物的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则无法实现真正的融物,亦无法对租赁债权进行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流转没有融物属性,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五、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


《会议纪要》第36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资金融通,没有“融物”要素的,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融资租赁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为融资提供担保的相关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公司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为由主张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条应该分成两个部分来看待,首先前半段是对于名租实贷的一般性规定,即前文所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融物之要素;后半段为当事人主张融资租赁公司属于名租实贷且仅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情形时的合同效力判断。


对于第一部分目前争论不大,但是对于第二部分,《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可以看出,《会议纪要》第36条与《九民纪要》第53条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若其正式生效后,可能在司法实践上会引起一定的争论。不过仅从目前的司法判决来看,当事人主张融资租赁公司属于职业放贷人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例如(2022)沪74民终370号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因案涉法律关系中上诉人云南智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莹岑公司存在资金融通,一审认定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故双方构成的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规范依据证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无效之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


六、租赁物的保全


《会议纪要》第37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出租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本条规定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保全范围的不同理解,即保全行为是否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还是及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被申请人占有的财产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其规定人民法院查扣冻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规定,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但是,自《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中通常被倾向认为属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形式所有权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因此,《会议纪要》第37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七、服务费的收取依据


《会议纪要》第38条

实践中,出租人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服务费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变相利息为由,主张冲抵相应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依据,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出租人能够证明其为承租人提供了推荐选定租赁物、结汇、进出口报关等与租赁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服务,因出租人负担了本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营业成本,应当认定出租人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的费用;(2)出租人不能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或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了诸如策划融资方案、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起草合同文本、筹集融资资金等服务,因前述工作内容属于出租人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应当对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作相应的扣减。


目前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监管尚无全国范围的规定,但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于2021年1月21日出台的《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计算客户融资总金额时,相关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中包含、但在实际放款时已扣除的保证金、首付款及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等服务性收费,应当从融资金额中扣除”。上海高院于2023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亦指出:“严格审查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对超出法律法规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对融资租赁等业务中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等服务性收费管理愈发严格,《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不失为上述规范的补充和效力提级,若其生效后,可有助于指导人民法院处理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的案件。


八、保证金的抵扣规则


《会议纪要》第39条

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实体公正,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的,无论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是否涉及,人民法院均应查明保证金收取的事实,结合合同关于保证金性质和功能的约定,依法作出处理:1)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没收保证金,出租人以承租人违约为由主张没收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重点审查保证金占合同标的额的比例是否超过 20%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没收的保证金数额与出租人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2)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由保证金冲抵租金,当事人主张以保证金冲抵租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冲抵;没有约定的,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冲抵。3)在承租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未主张保证金冲抵租金,人民法院应向出租人释明,引导其依约或依法主张权利;出租人不提出相应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当事人对保证金抵扣时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从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或主张租赁期提前届满时开始抵扣。


可以见得,在公平和效率的实践宗旨引领下,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事项已经逐渐成为法院需主动查明的事实。审查的依据为民法典的定金条款,首先审查保证金是否超过合同标的的总额的20%,并按照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考虑保证金与出租人实际损失的关系。但是《会议纪要》也并未因此排除当事人之间关于保证金的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在冲抵租金时仍应当首先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冲抵。


但在司法实践层面,很多时候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就保证金的抵扣顺序和时间给予明确约定,因此人民法院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顺序进行冲抵,即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九、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


《会议纪要》第40条

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时,请求承租人以该全部租金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违约金的,由于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方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对提前到期部分的租金,不能作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催告承租人后其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出租人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租赁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加速到期部分的租金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支持的观点认为,应当以加速到期后的全部未付租金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主要理由在于,加速到期后承租人对所有租金的给付义务既已成立,故应当对迟延履行的行为支付逾期利息。反对的观点认为,应当仅以已到期的租金部分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加速到期的租金部分,主要理由在于,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的行为,即已提前实现对未到期租金部分的期限利益,故不应再重复计算逾期利息【6】


《会议纪要》第40条对上述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即认为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方式,承租人不应该以全部租金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违约金。


十、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


《会议纪要》第41条

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损失清算,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款项时,应当将超出的部分返还给承租人。出租人的租金损失包括合同解除前承租人欠付的已到期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出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租赁物收回前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承租人以其欠付租金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为由,主张出租人的解除权因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期限而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会议纪要》第41条的方案二

出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损失清算。损失清算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归属不同,分为以下情形:1)租赁期间届满后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提出损失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未请求损失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承租人释明。经释明后,承租人仍不主张,事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租赁期间届满后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后,承租人仍实际占有租赁物一定期间,出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解除至租赁物收回前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约定承租人分期给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承租人主张自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开始,出租人在一年内未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的除外。

《会议纪要》第42条

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后以市场价格将租赁物转卖给第三人的,转卖价格可推定为租赁物的价值,但第三人与出租人有关联关系的除外。承租人认为转卖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本节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相较于一般的合同解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为涉及租赁物和三方主体,因此在合同的清算规则上来讲相对复杂。为此,《会议纪要》在第40条为此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案,前一种为一般性的损失清算规则,第二种则进一步地探讨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导致租赁物归属不同权利人时应适用的清算规则。


十一、结论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至第七百六十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性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条文都较为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对于融资租赁案件的判决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本次的《会议纪要》对供应链金融审判领域过往的实践争议焦点进行充分总结,同时明确了很多前瞻性的观点,其中涉及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很多细节。可以说,在融资租赁行业专门立法尚未实现的情况下,《会议纪要》生效后将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注解:

【1】《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转引自《金融审判热点问题解读 | 融资租赁篇(1):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

【4】转引自《金融审判热点问题解读 | 融资租赁篇(3):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

【5】《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

【6】《金融审判热点解读 | 融资租赁篇(9): 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



律师介绍

李楠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有限权益)

李楠律师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委员会委员。专长于基金、信托、融资担保、房地产项目开发及融资、外资并购、公司股权变更及日常运作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王卓君

海华永泰团队合伙人

王卓君律师为英国杜伦大学国际商事与贸易专业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信托、私募股权融资、房地产投融资、外资并购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参与过多个信托产品开发、房地产项目收购与融资、企业兼并重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