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的出资是一项法定义务,不可豁免、不可让渡,即使是在资本认缴制下,出资义务亦不可过分延滞,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作者认同在特定情形下,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义务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完全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或存在出资瑕疵时,其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我写过很多文章,最高院的“九民纪要”里只有两条,但是我认为这是当下出现问题最多,亟待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谈谈我的观点:
公司资本制度世界各国无非三类: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制。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由股东全部认足且缴清,在行政登记部门登记时通过提交验资报告对出资行为进行确认。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出资,公司即可成立。法定资本制具有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可靠,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优点;但缺点是比较僵化,从而影响资本的效率。授权资本制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赋予股东更大的资本掌控权限,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决定何时出资以及出资的规模,但显然易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折中制则是两者的综合,兼具两者的优缺点。所以现在的德国、日本均采用折中制。
关键词:出资义务 表决权
一、股东出资是一项不可豁免和让渡的义务
(一)公司的资本制度决定了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公司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具有社会属性和物质属性。资本是公司的血液,不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资本,公司就丧失了基本的物质属性,即丧失了偿债能力,无法维系基本的交易安全。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资本是股东为取得股东资格、维持股东资格、强化公司盈利能力而给付的对价”[1]普世的商法均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各国的公司法无不把出资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不可豁免,不可让渡。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第14条规定“(股东)必须就每一营业份额缴纳出资”第19条“出资的缴纳(1)应按货币出资比例缴纳出资;(2)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免除;(4)……即使被认定为实物出资的(隐藏的实务出资)并不因此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2]”
我国公司法允许土地、房产、设备等有形资产,以及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统称“非货币”)出资,但是货币出资明显具有便利性,股东往往在章程中约定为货币出资,实际部分股东是非货币出资,由于操作不规范,会出现非货币出资后仍被法院判决履行(货币)出资义务的情形[3],原因即在于出资义务的不可豁免。即使被授予的“干股”,也不意味着出资义务的免除,不过是由赠与或无偿转让的股权的股东代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资本认缴制导致资本显著不足诱发大量出资纠纷
我国法律体系本质上是属于大陆法系,资本制度决定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中的操作范式。我国《公司法》最初也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随着改革开放以及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完毕,2014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实施,公司出资改为全面的“认缴制”,我一贯认为“认缴制”过于激进,架空了资本三原则,仅从2013年9月29日上海浦东试行全面认缴制[4]以来,产生了数以万计的僵尸企业,与无出资门槛的公司滥设具有直接关系。
即使在存续且实际经营的公司中,也存在着大量认缴出资引发的问题: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过于延滞(超过20年)、部分甚至全部股东未实际出资,导致公司资本金无法满足公司经营所需,从而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破产等连锁反应,皆是由于资本显著不足。按照九民纪要“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这些问题导致交易各方的安全感、信赖感日益下降、公司纠纷的爆发式增长,实质上严重影响了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这种内部矛盾的外化,也徒增司法审判的压力。
以下是以关键词为“出资纠纷”的案件数量统计【来源无讼】:
全国法院2011-2019年出资纠纷案的审理数量变化, 从上表可以看出2013、2014年出资纠纷案迅速上升,2018年飙升到244504件;2019年因尚有相当数量案件没有审理终结,不具有统计价值,尚不能断言2019年的同类案件数字会低于2018年。
还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案由并非“出资纠纷”,但是由于股东出资不到位,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主张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都因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得不到支持。法院的理由是“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或增资未届期,而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因与法定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相冲突,在非破产情形下,缺乏法定请求权基础,不应获法院支持。”[5]
解决这一类纠纷的一个重要现实途径就是促进股东尽快出资,减少和化解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带来的种种矛盾,因此,研究出资认缴制下的加速出资成为必要,不但理论上要理顺法理,实务上也应当给出解决方案。这是本文最根本的价值。
二、股东出资应当在特定条件下加速到期
2017年,我曾经代理一起案件,原告H公司由监事代表公司起诉7位股东,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我代表被诉的股东之一,虽然通过“釜底抽薪”施巧劲胜诉,但我深知问题并未根本上解决。该公司有9位股东,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持股20%,其他8股东均各持有10%的股权,由于当时并未有书面的股东协议,各路人才在友好气氛中决定共同发起成立H科技公司。公司成立后只有法定代表人毛某和监事肖某出资,合计人民币30万元。区区30万元显然无法维持公司日常经营,不断通过股东借款、信用卡套现等方式拆东墙补西墙,公司眼看难以为继。为什么毛某不代表公司要求其他股东出资呢?当然想,咨询过律师后发现H公司的章程上赫然写着:2046年5月30日出资,也就是说自公司成立到股东出资义务的届满有30年的间隔,也是属于股东的期限利益;换言之已经出资的股东的确是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也无可指责,公司并无权利强制还未出资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如何解决公司的资金短缺(排除外部融资的可能),股东自然是第一义务人,法定的出资义务首先要履行,如果股东都放弃期限利益、全部自愿提前出资,本文就无须笔墨了;关键在于部分或全部股东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怎么办?
通过修改章程的出资期限,或者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将出资义务期限提前,即出资加速,这个思路法律人往往都会想到的。H公司正是依照这个思路操作的,但是过程比较粗糙,我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角度推翻了该案主张的出资诉请。
实际操作中通过股东会召开修改公司章程,“提前”出资期限是完全可行的。姚某诉X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期限由2046年4月14日修改为2018年7月20日。姚某对该决议投了反对票,其他两名股东均赞成,因姚某仅持股14.3%,故该决议表决通过。同时,X公司又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可以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事后姚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关于对其除名的决议,两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
所以,如果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被除名出局是完全可能的。难在债权人因为股东不出资权利受损,又无力左右债务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
九民纪要规定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这一规定看,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加速出资,即“加速出资的原则禁止”。但法律最有价值的是他的“例外”。
第1种情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上述包含几层意思:
(1)公司与债权人的纠纷已经经过审理,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件进入执行阶段。未经诉讼的债权显然不能遵循该条款要求未出资股东加速出资。
(2)执行阶段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应当包括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权益均无可供执行的,建议以执行法院出具的《终止执行裁定书》为准;
(3)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破产,按照我国《破产法》规定,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此处“不申请破产”显然指的是公司或清算义务人没有主动提出破产。
从逻辑文意上讲,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此时债权人方可将为出资股东作为偿债主体。其基本原理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为基础的。
实际操作中,如果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特别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由债权人承担该举证责任难度非常大,也是不合理的,公司是否濒临破产、是否愿意主动破产清算,是由公司股东决定,债权人无法举证甚至无法满足立案条件,不利于维权,长此以往就会成为一个“摆设工具”。所以建议修改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或其他债权人未提出破产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直接免除债权人对“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
第2种情况: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债务产生且未履行情况下延长出资期限,这种情况显然具有规避现实债务承担的故意。但这毕竟是一种主观猜测,延长出资期限是股东的权利,与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能够提供履约担保,并不应该成为债权人要求追加未出资股东的理由。只有债务产生、公司显然不具有履行能力,则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正当性已经不存在,此时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合乎法理,也合乎资本认缴制的契约精神。所以这一条我认为应该完善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且不能为债务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时。”表述会更为严谨。
全面认缴制即零出资设立公司,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导致资本显著不足。有条件的资本加速原则是在不违背股东投资自由的前提下对被破坏的资本制度的修复以及对制度瑕疵的纠偏。
三、股东的表决权应当与其实际出资相适应
权利义务相一致,这是各国民商法都遵循的基本原则,除非放弃自己的权利;任一公司内的权利是恒定的,如果某一股东的权利大于相对应的义务,一定来自于其他股东的权利让渡,此长彼消。体现在出资与享有的表决权之间亦如此,商业伦理上是出资多寡与其风险、利益成正相关,出资越多,对公司的获益期待值越高,风险规避的需求度越高,决策越倾向于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风险可控化,即理性的决策;反之,出资越少利益相关度越低,作出的决策趋向于草率、缺乏理性,从而不利于公司利益、不利于全体股东的利益。所以各国公司法均以出资与享有表决权相一致为基本原则,如果未能实际出资到位,其表决权理应受到限制。
九民纪要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表决权是否受限,而是遵从了“商事自治”原则。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这是在资本实缴制下惯常的做法,符合基本的商业伦理,公平合理;不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则是一种特例,需要明确在章程中予以约定或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出。
本来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是认缴制下就显得非常复杂,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只是简单约定“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缺乏操作性。假如股东都是部分实缴,按照实缴的比例享有表决权也是非常公平合理的;如果股东均没有实缴(均为零出资)按照认缴比例表决是否公平合理?更复杂的是部分实缴,部分零出资,零出资的是否没有表决权?如果上述约定拟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予以明确下来,因涉及章程修改,但此时修改章程,股东表决权多寡就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Y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有三个股东,大股东甲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持股60%,乙、丙分别持有25%、15%。公司设立后乙、丙各出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公司成立2年,大股东始终未实际出资,公司运营又需要资金,乙、丙希望甲同比例出资,但由于只占40%的股权,两股东作出的决议被工商局否决,“凭什么公司用这我们(小股东)的钱,没出钱的(大股东)反而能决定一切?”后小股东又希望修改章程、调整股权比例或者限制甲的表决权,但是甲不同意就做不出任何有效决议。最终股东内斗不休,资金耗尽,Y公司陷入僵局。这样的实例并不鲜见。
因此,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相较于其他已经出资的股东,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具有实体的正义性,在实体正义的前提下,程序正义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九民纪要很大程度上是厘定“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的问题我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1、如果全体股东都没有出资到位,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表决虽然简单但有失公允。因为均未出资,股东之间不存在利益相关性差异,公平合理的方案是各方享有等比例的表决权。如果需要优化、细化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此时表决也比较公允、容易形成有效决议。
2、在股东部分出资后,按照实际出资金额对应表决权比例,没有任何出资的,表决权应当受限制,特别是在涉及出资及盈余分配等议题中,应排除其表决权。
九民纪要中“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半段论述显然是原则认同对表决权的限制,但是同时要求“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会导致由于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反对,如上例,乙、丙如果要求甲履行出资义务,如果不排除甲的表决权,甲倾向于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决议,否则就可能导致无法做出一致决议或符合章程修改的比例。所以从法理上来分析,应当排除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即表决豁免,九民纪要此段论述应当修改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有利害关系股东,应当排除其表决权。”
另外上述规定还有一个致命的前提没有解决:在公司做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决议时,此时的表决权如何认定?岂不是仍陷入上文所提及的Y公司的怪圈。不能不说这是九民纪要的一个缺憾,但正因为有这个缺憾,也给了律师更多“智慧的空间”。
综上,九民纪要的这两条规定不啻是亡羊补牢,对认缴制的纠偏,具有重大的实践指导意义。但如果要根本上减少此类出资纠纷,尚不能彻底解决问题。
[1] 《现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册第178页,刘俊海著,法律出版社,
[2] 《德国商事公司法》第32、33页,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第一版
[3]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54号判决书,被告周某以专利出资,但章程约定是货币出资,最终法院判决其仍应当履行(货币)出资义务。
[4] 2013年9月29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在该区域内试行登记注册公司“认缴资本制”。
[5] 江苏泰州中院(2016)苏12民终2111号“吴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