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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原因分析及法律风险提示

2020-03-24 作者:王少汉 陈恺恺​

摘要: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多有发生,本文以审判案件为基础,结合融资租赁行业现状,从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阶段分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未能成立的原因,并在文章结尾提出了规避和应对伴随上述两个阶段的法律风险的策略。


一、背景

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务领域创新之举增多,当产生争议出租人向法院主张自身权益时,往往会出现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能成立的争议焦点,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后的5年间,名为融资租赁实际是借贷关系的案件较为集中且增长速度较快。以【(2019)豫01民终25889号】为例,因未对汽车办理产权移转手续,法院认定此案件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当事人订立的《汽车租赁协议》和《汽车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依法按照借贷关系审理。判决书显示,借款未履行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提前扣除的服务费应冲抵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已偿还的借款先冲抵本金,最终借款人实际上是以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对价使用了本金190000元。可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后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收益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如出现过多的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情形,融资租赁公司也会面临较大的合规风险。


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问题,我们需要回归到问题的出发点:导致融资租赁业务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呢?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后原《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该如何认定?本文将会结合实务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


二、案件检索概述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是指虽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存在各种原因导致《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没有订立或者没有得到履行而导致融资租赁关系没有成立,各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资金往来的迹象,所以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以“融资租赁”和“借贷”两个关键词进行搜索,经类型化和有效性筛选后(剔除大量车辆售后回租业务导致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得到74个案例。结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定义分析,将原因类型划分成合同风险和履行风险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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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需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如果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是真实存在的和特定的,或者不满足法律上“物”的特点,因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所以合同实际上未设立,又如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要件,却与借贷合同的内容相似。最后就是合同约定的租金和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不符,存在“高买低卖”和“高卖低买”的情况,不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征。在类案检索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不能证明租赁物实际存在、租赁物不符合法律标准和约定租金明显高于租赁物价格这三种情形出现频次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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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案例中,大多数情形都是当事人签订有《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因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交付义务所以法院认为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到出租人,当事人之间只有资金的流转关系而没有租赁物的融通关系。租赁物未交付也有多种原因,特别是对于汽车这种特殊动产而言,虽然汽车所有权变更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是如果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大多会被法院认定为租赁物所有权实际上没有转移至出租人。还有,如果出租人为担保金钱债权的实现在租赁物上为自己设定抵押,法院也会认为此处物上的抵押权和所有权冲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建立借贷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关系。“承租人”归还“租金”阶段,企业会计处理将“租金”记录为利息的会计处理间接证明了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


三、原因分析

(一)融资租赁关系设立阶段

标的物性质,因缺乏符合法律性质的标的物合同未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区别于借贷关系最突出的地方就是融资租赁关系有标的物的流转,并且标的物要符合租赁物的特征,即未特定化的物、消耗性物品和产权关系不明晰的物不能成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以【(2019)沪74民终208号】为例,案件系争租赁物为树木,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于租赁物的具体构成即附着土地范围说法不一,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租赁物的具体指向。又如【(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涉及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租赁物系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经被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租赁物不符合法律标准。


租金及租赁期限,租金偏离租赁物市场价格,租期约定过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和出租人约定的租金一般以租赁物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以售后回租业务为例,租赁物转让价格和约定的租金总额会依据租赁物的市场价格,但是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的是借贷关系,那么租赁物转让价格和租金会明显低于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另外,融资租赁期限一般是中长期,如约定的租赁期限过短会影响实际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效能。最后,租金的支付方式也会对融资租赁关系认定产生影响,一般虽然出租人会要求承租人缴纳保证金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但是后续的租金支付方式一般是按期等额支付,区别于借贷关系中先支付借款产生的利息后支付借款本金的习惯(以【(2018)闽0103民初4110号】为例)。 


《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未订立。以【(2017)粤0304民初52897号】为例,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是由原告签署。


(二)合同履行阶段

查阅分析的案例中发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阶段,因不能证明租赁物实际存在和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实际上未完成租赁物交付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没有成立。


不能证明租赁物实际存在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标的物真实存在,只有资金在当事人间的流转,租赁物实际上没有交付。以【(2017)湘02民终1436号】为例,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分析,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各方当事人均明知不需要交付租赁物,仅有资金在当事人间的账户进行转移,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未办理产权移转手续。以机动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案件中,虽然车辆的产权变更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存在数量较多的一类型案件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如【(2019)豫01民终25293号】,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本协议项下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但对租赁车辆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没有实现,所以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抵押权和所有权冲突。动产融资租赁关系下,承租人在租赁物上为出租人设立抵押权,也就是自物抵押的情形(以【(2018)冀01民终3818号】为例)。


无对应所有权。传统的直接租赁模式下出租人未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仍愿意为承租人支付相应的货款,这种情况也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案件。以【(2017)皖民终390号】为例,“承租人”在接收货物后并未直接向卖方支付货款,而是融资租赁公司向卖方支付货款。


通过股权变更控制不动产的权益。实务中存在出租人对租赁物控制权益的实现方式为被告原股东将被告100%股权转移到原告名下,即使“出租人”作为股东控制了地块,但是由于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0号】)。


(三)其他原因

除以上类型外,案件判决原因还存在诸如“与直租模式不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表述,因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是传统的直接租赁而是售后回租,又在融资租赁合同里约定了民间借款合同及为类似的还款方式、违约金和利息等,被部分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2019豫1702民初1933号】)。


四、认定为借贷关系后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是否有效及履约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即使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不必然无效,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审理案件,来合理认定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二)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本金以《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租金”为依据,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租金”以及预先缴纳的保证金和服务费用作为借款本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或者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是主张总额应当适用第二十七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融资租赁案件还款义务划分完全遵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标准。


(三)担保主张

虽然名义上的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设定的抵押依然有效,在查阅的案例中,判决表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有效,应当按照《担保法》规定的履行顺序和规范进行。


五、法律建议及展望

针对前述就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的核心风险点,归纳为合同环节和履约环节,所对应的往往是合规部门与风控部门,就业务本身而言,可能需要合规与风控具有更加紧密的衔接与对应,具体为:


(一)在合同设立环节

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前提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而上述合同是以特定化和真实存在的租赁物为基础的,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审慎审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是否符合法律上“物”的标准,而非附着于动产上不具独立价值的物件,且在回租业务中需要确保承租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且该物上没有如最高额抵押权的权利负担。为使出租人合法有效地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不管是直租还是回租业务中,都应当订立《买卖合同》,而后再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最后,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当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


(二)在合同履行环节

为使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应当进行符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为,注意审慎审查租赁物实际交付的凭证。


结尾语:近年是我国融资租赁行业飞速发展的几年,以售后回租为代表的业务模式实际上使得承租人从多方面受益。从审判案例可以看出,近年司法机关对诸多业务创新之举的态度更加宽容。但也需明确,越是在行业喷井式发展的阶段,越需要警惕业务模式和合同履行中间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我们期待融资租赁行业即将到来的又一个蓬勃发展的5年。(实习生诸珠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