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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篇】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探究

2020-08-18 作者:崔名扬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QQ、微信、微博、抖音、淘宝、游戏账号等成为男女老少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上述虚拟财产作为网络产业蓬勃发展的产物,也越来越受到关注,人们在社会实践中遇到的有关虚拟财产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前有网络游戏玩家因游戏装备被盗起诉服务商,后有妻子要求继承亡夫QQ案,以及淘宝店主过世亲人要求继承店铺等。此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的争议焦点——虚拟财产是否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能否继承?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裁判结果。

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出发,对以上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理论上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

(一)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目前有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不具有财产价值。

肯定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凝结着用户的情感、时间、劳动甚至金钱,并且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因而具有财产价值。

(二)在肯定说的前提下,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哪一种财产?主要有三种学说

物权说认为,随着时代发展,无形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说认为,知识产权也被当作一种无形财产,虚拟财产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知识的产物,可以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债权说认为,用户和运营商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其账号和密码是其债权人的身份凭证,而虚拟财产是其债权凭证。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根据其类型不同,有不同的属性,故对其性质界定不可一概而论。

二、实务中各种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被继承

(一) QQ 号码、微信账号

1.用户协议

根据用户协议,QQ号码和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属于腾讯,用户申请注册后,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其他主体使用账号。

1.1QQ用户协议

1.2微信用户协议

2. 司法实践

(1).关于QQ号码、微信账号的财产属性

案例一:司法实践中有认为QQ号码等不属于“财产”的刑事司法案例。比如2006年深圳南山区法院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该案中,曾某等11名被告利用木马病毒的方式,非法盗取数百万个QQ号码和网络游戏账号、道具,并在网络上销赃获利。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网络QQ号码等网络数字财产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该案审理法官认为:“《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将QQ号等网络账号纳入保护的财产之列。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侵犯财产罪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认定二被告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案例二:2019年12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发布了一则有关微信公众号的合伙协议纠纷的案例。审理法官认为:“赵某与尹某、袁某、张某协商筹备设立涉案微信公众号,共同或分别撰写文章发表于涉案公众号,共享涉案公众号专用账户密码,共商收入分配方式并进行部分收入的实际分配,包括以涉案公众号收入支付编辑费用等事实,足以证实各方存在共同以劳务形式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成立口头合伙关系。涉案公众号运营的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符合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属于虚拟财产”。本案也实际上认可了微信公众号作为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两种相反的裁判结果,是因为刑事案件的判决主要是考虑到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而民法更注重“私有财产保护原则”,事实上,一些QQ账号和微信账号已经具备了经济价值,比如5位数的QQ靓号在网上可以拍卖到几百元甚至上千、上万元;2005年初,腾讯公司为南亚地震灾区募捐,拍卖了一个号码为“88888”的QQ号,得款26万元。这些事实和案例都说明其具有一定的“财产”特征。

(2).关于QQ号码、微信账号能否继承

2011年10月12日,《华晨商报》刊登《老公去世沈阳女子想找回QQ 腾讯:QQ不能继承》一文,王女士的老公徐先生在一场车祸中丧生,徐先生的QQ邮箱里保存了大量有关两人从恋爱到结婚期间的信件、照片。王女士想要整理这些信件和照片,以留作纪念。但是,QQ密码是一个难以攻克的问题。虽然王女士通过与腾讯多次协商,最终找回了徐生生的QQ号,但如果每个想继承亲属QQ账号的人都需要与腾讯多次协商,则会耗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甚至增加诉累。

笔者认为,鉴于QQ、微信账号、微信公众号等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建议允许公民合法继承虚拟财产,至于用户协议对公民继承QQ账号、微信账号、微信公众号等的限制是否有效,应当如何完善,在下文会做详细讨论。

2.支付宝用户协议

2.司法实践

由于电子钱包的性质类似于银行账户,实务中对电子钱包内的相关财产权益可以参照一般遗产继承。例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0民初7738号判决书中就对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付通账户余额、支付宝账户余额进行分割。

(三) 淘宝店铺

1.用户协议

根据用户协议,淘宝卖家不能许可第三方使用或获取其淘宝账户信息。

3.淘宝卖家协议

2.司法实践

(1). 关于淘宝店铺的财产属性

尽管目前法律并未对网络店铺的财产性质予以明确,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承认其财产属性。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1050号判决中,法官认为:“淘宝网店系淘宝用户根据淘宝网规则取得的网络空间使用、经营的权益,法律属性与合同之债最为相似,店主在淘宝网的规则范围内对外经营,同时还需承担法律义务和淘宝网确定的合同义务。淘宝网店的另一显著特点是其与淘宝网制定的信用度、好评率密切联系,信用度和好评率系网店长期经营的积累,为淘宝买家提供甄别卖家的参考标准。现查明“飞来飞去”网店系王永青与吴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淘宝网店,故无论登记何人为店主,相关权益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发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偿还。现王永青与吴薇婚姻关系解除,网店不能分割为两个,只能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此行为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属于网店的转让。”



(2). 关于淘宝店铺能否继承



淘宝店铺是卖家经营心血的承载,也是重要的商业资产,有较为普遍的继承与转让需求,近年来淘宝不断通过完善规则和机制来满足这一需求,目前开放了离婚和继承两类“家庭内过户”,整个申请过程可以在线完成,离婚过户要求申请人提供离婚证、财产分割公证书等相关文件;继承过户要求提供死亡证明、公证的遗嘱证明或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书等相关文件。

(四) 手机号码

1.用户协议

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规定,手机号码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入网服务协议》也载明,手机号码使用者仅享有对手机号码的使用权。

4.1手机号用户协议

2.司法实践

(1). 关于手机号码的财产属性

2019年11月2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官网发布了一则对一个尾号为5个“8”的手机靓号进行保全查封的案例。在仲某诉陈某、罗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仲某提出保全请求:要求禁止被申请人罗某办理其名下尾号六个“8”的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经审查,原告仲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法官随即出具了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交执行局办理,有效的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2018年1月9日,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过一个尾号为5个“9”的手机号码。经过119轮激烈竞价后,该号码使用权最终以483300元成交,溢价率高达229.76%。以上案例说明司法实践基本认可了手机号的财产属性。



(2).关于手机号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牡民终字第303号判决书中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继承手机号码,因手机号码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盘中民三终字第00158号判决书中认为:“本案所诉争的13709877777SIM卡是孟宪武生前取得的财产,在其去世后该SIM卡变成遗产”。

笔者认为,我们在长期使用手机号码的过程中靠其连接了很多的资源和商业信息,这也使得手机号码被赋予了财产属性。所谓继承手机号,可以理解为市民与运营商对手机号码进行一个合同的变更,通过变更合同主体,来继承号码所附加的财产属性。因此,现实生活中运营商也允许用户去世后,由其家属携带相关公证材料办理过户手续。

4.2手机号过户指南

(五) 电子邮箱

1.用户协议

以网易邮箱为例,根据用户协议,网易邮箱用户拥有邮箱的使用权,其账号的所有权归网易公司所有。并且若邮箱账号连续180天或以上没有登录,网易公司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删除该网易邮箱账号、终止该账号下的邮箱服务并将邮箱中的内容删除。

5.网易邮箱用户协议

1.司法实践

迄今最为著名的要求得到去世亲人邮箱密码的案件发生在美国。一名美国士兵的父母希望得到自己阵亡儿子的电子信箱密码,以整理他的信件。但雅虎公司一直拒不提供密码,父母将雅虎公司告上法庭,法院最后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办法,让雅虎公司将邮箱中的内容刻录在光盘上交给死者父母,但不告诉父母邮箱密码。自此,美国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笔者目前尚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查到有关继承电子邮箱的案例。但现实生活中基于用户关怀的考虑,在验证相关信息属实的情况下,网易邮箱可对家属提供密码重置协助,方便家属登录处理事务。

(六) 微博和抖音

1.用户协议

根据用户协议,未经微博或抖音运营方同意,用户不得擅自买卖、转让、出租账号。

6.1微博用户协议

6.2抖音用户协议

2.司法实践

(1). 关于微博账号的财产属性

笔者尚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看到有关微博账号的案例,但现实生活中不乏对微博账号进行私下交易的行为,尤其是一些具有庞大粉丝量的“大V号”往往会被评估到高价,足以显现其经济价值。



(2). 关于微博账号能否继承



本着尊重逝者的原则,微博有更为人性化的操作,博主去世后,微博将对账号采取保护措施,被保护的账号可被访问但禁止修改任何账号资料、禁止发布、评论、点赞、关注、私信等全部主动行为等。博主亲属提供死亡证明以及户口本关系证明照片等相关材料,工作人员核实无误后,可申请解除保护状态,移交给新的账号持有人。过去几年中,微博曾多次帮助去世博主的家属找回账号并移交给家属。

(七) 游戏中的游戏账号、游戏装备、游戏币等

1.用户协议

目前每个游戏平台对账号继承的处理方式不统一。“Steam”的用户协议表明,游戏账号仅属于玩家本人所有,未经公司允许,玩家不能出售或者转让。而以人性化著称的“暴雪”就专门推出一项新政策,如果一名暴雪游戏玩家去世了,他的账号可以由他人继承,当然,需经过一系列信息审核。

7.steam



2.司法实践

(1). 关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

在诸多有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刑事司法案例中,尽管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认定不同,但在判决中认定相关犯罪的基础,主要在于认为游戏账户内的Q币和点卡、游戏装备、用户信息、网络域名以及电信积分等这些网络虚拟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财产属性,应属于刑法中的“其他财产”。



参考案例:刘某职务侵占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195号;胥磊、陈雄章盗窃罪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刑三终字第73号

在一些有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事案例中,尽管法院对网络数字财产保护方法在选择上不统一,有的通过认定游戏开发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债权方式予以保护,也有的通过直接认定物权侵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认同网络虚拟装备等网络数字财产虽然是无形的,但并不影响其作为一种财产而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参考案例:李某与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877号;张某与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9号。

(2). 关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据《新民晚报》2010年6月6日一篇名为《网络“屠龙刀”之争》的文章报道,男子陆明在网络游戏中认识了杨燕,二人在网上结为“夫妻”。在杨燕的帮助下,陆明在游戏里拥有了顶级装备“屠龙刀”,当时,有人出价5万元购买,但两人没舍得卖。后来陆明因车祸意外身亡,陆明现实生活中的妻子李珍和网上的“妻子”杨燕,都要求继承“屠龙刀”,协商未果后诉诸法庭。审理法官认为,游戏装备这种网络数字遗产可以被继承。尽管“屠龙刀”作为一项虚拟财产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但可以参照物权法进行处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陆明和杨燕在“屠龙刀”的所有权上是一种共有关系,由于对共有份额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可以推定为共同共有。现陆明已经死亡,对“屠龙刀”进行分割,杨燕享有“屠龙刀”50%份额,另外50%的份额由陆明法律上的妻子李珍继承。本案明确认为网络虚拟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三、用户协议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影响

通过对以上网络公司的用户协议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用户协议都用“网络公司享有账号所有权、禁止用户转让账号”等条款,直接或间接的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进行限制。但是否可以仅根据网络公司的用户协议,就得出“网络虚拟财产不能被依法继承”的结论呢?笔者不以为然。

根据用户协议以不特定当事人为对象,用户必须点击同意后才能进入平台的特点,用户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中“格式合同”的一种。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旅客运输合同等。《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通过协议截图我们可以看到,用户协议中对账户和信息的所有权及其使用限制等重要条款大多未采取引起用户注意的形式进行提示,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主动对以上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同时,考虑到用户协议的强制性,用户们往往不愿花费时间精力去读懂繁冗复杂的协议,只想尽快完成注册。这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形同虚设。

第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通过协议截图我们可以看到,大部分用户协议的禁止行为只是“赠与、借用、租用、转让、许可等”,而并没有明确对就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作出约定,因此需要对合同的现有条款进行解释。

学理上对格式条款解释有三个原则:(1)客观解释原则,即对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应当以尊重一般用户为前提。一个“社会一般理性人”不会轻易放弃自己对虚拟财产的权利。(2)不利解释原则,即在用户协议没有清楚明确地限制用户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解释为可以继承。(3)限制解释原则,即格式条款应从狭义解释,在其不完备时,不得轻易类推适用其他条款以补充其不足,不能把“账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扩大解释为“在初始申请注册人死亡时,继承人不得继承其账号使用权”。

第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从上文分析可知,虚拟财产不但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可能具有精神价值,用户的继承人也往往希望通过继承账号寄托对逝者的哀思。用户协议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剥夺用户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权,且没有向用户做相应补偿,足以认定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而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在相关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需要理性看待用户协议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影响。如果用户协议未明确禁止对虚拟财产继承,可通过解释赋予继承人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如果用户协议明确禁止对虚拟财产继承,则可利用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宣称相关条款的无效,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权益。

参考法条:《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四、加快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

(一)域外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概况

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判例等形式,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保护。

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在2010年颁布法律,明文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嘱执行范畴,为网络遗产正名。2014年9月,美国特拉华州通过的《数字访问与数字账号委托访问法》更是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一大进步,该法对于虚拟资产的保护非常类似于实物资产,法律规定,家庭成员、遗嘱执行人以及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有权控制被继承人个人的数字账户或社交媒体账户。这些数字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的邮箱、社交网络账号等。  

韩国作为世界上网络游戏最为发达的国家,非常重视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网络运营商,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无权对虚拟财产占有、修改或删除。

德国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数字遗产,按照普通继承财产统一管理。网络虚拟财产被确认具有金钱价值后,在死者死后10年内,都会受到法律保护。  

芬兰电信管制机构于2013年公布法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近亲可以继承其“数字遗产”,电信运营商有义务向继承人披露管理“数字遗产”所需的相关识别数据,以及用户名、密码等。  

笔者认为,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过程中可以参考上述立法,并一步完善。

(二)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构想

关于网络遗产的性质,尽管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日益凸显其财产属性,且域外已有立法先例认可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的起点,笔者认为接下来也应当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逐步构建和深化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体系。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网络虚拟财产内容复杂且种类繁多,并且会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变化,因此对其逐一列举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概括+列举+排除”的结构,先对网络虚拟财产下一个概括性定义,再对其主要形式进行列举,最后规定完全人身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得继承。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笔者认为,在继承方式上,应当允许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嘱范围;没有遗嘱的,可参照法定继承处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可以按照《继承法》第29条的规定,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补偿、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总之,加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保护,不仅有利于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保障,有利于网络产业的蓬勃发展,更有利于我国法治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而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所在。

参考文章:

宋旭东《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及其民法保护》

何艳晖《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继承》

刘智慧《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我国网络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分析》

梅夏英《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

陈灿《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