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一书给出的观点,总结如下:
一、结合民法总则来讨论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然是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该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
在《九民纪要书》第165页中给出了结论,民法总则第70条[2]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成员不是清算义务人。非营利法人决策机构理事是清算义务人。
有限公司权力机构是股东会,执行机构是董事会,那么,民法总则是否改变了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则呢?因为,关于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法第183条[3]中并未明确规定,只是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通常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公司法尚未修订完成,公司法解释是对公司法的解释,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权力机构,目前清算义务人的规则,有助于督促股东履行义务,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被损害。故,应当仍按原有规则施行,直至公司法修订。
二、清算责任案件中小股东有机会免责。
之前确实碰到很多没有参与经营的小股东,或从不参与任何经营行为的挂名股东因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被追责。
在公司清算纠纷中最高院指导案例第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备受关注。一直以来以此案例为据,司法实践统一共识:公司法股东无论是否参与经营,都要承担清算责任。此案例的积极意义是,督促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但是确实在实控人失联或者公司没有财产、或公司财产被隐匿、转移的情况下,对于很多实际上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因此被判令承担那么重的清算责任,对小股东是有点儿不太公平的。如果按照纪要现在的观点,不能认定小股东怠于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那么法院将不支持原告债权人的诉请。此次的规则,不啻为给小股东做了松绑。
要认定股东是否要担责,要考察股东在清算中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
【股东积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一定的积极行为,如请求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后者没有启动。或者,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组的其他成员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但清算组其他成员没有积极作为。这应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股东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当然,其实小股东要想彻底摆脱此类责任,就不能是消极行为,而应当有积极行为,至少也应当要求控股股东、董事会及时发起自行清算或申请强制清算。
三、怠于清算的认定,应注重因果关系。
“公司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这部分,是《九民纪要》中呈现出的一个新提法,但是会有争议。因为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对公司清算,如果有限公司中股东是清算义务人,那么股东就应当积极主动去发起或督促其他股东发起清算。否则,无从体现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如果这个问题不能界定的话,其实“怠于清算”就缺了一个角。
第一,如果是企业经营中因执行案件导致主要财产被清偿,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不能以清算责任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赔偿;
第二,如果清算组没有妥善保管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清算组成员也应当担责。
第三,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法定解散的条件,但法定解散条件成就之前已经发生的财产灭失,如果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清算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起算点建议从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书生效之日开始。
清算责任纠纷,作为债的请求权,确实存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回复上海高院的《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回复“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但本次《九民纪要》考虑到“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是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必要条件”,然而,如何界定“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往往强制清算的裁定书是比较清晰、没有争议的证据。
进而,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并不代表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已经成立。如果以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加上未在15日设立清算组,就等同于无法清算,显然逻辑不成立。
为此,实践中的操作模式就是,
首先,公司满足法定解散事由,类似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未就延长营业期限形成股东会决议,或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等,……这些是常见现象,不一一列举。
其次,公司该等事由发生后15日内,清算组未成立,或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
再次,法院受理甚至审理了强制清算案件后,发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法院根据情况,出具无法全面清算或无法清算的民事裁定书,终结清算。
最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以无法清算的裁定书为依据,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算。
五、上海营商环境条例的出台,将促进僵尸企业通过强制清算完成注销
《营商环境条例》是在2020年4月10日公布实施的,在此前,大量企业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之后,仍然不能完成注销登记。因为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会谈纪要》第37条规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导致企业通过强制清算,也无法注销登记。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营商环境条例》第72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这一规定让被强制清算的企业注销登记拥有了法律依据。
那么,问题来了,注销登记,会不会导致企业债权人或其他被侵权主体丧失追责的机会呢?
答案是不会失权。因为,最高院强制清算会谈纪要第29条,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所以,清算到注销,从九民纪要到营商环境条例,形成了一个闭环,让企业可以从僵尸企业实现安乐死注销,而小股东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仍然有救济机会。
总体上,九民纪要关于公司清算并没有太大的变化,对小股东可能免责的话题是一个靓点,未来司法裁判中对小股东利益做必要的保护,也更符合公平原则。而清算义务人的问题,确实引发很多争议,更引发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思考,至于因果关系和诉讼时效,只是对实践中适用法律方面的不严谨给与了必要的纠偏。
以上都是个人观点,欢迎交流讨论。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2]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3]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