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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删大改、纠偏回正,股东的重大利好!——解释四的深远意义与现实意义

2017-08-29 作者:盖晓萍

2017年8月28日,法律人的重大节日,朋友圈刷屏的是“司法解释四”,全称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律界人士都简称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律师称为“解释四”。

司法解释是律师的必备法律武器。2005年《公司法》大修,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了新旧法衔接适用的问题,随后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但是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为主题的“解释四”司法解释四则命运多舛,几易其稿,只闻楼梯响。我曾参与了2016年的《专家意见稿》和《征求意见稿》两稿的修改论证,后者尤其轰轰烈烈,学界、实务界都提出了很多具体意见和建议。大概是法律界意见过于激烈,需要斟酌修改之处太多,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原则性通过司法解释四,并未宣布正式的法律文稿。千呼万唤,8月28日上午十点,谜底揭晓,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解释四”,杜万华大法官对“解释四”的制定及主要内容做了介绍:

第一,制定“解释四”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

即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制定“解释四”就是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四”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

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制定“解释四”,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四”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公司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对营商环境影响十分重大,不仅影响着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影响着国际投资者对投资地的选择,影响着国际资本的流动。“解释四”发布施行后,将对提高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国际竞争力,改善投资环境起到重要作用。

第四,制定“解释四”是统一适用公司法,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这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成为中国公司治理的标志性事件。与此同时,公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多;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大,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因缺乏明确规定,一些股东权利被损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统一法律适用是宪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抓紧制定实施“解释四”,解决一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可谓高屋建瓴。但是从一个多年从事公司法实务的律师看来,“解释四”正式出台,可谓“久旱逢甘霖”。通过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附对照表),耳目一新,有如下变化:

一、正式稿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更公允、更精炼、准确

全文篇幅27条,相比《征求意见稿》有较大幅度的删减,特别是公司决议效力部分,由原来的12条缩减到6条。

二、回归商法本质,删改了多条违背公司法基本原则、商法基本伦理的条款

1、删除了第一条中高管、员工及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起诉资格,大大缩减了确认之诉原告范围。该条(确认之诉的原告)曾被称为伤害企业的“穿心箭”,此次正式稿是对原《征求意见稿》的“纠偏”之举,否则企业的法律风险会剧增。这一条修改,也导致第十条“行为保全”被相应删除。

2、删除了第六条无效之诉事由:(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两项被认为突破《公司法》基本原则的“造法”行为,“滥用股东权利”、“过度分配利润”都是涉及主观判断的公司内部行为,即使确实不妥,公权力应秉持审慎和谦抑原则,不宜介入直接认定其“无效”还是有效;如果相关股东认为权利受损,另有其他救济渠道。

上述两项,我认为如果通过是对中国企业的严重打击:司法不但粗暴干涉公司内政,而且人为导致公司决策的高成本、高风险,导致交易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见性。故曾在多个场合呼吁予以删改,很多同行也有相似的观点,这次正式稿大删大改,可谓从善如流。

3、增加第六条规定,即使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4、删除了第二十三条关于条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规定,该规定违背公司法基本原则,被认为非常荒唐。

5、增加了第十六条,承认亲属关系更优先于股东关系,明确继承的股权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符合基本道德人伦。

三、强化、细化了股东知情权,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1、知情权的范围明确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切实将知情权落到实处;
基于中国的企业会计现状,只看表面一本账是无法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的,真正能查阅原始凭证才能还原企业“真相”。但是上市公司是否适用?从字面上看,显然上市公司股东在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也有权查阅会计原始凭证,这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巨大挑战。

2、知情权的“不正当性”做了详细列举;
第八条明确要求知情权的目的需要“正当”,此举结合第十一条可以视为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公司合法利益的平衡与制衡;

3、行使知情权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在场协助查阅、解读;
此前各地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允许,有的不允许。第十条第二款解决了长期以来股东有权“看”,但是“看不懂”的问题;

4、第九条强调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

四、盈余分配请求权增加了但书部分,有利于主张利润分配

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原则上应当提交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没有则会被法院驳回。但是,原告能证明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例如高管不合理的高薪、过度提取公积金、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且造成损失的,则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一般建议,适用此条规定应先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五、细化了股权转让的步骤,明确了优先权的行使

1、明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2、允许股权转让过程中反悔,尊重股东对股权的处置,违约责任要承担;

3、保护优先权,但是倡导诚信,反对恶意行使优先权。

六、对《公司法》151条做了细化解释,并不局限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主要是针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注:一百五十条是序号错误)董事、监事、高管在履行职务中损害公司利益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但是过去并未区分,笼统称之为“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当公司机制正常时,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列公司为原告。只有当公司机制失灵,即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股东方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其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诉讼费用自然亦由公司负担。

从宏观上,“解释四”作用如前所述;从中观上,对于完善法人治理机构,规范公司运作有极其重大的作用;从微观看,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对公司的规范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重新梳理公司的合规流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稿与2016年意见稿对照表及专业律师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询意见稿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稿

律师解读

第一条 (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删除了高管、员工及债权人的确认之素原告资格,是“纠偏”之举。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强调股东身份,撤销之诉原告必须截止起诉时仍具有股东资格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决议效力采用“三分法”,比《公司法》规定增加了一个“决议不成立之诉”,此为重大立法突破。

决议效力之诉的被告恒定为公司。

第二款 诉讼的加入,米面诉累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增条款,删除了一些有争议的条款。“轻微瑕疵”如何定义,以“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为准。

第四条 (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将原有的第四条“决议不存在”和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合并为“决议不成了”,纠正了原有的逻辑错误,但是我个人认为应当是合并成“决议不生效”,因为不生效包含了“不成立”,反之并不成立,比如第(四)项,决议作出了且也经过了表决,仅仅是决议没有通过,能否成为“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事由归纳为:未开会、未表决、出席人数或比例不足、表决结果比例不足及其他决议不成立的情况。

第五条 (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新增条款,保护善意第三人,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继续有效,避免公司决议效力变更导致交易的不稳定性。衍生出对决议效力追责问题。

第六条 (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删除了涉及主观判断的“滥用股东权利”“过度分配利润”等公司内部行为作为“无效事由”,这些规定将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删除是应有之义,符合商业伦理。

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删除

第八条 (事后同意决议)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删除

第九条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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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行为保全)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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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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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定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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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只是法条强调,知情权之诉只要起诉,就应当受理。

第二款重大突破,保护了因被动失去股东资格的原告利益,避免落入法律救济的空档

第十四条 (固有权)见下



第十五条 (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 (查阅原始凭证)见下



第十七条 (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1、强调的是实质性竞争关系,而不是一般竞争关系

2、向他人“通报”本身没有问题,关键是不要“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3、“两年”改为“三年”,有不正当行为前科的将被合理拒绝。】

对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做出明确规定,比《意见稿》更准确、更精炼

 

第十四条 (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强调知情权的不可剥夺,不可被实质性限制。但是《意见稿》中列举的几种情况删除,有些可惜。

第十六条 (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1、汲取了实践中一些具体做法,明确查阅复制的时间、地点及文件名录,使知情权诉讼更具有操作性。

2、允许专业人员陪同股东共同查阅公司文件,解决了一直以来的专业难题。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新增条款。

侵害公司商业秘密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提醒监督权利主体及辅助的专业人士能合法形式权利。此条可视为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的平衡规制。

第十八条 (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强调公司董事、高管负有对公司档案、文件的制作、保管责任,因不履行职责(如未制作、未保管或保管不当毁损、灭失等)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杜绝以“没有材料、账目”为由拒绝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盈余分配权的被告恒定为公司,删除了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应当是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原则上原告应当提交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

此处实际是盈余分配的请求权

原告能证明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则可以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与第十四条不同的是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第二十一条 (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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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删除了“遗赠”,保留了“继承”,实际是确认亲属关系更优先于股东关系,明确继承的股权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删除了股东内部转让所谓的优先权问题。明确了股权转让通知的具体要求,书面通知是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同等条件的含义)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同等条件的含义

第二十五条 (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股东放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允许股东“反悔”,如果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应当赔偿。

充分尊重股东对股东的处置权。

第二十七条 (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存在损害股东优先权事由,原告不应以“转让合同无效”为诉由,而是以行使优先权未诉由。请求权发生变更。

该请求权设定了30天的期限,最迟不得晚于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该部分内容的增加非常有必要:1、合理调整了该类诉请的诉由,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单列初优先权之诉;2、是除斥期间的规定敦促股东及时作出是否受让的判断,避免长期交易悬而未决。3、恶意通过优先权阻断他人转让的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因行使优先权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可以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此处应当是指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新增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款: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删除

意味着章程可以限制股东股权转让,意思自治的权限扩大。

第三十条 (诉讼地位)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解决了原来的逻辑混乱问题。

明确针对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注:此处指《公司法》149条,而不是150条)的诉讼,原告是公司,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而不是诉讼代表人。

对于监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以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他人的含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删除

  第三十二条 (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为原告,列公司为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公司替代原告)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删除

第三十四条 (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删除了“调解”这一建议

商事行为更多依照章程以及股东的合意

第三十五条 (胜诉利益处置)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股东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归于公司,相应的诉讼费用也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及效力)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实施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