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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雇主受让雇员保险金请求权的效力

2021-02-08

摘要:现实中很多高危行业的雇主会为雇员投保具有人身性质的意外险,很多雇员发生意外后,其本人或近亲属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而是与雇主达成协议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雇主,《保险法》中只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但对这种转让行为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转让是否有效,即雇主能否有效取得雇员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通过案例的形式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给予用人单位和员工一些可行性的法律建议。

一、法条速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甲为A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船员,A公司为自己公司包括甲在内的所有船员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额为每人60万元。船员甲在保险期间突发意外死亡,A公司与船员甲的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一次性向船员甲的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万元。A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船员甲的家属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团体意外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A公司,后A公司向B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取得团体意外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A公司能否有效取得员工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

案例分析:A公司的请求权得以成立的前提为:(一)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二)受益人有效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一)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且生效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是利益、同意兼顾原则。本案中A公司与船员甲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受益人是否有效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1、部分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受益人往往与被保险人具有特殊人身信赖关系,具有人身性。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从不确定的期待转化为确定的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财产性质的债权,在不违反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转让。

2、雇主从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家属处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立法精神,应属无效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如果指定用人单位(雇主)作为受益人将减轻其就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降低用人单位(雇主)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用人单位(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其受益人范围限定在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该规定是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中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受益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列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事故后,保险请求权的转让也不能超过原法定受益人的范围。如果允许雇主从其为劳动者投保的人身保险中获取受益性填补,相当于允许雇主通过人身险转移责任风险,不符合《保险法》立法原理,存在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嫌疑,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将提高为劳动者投保的道德风险;如果不对被保险人近亲属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进行限制,则会鼓励雇主基于经济、知识优势以较低对价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这不利于保护雇员近亲属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A公司为船务公司,其雇员多为船员,船员工作的危险性较高,为具有劳动关系的船员甲购买人身保险,本身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一种保障。发生保险事故后,A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船员甲家属进行赔偿,本属应当,作为理性、负责任的雇主,可以在依法作出赔偿或合理补偿后支持雇员家属向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索赔,而不应以支付赔偿金或补偿款为条件要求雇员家属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三、法律建议

1、对于用人单位(1)积极自觉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如员工遭遇意外,可先进行工伤认定;

(2)投保雇主责任险规避风险。

2、对于劳动者及其家属

用人单位的赔偿是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同时劳动者及其家属还享有人身保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在发生事故后不可盲目地与用人单位达成和解协议。

2021年2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