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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民纪要》第115条 浅议我国《破产法》预重整制度的构建

2020-06-04 作者:吴兰

我国现行《破产法》于2007 年引进了重整制度,意图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淘汰丧失经营能力的市场经济主体,使之有序退出市场,同时拯救具有存续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帮助其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然而没有任何一项制度是十全十美,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重整制度也逐渐显现了其不完美的一面,重整制度不仅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高,而且重整制度的“6+3”模式也迫使很多原本具有拯救价值的企业因为重整时效的限制被迫裁定终结重整而宣告破产。

为克服重整制度的如许缺点,鼓励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在提起重整程序之前与债权人进行庭外协商,对债务进行重组,并将庭外重组协议在重整程序中合理有效延伸符合现实发展的趋势。《九民纪要》第115条规定对此做了规定,本文拟着眼该条款,从立法沿革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对预重整制度构建做粗浅的剖析。

预重整制度的定义及法律价值

(一)预重整制度的定义

一般认为,预重整制度的产生溯源于1986年美国Crystal石油公司重整案件,在该重整案例中,债务人Crystal石油公司适用了预重整制度后,成功走出财务困境并重新崛起。预重整制度自此进入了美国法学界的研究领域,并逐步发展完善[1]。

虽然我国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预重整成功的重整案例,但是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并没有对预重整制度予以明文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预重整描述为“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的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发布了《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该规范第二十七条将“预重整”定义为“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在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到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本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债务人自愿承担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二)预重整制度的法律价值

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已经或者可能具备破产原因但又具备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与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3]。预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同重整制度相同,都是为了拯救具有存续、营运价值的企业,但是较之重整制度,预重整也有其独特的特点和价值。

首先,预重整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预重整是在管理人的组织和协调下,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自愿平等以商业谈判的方式对债权分类、调整和清偿、债务人治理和经营等安排达成协议。法院只监督和引导预重整程序的执行,不进行司法干预。

其次,预重整将债务人和各利害关系方在庭外达成的重整协议延续到重整程序中,不仅可以提高重整效率,节约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同时也减少司法行政干预,降低司法成本。

更重要的是,预重整制度在平衡债务人、债权人等各利害关系方利益的同时更倾向于对债务人的保护,其鼓励债务人在企业的经营状况陷入困顿之初主动采取债务重组等改善措施。一个企业的真实经营和财务状况很难被外界所知悉,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时,债务人企业往往已陷入经营困难、财务状况艰难的境地,相比治疗沉珂宿疾,诊疗于不良状况发端之初,难度更小,痊愈的概率也更高。因此,为了提高重整成功率,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债务人在经营、财务困局端倪初显之时,披露企业状况、引进战略投资者、和债务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一起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从根本意义上说,预重整制度更多地体现了对债务人的保护。

我国《破产法》关于预重整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我国关于预重整制度的立法沿革

我国现行有效的《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首次引入了重整制度,但是至今在全国立法层面仍没有关于预重整制度的明文规定,部分地方法院正在逐步探索和完善预重整制度。2018年3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2条首次提及了庭外重组制度[4],初步对预重整制度有了一定认可。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5条要求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机制,确立了庭内重整程序对庭外重组协议效力予以认可的原则性标准[5],预重整制度的立法实践呼之欲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实施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北京破产重整规范”)对北京破产法庭办理破产重整案件做了详细的规范,在第三章构建了预重整制度的基本框架,将预重整作为重整程序前置程序,对预重整制度的发起条件、临时管理人的遴选及职责、债务人的义务、预重整制度与重整制度的衔接等做了详细的规定。无独有偶,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2月19日颁布实施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也采用和北京破产重整规范同样的立法体例,将预重整作为重整制度的前置程序[6]。

(二)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司法实践

虽然我国关于预重整制度的立法实践还在探索中,但是司法实践中企业适用预重整成功的案例相对较多,并逐渐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模式[7]。

第一种模式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庭外预重整,一般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由债务人和各债权人先行协商达成重组协议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以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以下简称“二重集团重整案”)为代表。在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近30家金融债权人成立了金融债权人委员会,与债务人及其股东展开了庭外重组谈判。在银监会的组织下,各方达成了框架性的重组方案后,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中院)提起了针对二重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德阳中院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二重集团的重整程序[8]。浙江盛丰塑胶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也是在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先行由瑞安市处置办牵头启动预重整(和解)工作,通过政府主导预重整(和解),庭外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的草案[9]。

第二种模式是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后的预重整,即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组织谈判并完成预重整方案,条件成熟时再由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这种模式虽然也有相关的司法实践案例,但笔者并不鼓励一开始就直接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率,同时淘汰产能低下的企业使之有序退出市场,每一个企业都是产业链上的一环,一个企业的破产清算往往关乎上下游众多企业的生存,因此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应该谨慎审查,避免产生多米诺连锁效应。

第三种模式是作为法庭内重整前置程序的预重整模式。如前所述,目前北京破产规范和吴江市人民法院的预重整规范都是都采取这一立法体例。代表性的案例是浙江首例预重整案,两千万急救金救活负债18亿房企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

小结

1、法庭内重整前置程序的预重整的模式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预重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作,在平衡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同时还要保护债务人的正常运营,以使债务人企业的商业价值最大化,亟需强有力的能够协调各方利益的中间机构来主持、高效推进这项系统性的工作。我国的预重整制度尚在探索和完善阶段,市场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准也参差不齐,法院作为中立机构监督、引导预重整程序的执行,不仅能确保预重整的有序实施和相对公平公正,诸如,应预重整各方参与人的书面请求更换临时管理人,在听取临时管理人的解释说明后,决定是否予以更换,而且也有利于预重整与重整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在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具有重整的原因、价值及可能的情况下及时终结预重整程序。

虽然在法院受理破产清产后的预重整模式中,法院也可以起到监督和引导的作用,但是一方面,如前所述,《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不仅仅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也要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避免因一家企业破产清算,牵一发而动全产业链的情形发生,法院对破产清算案件的申请应该谨慎受理。另一方面,能够在破产清算受理后经审查转入预重整程序的企业大部分是有存续价值的企业,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前就建议先行进行预重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2、建立禁止反悔制度。《九民纪要》第115条规定“法院受理重整制度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庭外重整协议既然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重整程序中的相关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的表决中应当禁止反悔,否则有违诚信原则[11]。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确保将预重整阶段达成的重组协议延伸至重整阶段,提高重整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3、合理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信息保护机制。信息披露机制一方面可以防范债务人恶意欺诈、转移财产及个别清偿等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禁止反悔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再次选择的权利,为了平衡债权人的权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投资人等各利害关系方充分披露企业的财务和经营等状况,务必保证债权人在达成庭外重组协议之前充分知悉债务人的相关状况,预重整阶段达成的重组协议是债权人做出的符合其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任何权利的过渡行使都会导致权利滥用,因此,为了避免信息过度扩散给债务人企业的合法经营造成困扰,同时还应建立信息保护机制,对滥用债务人企业所披露的信息的行为予以惩戒,因此给债务人企业造成的损失还应依法予以赔偿。

4、建立债权人申诉机制。如果发现存在债务人欺诈或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形,那么,预重整阶段达成的重组协议有可能并非符合债权人利益的选择,应该给予债权人申诉的权利。只有给予债权人权利充分的保障,使其合理预期预重整阶段重组协议的效力,才能发挥预重整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优势。

5、法院在重整案件审理中要把握好尺度,既不能过分干预预重整中达成的重组协议,也不能对该等重组协议的审查流于形式,而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一般情况下,只要债务人和债权人等各方利害关系方达成的有关协议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且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即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法院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可。

[1] 张铃:《破产预重整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2页。[2] 详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3]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五版,第649页。[4]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2条: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5] 详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之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6] 详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预重整”,是指在立案审查破产重整申请后、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且非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债务人,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后,本院可决定由债务人制作包含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的方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7] 金春、任一民、池伟宏:预重整的制度框架分析和时间模式探索(上),于2017年1月4日载于公众微信号《中国破产法论坛》。[8]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9] 详见《浙江法院2019年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十大典型案例》,载于2020年3月18日微信公众号《浙江天平》。[10] 吴勇:《浙江首例预重整案 两千万急救金救活负债18亿房企》,载于2017年7月24日《浙江新网客户端》,于2020年3月31日8:13访问https://zj.zjol.com.cn/news.html?id=705935。[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