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买房一直是国人心中的大事儿。很多父母为了给子女买房,倾注毕生积蓄,甚至向亲朋好友借钱,预支今后的养老费用。然而,大多数父母都没有想到日后有一天子女会离婚,更没想过会因为自己的出资款项性质的认定而对簿公堂。
父母为子女买房,有婚前也有婚后,有全款也有贷款。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子女结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部分出资,在没有明确赠与子女一方的情况下,出资款项的性质该如何认定。
这一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却显得极为复杂,先来看一张图:
同样的情形竟会有诸多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些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和影响因素是什么?能否在这些判决中寻求统一尺度?为避免产生纠纷,父母和子女应该怎么做?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展开分析。
一、司法实践的判决方向
(一)离婚纠纷
在离婚纠纷中认定出资款项的性质是最直接的做法,出资方子女往往主张该出资是对其个人的赠与,而另一方则主张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法官首先要对出资进行定性,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分割房产。
1.观点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在没有明确赠与个人的情况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在分割时,并不一定是简单机械地对房产予以平均分割。
(1)严格按照共有物分割的原则,由夫妻双方平分房产价值。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徐1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5108号】: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舒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支付徐1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2)考虑各自对房产的贡献大小,对出资方子女多分房产价值。
参考案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杨某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4民初4232号】: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合同,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签署,且该房屋由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被告父母部分出资购置该房屋,但其未提供出资时书面声明或约定出资系赠与被告一方的证明,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离婚分割,出资一方的子女可以适当多分。
2. 观点二:当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时,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出资方子女个人的赠与。在分割时,对出资方子女予以多分,但多分范围也有争议。
(1)出资与产权相链接,多分的部分包括一方父母的出资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
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郭玉红与郭世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20714号】:该房屋虽系婚后购置,但首期款及佣金和税费均来自郭某2父母亲对外借款,且登记在郭某2一人名下,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对郭某2单方赠与,为郭某2个人财产。郭某1仅有权分割该房产婚后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对应的增值部分。经核算,认定该部分共同财产为266512元[149909元÷(1735000元+115262元)×3289440元]。
(2)出资与产权相分离,多分的部分不超过一方父母的出资范围。
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吴某甲与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78号】:房屋的首付款55万元系吴某甲父母出资,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吴某甲名下,该55万元应视为吴某甲父母对吴某甲个人的赠与。房屋经评估市场总价值为911395元,扣除240147.28元贷款,现价值为671247.72元,靳某在庭审中亦承认首付款为吴某甲父母出资55万元,故夫妻双方实际共同部分为121247.72元,靳某表示不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吴某甲在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应给予靳某共同财产差价补偿款即121247.72元÷2=60623.86元。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民间借贷纠纷
由于“赠与事实”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为避免“出资”在离婚纠纷中被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们也可能另辟蹊径,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夫妻双方,主张该“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借款,要求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在举证上,往往表现为【无借条】,或【虽有借条,但有些系事后补签,且仅载明出资方子女个人的签名】。判决结果或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或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1.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识别标准角度探讨。
(1)观点一:以“共债共签(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为识别标准,借贷关系不成立。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高飞、缪亚莉等与庄馨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13号】:对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探讨,需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均具有向出借人借款的合意。本案从借条出具过程、转账背景、当事人陈述等方面分析,难以认定高飞、缪亚莉与庄馨雨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涉案钱款不构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2)观点二:以“共同受益(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识别标准,借贷关系成立。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郁婷与金响应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2920号】:即使涉案借条系事后补签,仍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虽然一方在借条上没有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字,但该借款用于夫妻购买房屋等重大家庭事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探讨
(1)观点一:依社会常理判断,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大多是赠与而非借贷,借贷关系不成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苗淑萍、修振刚与金瑶、修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47854号】① 修宾在于金瑶离婚纠纷中称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系对其个人的赠与,本案中又称系向二原告的借款,对款项性质陈述前后矛盾;② 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且二原告与修宾系父子、母子关系,故不能仅依据借条认定二原告与修宾之间当时存在借贷合意;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出资应视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综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依据借款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观点二:父母没有为子女购房出资的义务,出资不宜当然认定为赠与,借贷关系成立。
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黄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4120号】:① 即使黄鑫否认余莉莎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②黄鑫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出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余天虹、毛远兰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③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二、为什么会出现多种裁判结果
(一)对现有规则的解读不同
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统一规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以赠与夫妻为原则,以赠与个人为例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与该规则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以时间为标准,强调在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这一特定情形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将“房屋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相链接,目的是保障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在当今中国,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会倾注全部积蓄,他们既不想以生硬的“明确表示”只给自己的子女,从而引起儿媳或女婿的不快,又担心子女婚姻破裂时被分走一半房产,便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含蓄”方式,表达只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意思。
而实务中的争议在于,当父母为子女购房部分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个人名下时,该出资能否参照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对出资方子女个人的赠与,并且将出资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也认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对该解释(三)第七条不宜进行扩大解释。从字面解释来看,该规定主要的调整对象是不动产的归属,并非针对出资性质的判断,意味着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则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同时,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对出资父母的子女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范围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二)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
中国是一个地大物博、幅员辽阔的国家,各地的房地产价格和限购政策存在差异,而婚姻案件往往夹杂着复杂的情感因素。任何统一的规则都有可能在实践中“失灵”,无论采用出资主义还是外观主义,认定赠与还是借贷,都难以囊括所有情形。但法律体系中有一个统一尺度就是公平原则,为了追求个案的实质公平,可能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李颖等与刘金塔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2635号】中认为:关于李颖提出的有与本案相似案例,却结果相悖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因案情不同,则判决有别,属于依法处理案件的结果,并非相似案例处理结果必然具有一致性。
又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姚甲与瞿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96号】中认为:本案中,瞿某母亲出资提前还贷的时间点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期间,再结合房产登记在瞿某一人名下,且首付款系瞿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从常理判断瞿某母亲的本意绝非是为了将该部分还贷款项赠与双方,应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双方结婚时间长短、财产的资金来源、夫妻对家庭所作的贡献、父母出资对房屋取得的贡献、夫妻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各方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既尊重婚姻伦理,又兼顾女方对婚姻的期待和付出,又适当考虑出资方父母的利益,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三、律师建议
(一)对父母的建议
1.风险意识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意志体现,法律上,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作的行为承担后果。因此,父母在出资时,一定要明确自己是出借还是赠与,是赠与个人还是赠与双方。
2、签好协议
如果是出借,就签好借款协议,由夫妻双方签字;如果是赠与,就签好赠与协议,明确赠与子女一方;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子女签署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属;
3.留好证据
父母为子女买房,建议直接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给开发商,并备注用途;若父母也帮子女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也建议直接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至子女还贷的银行卡上,并保持持续性还款的记录。保留好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
(二)对子女的建议
1.体谅父母的不易
正如四川省高院豆晓红法官所说,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是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就应当独立自强,父母出于对子女的关爱在法律义务之外选择继续资助子女,子女应当学会感恩,更不能认为这是理所应当。同时。子女也应当保障父母的权益,体谅父母的不易,避免因自己婚变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的境地,此亦为“敬老”应有之义。
2.不把结婚与买房划等号
毫无疑问,婚姻需要物质基础,但感情才是婚姻最重要的基石,如果将房产和结婚进行绝对地捆绑,婚后的生活也不一定会真正幸福。无论男方还是女方,都应该正确看待婚姻中财产和爱情的关系,让婚姻回归真情和理性。
3.尊重一方在财产以外的付出
薛兆丰教授曾从经济学的角度谈婚姻:在一个经济行为中,最早投入的一方,肯定要求后来投入的一方,有一个基本的投入保证,只有这样,这个经济关系才能较为牢固的维持下去。婚姻类似于合伙办公司,在婚姻初期,女方以最佳生育年龄作为投入的时期,要求男方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以度过生育养育的困难时期,不仅无可厚非,而是应该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维系一个家庭绝不是仅靠财力,夫妻应当尊重彼此在财产以外的付出,理解对方渴望安全感和物质保障的心理。健康的家庭财富曲线应该是夫妻共同努力作用下的持续向上,平等协商,建立稳定长效的沟通机制,才是幸福婚姻的长久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