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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区分主从犯,让人生再次点亮

2020-12-17 作者:陈志华 李瑾 崔雯兰

【案情介绍】

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由徐某出资,陈某出面提供账户帮助过账,先后多次以民间借贷为饵,在被害人蔡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6.4万元的情况下,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签订虚假借条的方式,最终将债务恶意垒高至165万元。被害人蔡某此后共计还款115万元。

案发后,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将被告人徐某、陈某诉至法院,并认定本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徐某、陈某系共同犯罪,且未区分主从犯。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陈某的委托,自一审阶段开始参与本案的辩护工作。

【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有实行行为,大家的基本共识是:一般不认定为从犯。故本案公诉机关未对徐某、陈某区分主从犯。而辩护律师认为: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如由二个以上的行为人配合完成,则多人行为的作用是有大小之分的、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是不同的,有必要对共同实行犯进行区分,将其中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处于“次要”地位的人作为从犯处理。

【辩护思路】

被害人蔡某共计还款115万元,扣除徐、陈二人借出的本金26.4万元,徐、陈二人累计非法所得88.6万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也就是说,如陈某没有减轻情节,则其至少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律师经审阅案卷、多次会见当事人,排除了本案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的可能,最终将案件突破口聚焦在为被告人陈某争取从犯认定上。

被告人陈某无疑是实行犯——他参与了每次转账行为,参与了借款、还款的整个流程,客观表象上看,其与本案另一被告徐某实施的行为并无差异。然而经与陈某仔细核实,辩护律师了解到实际情况是:是徐某与陈某联系,让陈某帮忙走个帐;被害人实际借多少钱、利息是多少、如何还款,完全是徐某和被害人商定的,陈某并没有参与;陈某只是按照徐某的指示提供了账户、走了帐;陈某并没有从中获利,只是为朋友帮忙。

如何让法院相信陈某以上所述?如何让法院接受实行犯中也存在“实行从犯”这类特殊情形?是辩护律师后续面临的难题。

为了还原事实,庭审中辩护律师通过设计发问,巧妙获得了徐某的有利供述,从而还原了陈某在本案中的实际作用。辩护律师据此发表辩护意见:陈某的所作所为都是基于徐某的指示进行的,他并没有参与策划诈骗,他的初衷仅是帮朋友走个帐,也没有获得报酬。陈某和徐某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不同,其地位作用区别明显,陈某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显著轻于徐某。

此外,为了争取陈某获得减轻处罚,辩护律师又及时协助陈某家属与被害人蔡某取得联系,退赔了全案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构成诈骗罪,但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嘉宾点评】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司法实践中将此类犯罪称为“套路贷”。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本案中,徐某在向蔡某借出26.4万元后的两个月内寻找多名过账人过账和出资,通过制造反复、多次虚假银行流水走账和签订虚假借条的方式垒高债务,徐、陈等人后持165万的借条向蔡某追讨钱款,蔡某共计还款115万元。由此可见,徐、陈二人并非单纯出于收回本金和获取利息的目的。他们通过反复多次的走账等行为虚构债务,对被害人蔡某的财产权造成了严重侵害,完全符合“套路贷”形式的诈骗罪。

本案中,陈某的辩护律师准确抓住了公诉机关未认定陈某构成从犯的争议焦点,并将从犯认定作为辩护重点,辩护思路精准。辩护律师抓住陈某是按照徐某意志行事、主观上只是为了帮朋友走账,并未从中获利,以此说明陈某作用显著轻于徐某。加之辩护律师通过法庭调查清晰还原了案件事实,以及后续协助陈某完成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有效工作,最终说服法官接受了陈某为“实行从犯”的辩护观点。

正如法院判决书所言,全程参与诈骗的各个阶段并不能作为认定主犯的唯一考量因素。除此之外,犯罪意志的主导性以及违法所得利益的实际分配也应成为区分“套路贷”型诈骗罪案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

【结语】

案件宣判之后,辩护律师最后一次会见陈某,陈某激动的说:“我本已做好服刑十年以上的准备,感谢法律的公正,让我的人生再次充满希望!”陈某的肺腑之言也再次印证了刑辩律师界的名言: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