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几年对重点领域加大刑事执法打击力度,破获一大批“涉众型犯罪”案件,抓获大量涉案人员,促进了社会安全稳定。
笔者总结了所办理的以企业为表现形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的特点,分析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办理现状,发现以下几个方面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认识还不统一:
一、劳动者无核实企业经营主题是否违法的法定义务
此处的“劳动者”指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法律,根据与用人单位缔结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为用人单位提供岗位工作并获取报酬的自然人。本文以“员工”指称。
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有自身经营主题和管理体系,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经济组织,包括公司、合伙,甚至个体工商户。
以企业为表现形式的“涉众型犯罪”区别于普通共同犯罪之处在于:普通共同犯罪的成员直接以追求某项犯罪为共同目的,成员认知一致,成员分工是对从犯罪预备到犯罪实施整个过程的直接分解;而企业有自己的经营主题,聚集在企业的员工,并非对企业的经营主题存在一致的、全面的认知,员工职责分工系依据企业管理体系进行,员工之间具有相当的相对独立性,岗位工作并非对经营主题的简单分解。
正因如此,法律对普通人的一般行为苛以不得违法的义务,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范并未对劳动者应聘和参加劳动苛以核实企业经营主题是否违法的义务,这也是规制劳动秩序的法律规范的立法伦理基础之一。
所以,劳动者在应聘企业时,只须对企业进行形式考察。在不考虑违法性认识的情况下,除非企业明确告知劳动者企业的经营主题,否则只要一般认知状态下的劳动者认为该企业系独立经营的实体,并与之缔结劳动、用工关系,劳动者就不能因其劳动行为而对企业经营主题的违法性承担责任。
二、对于“明知”,除非法律规定,否则不得推定明知
“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涉众型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为解决司法证明困难、提高认定效率,对“明知”的认定大都根据客观事实予以推定。这容易导致用推定取代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主营业务以外的员工,往往仅仅根据员工案发时仍然在企业上班或者员工职级较高便认定其对企业经营主题违法性具有明知。推定只能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结论,如适用不当有可能带来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错误。
笔者认为,认定明知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第一,确实充分证据的直接证明。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一般应包括以下证据:1.合法取得的自认笔录;2.反映明知状态的客观证据,如会议记录;3.行为人指使、参与犯罪行为的客观证据,如岗位任命书、岗位职责书、签字的合同等。
第二,法律规定的推定明知。对于有些罪名,法律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可以推定明知。
如2002年7月8日两高联合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除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均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
再如,2010年8月31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这些规定都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推定明知。
第三,严格限定下的推定。对于已经查清基础事实、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辩解权利、穷尽证明可能、遵循逻辑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有限的一次推定,但不能据此推定再次进行推定。
对于企业员工主观上是否明知企业经营主题属非法,应当严格按照上述三种方法认定。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明知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明知,否则不能推定明知,应当推定不明知。如果既无确实充分证据,又无法律规定,仅根据任职事实、职级、同案人笔录等认定明知,则不能排除不明知的重大可能;则该认定既不是推理也不是推定,属于推测,结论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将明知、推定明知与应当明知等同的情形。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应当明知”不能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此时只有确定的“明知”或确定的“不知”是行为人可能有的主观认知状态,并作为行为人是否形成犯罪故意的前提。例如,《刑法》第219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即属于法律对应当明知的特殊规定。除了法律规定,不应将“应当明知”等同为企业员工主观明知。
“无犯意则无犯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员工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其工作行为就不能被评价为对犯罪的参与,而是劳动者履行岗位工作的劳动行为,即使企业犯罪因该劳动行为而获得帮助。
三、即使劳动者主观明知,也应依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则处理
在以企业为表现形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往往将企业“一锅端”。不考虑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下,突破单位犯罪处罚规则对涉案人员不加区分地刑事处罚,是一个重要因素。
《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则规定,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于企业单位犯罪的涉案人员,当然应当根据单位处罚规则进行处罚。据此,对于不参与主营业务、从事辅助岗位的员工,不属于单位犯罪处罚对象,即使其管理职级很高,也不应因此对其处罚;即使对于参与主营业务的员工,也应仅处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实践中,此类案件并非都以单位犯罪起诉、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司法机关往往据此直接以自然人共同犯罪来认定,由此排除《刑法》第31条的适用,对企业“一锅端”。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一概而论。是否认定单位犯罪,都是法律基于其独立的规则做出的法律评价,不能以未认定单位犯罪而改变其企业的组织管理形式的客观事实,也不能以此否定企业员工的劳动者身份及其认知状态参差不齐的实际情况。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依然要考虑到这些客观的实际情况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四、区分主犯、从犯,不应仅以职级高低为标准
司法现状往往是按照企业职级高低排列涉案人员。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按照企业的管理层级来认定涉案人员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涉案人员的主、从犯。
企业管理中领导和被领导的管理关系不等于刑法意义上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关系。企业管理职级较高的人员,完全可能在与下属人员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相反,职级较低的人员,也完全可能在共同犯罪中处于领导地位。衡量主犯、从犯,不应以在企业的职级高低为标准,而应以对犯罪的参与程度、发挥作用为标准。
如在涉嫌非法集资的企业当中,负责向投资人吸收资金的中层理财经理与主管后勤的高级副总裁相比,前者虽然职级较低,但直接从事涉及犯罪的主营业务,其对犯罪的参与程度和发挥的作用要高于后者;而后者虽然职级较高,但因为其并未参与涉及犯罪的主营业务,其行为对犯罪发挥辅助作用,依然处于从属地位。
五、主观不明知的劳动者劳动期间取得的报酬系合法收入
员工获取报酬系基于其岗位工作,对于员工而言,属于工资收入。虽然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可能来自于非法所得,但这并不影响员工取得工资报酬的善意。
从近年我国司法实践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规定和执法精神上看,对于对涉案财物的“善意取得”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在涉案企业中对企业犯罪不明知的员工,其对工资的获取,显然系基于履行岗位工作获取工资报酬的善意,对这部分工资收入,法律应给予确认。当然,对于明显超过当地同期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的部分,可以要求退出,但不应被评价为退赔。
刑事司法对“善意取得”采取宽容态度,也是现代司法文明人道主义的体现。
廓清对上述几个方面的认识,有利于促进正确执法、准确打击犯罪、控制打击范围,促进“涉众型犯罪”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