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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落地,慈善信托或迎飞跃发展

2017-08-28 作者:冯加庆、李楠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3月16日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慈善法》第五章(自第44条至第50条)就慈善信托的相关内容进行展开。

《慈善法》颁行后不久,民政部、银监会于2016年8月2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银监局”,主要就如何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进行通知。此外,根据《慈善法》第50条规定,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慈善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信托法》第六章(自第59条至第73条)就“公益信托”作出了规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7条也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赋予信托公司参与公益信托活动的权利。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2017年7月26日,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规制体系基本建立【1】

综上,《信托法》、《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通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构成了我国慈善信托规制的基本体系。

一、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

经查询,笔者发现目前我国相关规定中没有关于“公益信托”及“家族信托”的概念性规定,国际上对于公益信托也未作出统一的定义。但《慈善法》及《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就慈善信托给予了明确的概念性规定。《慈善法》第44条规定及《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益信托包含慈善信托,因此公益信托范围要广于慈善信托,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此外,《信托法》第60条对公益信托的范畴进行了规定,即为了“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及“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公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同时还要满足“具有明确的公益目的”、“财产及收益均用于公益目的”及“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等条件。《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7条也对慈善信托的范畴进行规定,即为了以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及“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为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从《信托法》第60条对公益信托的范畴界定及《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7条对慈善信托的范畴来看,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没有太大差别。

二、慈善信托相关规定归纳总结

(一)慈善信托设立需要满足的条件

根据《信托法》关于信托设立的相关规定及《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关于慈善信托设立的相关规定,笔者进行了对比,具体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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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慈善信托当事人(受托人、委托人及监察人(如有))

1、受托人

(1)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根据《慈善法》第8条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信托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2)慈善组织的性质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第三章“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中就非营利法人进行了相关表述,其中第87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中就法人进行了一般性规定:(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2)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结合《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的相关规定,慈善组织为非营利性组织,如具备法人的一般条件,也可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

笔者登陆“中国社会组织”(链接:http://www.chinanpo.gov.cn/search/orgindex.html?registrationNo=就全国性社会组织查询,截至2017年8月16日,我国共有2311家【全国性社会组织】,其中【全国性慈善组织】有110家,上述慈善组织中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有60家。在110家【全国性慈善组织】中,“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对应的社会组织类型为【社会团体】,“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华润慈善基金会”、“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及“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对应的社会组织类型为【涉外基金会】,其他总计为105家【全国性慈善组织】对应的社会组织类型为【基金会】。

(3)慈善组织的设立登记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慈善法》在第二章“慈善组织”中就慈善组织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0条提及“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慈善法》第9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符合相关条件:(1)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3)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4)有组织章程;(5)有必要的财产;(6) 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委托人与受益人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因此,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且受益人与委托人或受托人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但《信托法》第43条规定,信托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因此,从《信托法》规定来看,信托项下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且并未要求受益人与委托人或受托人不得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这一点与慈善信托受益人有所不同。根据《信托法》,信托可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模式,自益信托模式项下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他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将除自己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信托模式。慈善信托是较为典型的“他益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并非同一人。

3、监察人

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慈善信托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监察人。因此,监察人系慈善信托委托人根据需要设置的,并未必须设置。如设置监察人,则要注意以下内容:

(1)采用书面形式确定,同时信托文件中要体现监察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如要设置监察人,则要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采用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书面形式来进行确定。监察人主要是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慈善信托终止后清算报告应经监察人认可

如设置监察人,则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三)慈善信托文件

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慈善信托文件应载明下表所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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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慈善信托的备案和终止的处理程序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针对慈善信托的备案(含设立及变更)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适用不同的规定,笔者就此进行了归纳总结。

1、慈善信托设立时的备案

如下图所示,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相关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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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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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慈善信托变更时的备案

慈善信托设立备案后,发生下表中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慈善信托设立时的备案流程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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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托人变更导致的慈善信托重新备案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时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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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慈善信托终止

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慈善信托有以下情形时,慈善信托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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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终止后,应按照如下流程履行相关程序。

(1)及时报告义务

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2)清算报告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3)信托财产处理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五)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慈善信托财产管理的宗旨是“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受托人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财产管理的具体要求如下:

1、依法取得报酬,禁止为自身谋取利益

受托人除依法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2、财产隔离

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3、可以转委托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受托人因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而向他人支付的报酬,在其信托报酬中列支。

4、信托财产保管

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对于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

5、信托投向

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6、交易禁止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7、禁止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8、资料保存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慈善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9、损失承担

受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造成慈善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慈善信托财产的优惠政策

我国目前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出台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目前给予慈善信托的优惠政策主要表现为税收优惠及信托业保障基金免于认购。

根据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发布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第14条的规定,保障基金现行认购执行下列统一标准,条件成熟后再依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行差别认购标准:(1)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2)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3)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由信托公司认购。

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24条、第25条关于保障基金的分配和清算相关规定,保障基金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后,净收益率高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按照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信托公司、融资者等认购人分配收益,剩余部分计入基金余额。净收益率低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时,由保障基金公司提出收益分配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审议。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和新发财产信托认购的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年度与信托公司结算。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

综上所述,针对慈善信托规模较大的产品而言,免于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将会解决较大一部分资金占用,促进现金流转。

(七)慈善信托财产的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

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七章“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慈善信托主要监管部门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中前者主要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后者主要负责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因慈善信托特殊性,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慈善信托终止事项”、“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结果”、“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结果”等相关信息,保持慈善信托信息透明化。

慈善信托受托人作为慈善信托财产管理者,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及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此外,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

此外,《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还明确“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予以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三、慈善信托未来发展存在问题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正式落地,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规制体系基本建立,但慈善信托目前仍旧存在一定问题:

1、慈善信托登记。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根据这一规定,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进行产品登记,这就引发出两个问题。

(1)《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并未进一步明确产品登记的具体主管部门和操作流程。由于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尚在发展中,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是目前所有类型信托产品面临的现状,并不只是慈善信托存在这个问题。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表决稿)。其中第三十一条,新增“支持在区内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的规定。这意味着,多年来悬而未决的全国性信托登记公司设立事宜有望借助自贸区破题。2014 年9月24日,上海自贸区管委会发布《信托登记试行办法》(下称“《办法》”),推动在自贸区建立和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信托登记平台和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在自贸区的成立和探索试点对信托行业意义重大。2016年,信托产品登记机制取得突破发展,2016年初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已获高层批准筹建,公司组建工作于本年度内正式启动,计划于2016年正式挂牌运行。建立信托产品统一登记制度,开发信托产品登记平台。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托产品流通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将会拓宽产品发行和销售渠道,规范信息披露,构建常态化的价格发现与风险揭示机制。毋庸置疑,信托登记制度一旦实现,信托业发展将更加规范、透明。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在中信登成立前,我国未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信托产品登记主要依靠公司自建平台或第三方金融资产交易所平台完成,例如“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及“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中信登的建立对于信托的统一登记有重大意义【2】。

经查询,中信登官方网站数据显示,目前中国信登已经完成信托登记系统投产运营前的第三方测试,测试范围涵盖预登记、重新预登记、分期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终止登记、撤销预登记、产品登记信息查询、工作流管理、系统管理及消息提醒等12大类共114个主要功能项。中信登信托登记系统正式投产运营,我国的信托财产公示问题将会得到较大程度上的解决【3】。

(2)《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只规定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进行产品登记,但是,《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应登记但未登记且未办理补充登记手续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无论信托公司还是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设立慈善信托,均应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产品登记义务。对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3)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同时,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项下的受托人均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产品备案程序,在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对于信托公司而言,需要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两个管理机构履行产品登记义务及产品备案程序,增加了信托公司的负担;同时,如未履行产品登记义务,是否会对慈善信托的效力产生影响,毕竟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如未履行产品登记程序,信托不产生效力。针对这些问题,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2、慈善信托流转问题。

根据上述 “慈善信托登记”的相关内容,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统一信托登记一方面是为了促进信托产品流转,另一方面也是增强信托产品信息的透明化。谈到信托产品的流转,不得不提到慈善信托的流转问题。目前已颁行且实施的《慈善法》、《信托法》及《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均未对慈善信托是否可以流转给予肯定性或否定性答复,但《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慈善信托作为特殊性的信托产品是否适用该项规定尚未明确。

笔者仅从以下两个方面针对是否应允许慈善信托项下的受益权进行流转的问题提出笔者的初步意见: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搜集相关案例,“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指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或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及赠与合同等,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的相关情形。慈善信托可以理解为委托人对受益人的信任,将慈善信托财产投向受益人,以实现公益目的,因此,如参照适用《合同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慈善信托项下的受益权应不允许转让。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为其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因人寿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就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财产损坏或灭失获得的保险金,除另有约定,认定为个人财产”。因此,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等属于个人财产。

不难看出,上述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的相关保险金、补助金或费用等,均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征。慈善信托与之雷同,慈善信托的目的具有公益性质,一旦根据信托文件确定某慈善信托的目的后,受益人不得将取得的信托的财产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将信托财产挪作他用。

综上所述,慈善信托项下的受益权因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如转让给第三人,可能会违背慈善信托项下受益权产生的最初目的,因此,原则上应不允许慈善信托项下的受益权自由流转,当然,经委托人同意,受益人将信托的财产转让给其他第三方且“用途符合公益目的+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慈善信托项下的受益权的流转也具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因此,有待相关部门出台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

3、税收优惠未具体明确。

虽然《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明确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但该规定过于笼统【4】。实践中,从国家层面到地方层面,均有不同的关于税收的相关规定,仅在《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通过寥寥数语描述税收优惠,很难落实,具体措施还需要进一步由税务机关出台相关政策予以明确。此外,给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税收优惠,各方主体如何享受到相关的优惠政策,也并未明确说明。

4、目前,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时的慈善信托投向更加灵活。

《慈善法》规定“(1)、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2)、第(1)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因此《慈善法》并未就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时的投向进行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相关规定,但相关规定并未出台。

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投向则给出了明确规定,即“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难看出,《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给予“信托公司”一定的灵活操作空间,信托公司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投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以外的的资产,但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时,信托财产是否仅能投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有待进一步确认。

5、未能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厘清实践操作中的误区。

根据中红在线红报馆于2017年8月8日发布的《北大教授金锦萍谈《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亮点和缺陷》一文中提及“迄今为止的三十二支慈善信托中,以慈善组织为唯一受托人的慈善信托不过寥寥两支。其中的障碍之一便是所谓的“信托资金专户”问题”。从实践角度看,“信托资金专户”的设立是为了实现信托财产和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分离,因此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具有一定优势,但是对于慈善组织而言,则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要求“资金信托需要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设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同时要求慈善信托备案时提交的材料中应该包括“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尽管“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并不等同于“信托财产专用账户”,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开设“信托财产专用账户”也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实践中银行对此问题的理解有偏差,急需澄清,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并未完成这一任务【5】。

四、慈善信托未来发展展望

2001年《信托法》颁布至2016年9月《慈善法》正式落地,历经15年时间,直至《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规制体系基本建立。《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解决了部分慈善信托发展过程中的细节问题,提高了慈善信托的可操作性,可促进慈善信托更加规范化发展,树立公信力;不仅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等当事人提供了规范性操作依据,还对相关部门备案和监管提供了统一的规范要求,有助于改变之前各地备案慈善信托过程中尺度不一的情况。

我国慈善信托规制体系基本建立,今后慈善信托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各方主体的共同努力。相关部门需推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监管部门需在落实《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更多关注慈善信托的运行和慈善目的实现的效果,引导更多社会资源通过信托方式开展慈善活动;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需加强自身受托管理能力建设,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规范化、阳光化、专业化地开展慈善信托,通过良好的慈善信托受托管理效果,起到示范和带动效应。此外,也要警惕利用慈善信托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1】来源:《中慈联慈善信托委员会与中航信托联合主办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解读座谈会》,中国慈善联合会,2017年8月11日。
【2】来源:《在2016年中国信托业年会上的讲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尚福林,2016年12月26日。
【3】来源:《中国信登完成信托登记系统投产运营前的第三方测试》,中国信托登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官方网站,2017年8月22日。
【4】来源:《银监会邓智毅解读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能给的优惠都给了》,中国证券报,2017年7月26日。
【5】《北大教授金锦萍谈《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亮点和缺陷》,金锦萍,中红在线红报馆,链接:http://www.sohu.com/a/163119506_806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