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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讨债行为”规制的理解与适用

2021-01-18 作者:张春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对金融秩序的规制进行了“系统性”的调整,涵盖了金融领域的几大方面。其中对民间金融的整治,重点打击违法放贷所衍生的高利贷、“套路贷”、高利转贷、暴力催收、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其中填补此前立法空白的,则是增设了“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罪”罪名。

《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项,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虽然该罪名列在“寻衅滋事罪”之后,属于《刑法》扰乱公共秩序罪章节规定的罪名,而不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节,但作为民间金融领域“高利贷”、“套路贷”等非法金融的衍生行为,其直接破坏正常的民间金融管理秩序。对此予以规制,既是对社会秩序稳定的保护,也是对民间金融秩序的整治。

一、修改背景

此前,国家立法并无对债务催收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规定,无论催讨的债务是正当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对其催讨行为本身都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使该行为本身存在伤害、限制人身自由、毁坏财物、骚扰等行为。只有催讨行为产生相应后果的,才有可能作为犯罪处理,并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予以认定。

但是随着近年来职业放贷的流行、高利贷的兴盛以及“套路贷”、高利转贷等非法放贷行为的泛滥,暴力、“软暴力”非法催讨行为也大行其道,成为实现非法债务的重要手段,给民间金融秩序造成巨大的破坏,也严重侵犯了欠债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秩序稳定。由于长期以来立法没有单独对催收高利贷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例如赌债)的行为做出法律评价,在对职业放贷、高利贷、“套路贷”等进行整治打击的过程中,对于暴力、软暴力催收行为往往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理的方式,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广受诟病,引起巨大的争议。因为讨债的“有因性”与寻衅滋事的“无故”特征不符;债务的“争议性”与敲诈勒索的“非法利益”要求不符,只要讨债行为没有独立构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则难以作为犯罪处理,使得对“套路贷”、“高利贷”及其诱发的社会问题的规制处于尴尬局面,影响了对民间金融秩序的整治。

在此情形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采取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旨在弥补法律空白,打击违法金融活动、整治民间金融秩序、维护社会秩序安全稳定。

二、罪名解读

根据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该罪名指的是采取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的行为。

可见,该罪名系情节犯,只有达到一定的情节,才能被评价为犯罪。虽然目前尚无关于入罪情节的相关规定,但是,该情节应主要围绕次数、后果、获利等进行考量,且程度必然低于非法手段构成其他独立罪名的法定标准。在此基础上,构成该罪名应当同时满足非法债务和非法手段两个要求。如果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催收非法债务并未采取法条规定的非法行为,都不能构成本罪。故除了情节的具体认定以外,是否属于非法债务、非法手段,是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

(一)非法债务的范围

法条采用列举形式来说明非法债务,但仅列举了“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一种情形。根据立法的本意,非法债务应当是通过实施非法行为而形成的债务。非法放贷、赌博、贩卖毒品等所产生的债务,都可被认定为本罪意义上的非法债务。

对于非法放贷行为,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该规定明确了六种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形,一般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属于非法放贷形成非法债务的标准。同时,根据《九民纪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典》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也可以识别出可能被作为本罪意义上非法放贷形成的非法债务的情形。

1.职业放贷所形成的债务

《九民纪要》第53条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根据该条规定,职业放贷为无效行为,只要其约定的利息并未构成高利,则其约定的利息收入属不受法院保护的债务,但不能据此认为其利息约定是本罪意义上的非法债务。

然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规定,如果职业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该《意见》第五条规定,除本金以外,非法放贷所形成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债务,均属于非法债务。

2.高利贷形成的债务

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2015年8月颁布的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超过相应标准的利息,则可能被认定为高利,放贷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高利放贷。由此形成的除本金、合法利率内的利息以外的一切债务,均不受法院保护,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债务。

3.“套路贷”诈骗等形成的债务

“套路贷”是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名而实施的一系列诈骗、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统称,其借贷的实质是以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为目的,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对借款人实施诈骗、敲诈等犯罪,并通常借助虚假诉讼、暴力、软暴力的手段,实现非法目的。

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债务,并非正常民间借贷形成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此前对“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中的暴力、软暴力催收行为的打击存在一定空白,此次修正后,对“套路贷”形成的债务,如果实施了非法的催收行为,则可能构成本罪。

4. 利用违法犯罪获取的资金进行放贷形成的债务

根据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出借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该自有资金包括自己经营积累及民间借贷、民事往来等合法民事行为沉淀的资金,但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非法集资等手段获取的资金。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外,《九民纪要》第52条也规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任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由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贷款有相应的管理规范,而将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扰乱了信贷秩序,系非法行为。故无论转贷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将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而形成的债务,均系基于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而形成,除本金外的一切债务均属非法债务。

另外,对于将通过非法集资手段获取的资金用于对外放贷的,由于上游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涉及的放贷资金属于赃款,基于赃款放贷而形成的本金之外的所有债务,也当然属于非法债务。

5.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而形成的债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而形成的债务,因其行为无效,其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在内也有可能成为本罪意义上的非法债务。

另外,赌博、贩卖毒品等均系违反犯罪活动,所形成的债务显然系非法债务,根据立法精神,也属于本罪意义上的非法债务。

(二)非法手段的种类

根据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非法手段包括:1.暴力、胁迫方法;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3.侵入他人住宅的;4.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从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催收手段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非法手段主要指的是暴力、软暴力等可以使被害人产生身体、心理、精神痛苦的手段,而并非任何催讨行为都属本罪意义上的非法手段。且产生的痛苦系来自于催讨的行为本身,而并非来自于“欠债”所形成的压力。

2.条文并未设置“兜底条款”,意味着非法手段包含且仅包含上述几种情形,不可做扩大解释。只可根据行为的实际情况,具体判断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几种情形。

3.单纯传递“催讨”意思的告知、通知等,没有使被催讨人产生“欠债”的心理压力以外的其他痛苦,则不属于本罪意义上的非法手段。

三、适用要点

非法讨债行为伴随着高利贷、赌博、毒品等社会问题由来已久,它披着合法的外衣,将非法利益合法化,严重威胁社会安全,破坏社会风气,是违法犯罪行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长期困扰着社会发展。该条修改将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明确的评价为犯罪,从立法上对该行为的“正当性”予以否定,填补了法律的空白,有效解决了长期困扰社会进步的历史性难题,也有利于社会风气净化和文明塑造。

然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对犯罪的打击应当尽量减少对社会生产、生活的干预。本罪的适用,同样也应当仅限于对非法债务的非法催收行为,不能任意扩大。对于罪名的适用,应当准确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非法债务和非法手段未同时具备的情况,不能认定本罪

如果债务系非法债务,但是并未实施法定的非法催讨手段,或者债务并非非法债务,虽然实施了法定的非法手段,都不能认定为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罪。

2.非法债务不等于法律不保护债务,更不等于争议债务

某些债务虽然法律不保护,但是不能因法律不保护就认为是非法债务,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职业放贷行政违法行为形成的合法利率内的利息债务等,虽然因债权人疏于对自我权利的管理而失去胜诉权或者放贷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但该债务仅是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不等于本罪意义上的非法债务。

争议债务是双方在民事范畴内对相关标准约定不明导致争议,虽然争议债务并未基于双方合意或者司法裁判确认,但不能因此将争议债务等同于非法债务。

3.非法手段的非法性来源于手段本身,并非来自于债务非法性

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手段的非法性的判断,应当根据手段是否属于暴力、软暴力等手段的性质本身进行判断,考察其是否给被催收人造成身体、心理、精神痛苦。不能因为追求的目标是非法债务而认为一切手段都是非法手段,如此将陷入循环论证的逻辑陷阱。只有债务和手段分别独立具备非法性,才有可能构成本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债务的金额认定,应区分不同情形认定是否包含本金。非法催收非法债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择一重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