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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司法引导作用,防控金融市场风险——《九民纪要》借款合同部分的解读

2020-05-19 作者:贺强 韩晖

摘要:民商事案件涉及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民商事审判工作对于规范投融资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具备重大意义。本文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不同认定规则和利率标准准确区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以及如何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效力等内容,结合历年司法实际进行解读。

关键词:变相利息、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民商事领域的外延不断扩展,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面临着更加纷繁复杂的形势。面对不断涌现的新知识、新问题,民商事审判工作存在审判观念各异、审判尺度不一等情况。特别是近年来极大活跃的金融领域,关系到我国经济制度的稳定,亟待金融审判理念的更新和统一,《九民纪要》的出台可谓正逢其时。裁判思路的规范增强司法审判的透明度,也为民商事领域的运行秩序树立了标尺,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更好的促进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变相利息

《九民纪要》第51条:【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资金的供需是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资金的借贷行为可以从出借人的维度将之区分为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金融借贷的出借人为金融机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因民间借贷并非正规的信用模式,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常因缺乏相应的监管和规制而存在各种复杂难辨的问题。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切实的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裁判依据。

因此当我们回过头来重新审视金融借贷纠纷时,同样会发现许多规定不明难以裁判的问题。如金融机构常以财务顾问服务为名规避监管,变相突破利率红线的行为,因为缺乏统一的审判标准,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审判思路,有些法院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思路,认为只要总费用不超过法律、司法解释的限制,法院就可以支持。有些法院认为应当具体审查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以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做出是否支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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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以“变相利息|变相收取利息”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20年3月12日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案例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出案件数量21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7年(含2017年)之前的审判情况

从检索情况可见,涉及变相利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体数量较少,2017年之前仅有5例。2017年之后增量较多,但年均数量也未突破10例。2017年后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除了金融市场日渐活跃带来的纠纷基数增长之外,2017年8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无疑也是重要的原因。

从上述条文内容可见,该意见实际上参照的是2015年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借贷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当出借人一并主张时,总计超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而以此意见的出台时间作为分野,我们回顾检索到的2017年之前的5个案例时发现,对于借款人提出的金融机构在借款利息之外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属于变相利息的诉请,审理法院无一例外的认为借贷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提出的相关诉请未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二)2017年之后的审判情况

2017年之后的案例中,又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借款人认为出借人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出借人预先收取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审理法院认为:出借人于放款当日收取手续费,实为变相收取利息,该利息在放款当日收取,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代表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与张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2019)黑02民终2216号]

龙彦余等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2019)桂02民终1684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致祥、韦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皖0202民初7575号]

2.借款人认为出借人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出借人变相利息,应当作为借款人偿还的利息予以扣减。

(1)支持出借人诉请的审理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管理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约定的“其他费用”范畴,总计不超过24%的部分应作为利息予以抵扣。

【代表案例】: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陈燕冉方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渝0241民初3471号]

(2)未支持出借人诉请的审理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管理费”属于合同有效约定内容,且该费用加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更何况借款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代表案例】:

上海律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2民初945号]

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与上海律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沪民终116号]

3.借款人认为出借人以“财务顾问费”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出借人未实际提供财务服务借款人无须支付该笔费用。

审理法院认为:在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提供财务服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无须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代表案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行与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3112号]

上述三种情况中,第一类实质上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并非是我们今天讨论的范畴。

第二类是各地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中出现数量最多,判决思路差异最大的。但无论是认定应予抵扣利息还是认定属于合同有效约定的法院,均是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发,依照该规定第30条的规定,只要不超过24%的红线,即对该等费用予以支持。
而第三类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最终经过完善形成了《九民纪要》中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如何认定变相利息的最终规则。

(三)适用该审判规则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是否对变相利息有主动审查的义务?

我们注意到,该规则的表述是“借款人认为……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并不会主动审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以外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但借款人可以要求法院审查,法院可以根据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确定借款人是否应支付或酌情减少该等费用。

2.金融机构该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该审判规则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借贷业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避免实际提供了有偿财务服务却因无法证明服务内容被认定为变相利息情况发生,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在提供相应服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明确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并且保留提供相关服务的证据;(2)根据借款人的身份严格审查收取的其他费用是否违反了监管部门的要求,属于禁止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如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关于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的规定。(3)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内容,避免约定而未实际提供,提供而无针对性、实质性内容,甚至伪造服务记录的情况。(4)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得与金融借款捆绑收取。

3.如金融机构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该等服务费用的收取是否可以突破总计24%的红线?

金融审判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促进金融更好的服务实体经济。进一步规范投融资市场秩序,有效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有赖于金融审判工作的有效保障。因此,从国家提出的切实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和各项举措来看,金融借款的总成本不应当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要求。

4.如何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

金融机构包括经“一行两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各自的分支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上述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都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在检索案例的l时候,在取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仅以“变相利息”的条件进行搜索时,检索出数百起因“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被认定为变相利息的案件,案由大多为追偿权案件,原告的身份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该类案件通常是由债务人不履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作为担保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而引发的。对于该类案件中的变相利息问题是否能够参照《九民纪要》关于变相利息的认定规则进行审理,也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规范的问题。

最后,在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同时,还要注意实际适用的不同利率标准。利率是借贷中的重要概念。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自8月20日起实施新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机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但是大家还要注意到,尽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经形成了新的机制,但是存款的基准利率并未发生变化。

二、高利转贷的认定规则

《九民纪要》第51条:【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九民纪要》对“高利转贷行为”如何认定,“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怎样把握树立了简单明了的标尺,具体涉及以下审理的标准:

1.套取信贷资金的认定

首先需要理解什么是“信贷资金”,大家通常概念里的信用贷款仅是信贷资金的一部分内容。信贷资金具体是指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资本、负债和资产,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而贷款除信用贷款外,还包括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可见,信用贷款只是信贷资金内的一个很小的部分。

认定标准:审理时,只要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如发现出借人的资金确实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就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高利”的认定

认定标准:只要具有牟利性质,即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当被认定为高利。

3.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

认定标准: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认为满足该条件。可以看到,这一认定标准与前述套取信贷资金的标准一致。

4.转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转贷合同无效不影响转贷人与银行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

(2)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利率的约定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利转贷行为不需要对模式和数量进行评价,即便只是偶发行为也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此,从总体上看,对于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上是比较宽松,这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于切实降低融资成本,保障融资渠道畅通的决心。

三、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九民纪要》第53条:【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管要求,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繁荣,各领域的融资需求极大增长,也催生了市场经济中的“毒瘤”—职业放贷人,因其借款行为往往伴随着高利贷、套路贷、非法集资、暴力收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也从多个层面上对其提出了监管和规制的要求。

特别是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明确了对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定罪量刑标准,并明确规定对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应当从严惩处。

(一)“职业放贷人”具体如何界定?
虽然有不少法律文件都对该行为进行了约束,但在人民法院审理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处置方式。本次《九民纪要》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规范认定标准:

1.同一出借人在同一期间反复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虽然属于概括性的描述,但可以参照《非法放贷意见》第1条的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即两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或经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但该标准应严于《非法放贷意见》标准。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联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台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这一文件已经提出了认定职业放贷人的诸多具体标准,如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一般就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当然,根据本次《九民纪要》的精神,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应当更加严格,但该法院的意见无疑是非常具有前瞻性的。

2019年5月21日,江苏高院印发《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2019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虽然并未对如何认定制定具体规范,但同样授权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认定标准。

以上是全国各地法院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打击非法放贷行为作出的诸多尝试,相信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会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更行之有效的具体认定标准。

(二)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后果
双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返还取得的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法院一般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数额。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还应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结语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货币资金作为重要的经济资源,联通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实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课题,也是金融审判的根本任务。相信《九民纪要》对于借款行为的规范,将为金融安全及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