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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以整体设计作为商业秘密秘密点的认定

2016-12-30 作者:盖晓萍、田云滔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L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了净水处理工程项目并与S公司签订净水厂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了净水厂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等一系列工作。

2013年3月,L公司完成了整个净水厂设计并向S公司提供了全套设计图纸。2013年4月,S公司突然以L公司迟延履行为由解除了合同,但并未将涉案图纸返还L公司,也未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5月,S公司与曾参与涉案项目竞标的W公司签订了一份与L公司内容相同的合同,S公司随后将L公司的图纸交付W公司使用,W公司利用L公司的图纸顺利完成了后续工程项目。L公司认为:S公司擅自将L公司的图纸向W公司披露的行为,以及W公司在明知是S公司违法披露的情况下,依然使用L公司图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L公司的商业秘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商业秘密中的秘密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技术和经营信息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即具有非公知性;二、具有实用性,并且能够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三、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的外泄。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因此其需要由某种介质来体现,这类承载商业秘密的介质一般被称为载体,载体是承载商业秘密的有形物,是人们感知商业秘密存在的媒介,例如,净水厂设计图纸是净水厂设计工艺的载体;计算机软件是软件开发技术秘密的载体。在本案中,L公司主张整个净水工程设计工艺为商业秘密,其载体主要指设计图纸。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法院都会要求权利人从载体上明确指出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所谓秘密点,是指权利人主张的不同于公知技术或公知信息的,为本企业所独有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企业采取了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因此,从定义上来看,商业秘密和秘密点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商业秘密是从广义上来说,秘密点则是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

在本案中,L公司主张整个净水工程设计工艺为秘密点,依据审判惯例,法院认为将整个净水工程设计工艺作为秘密点的主张将不能获得支持,理由是:一、主张整个净水工程设计工艺为秘密点,权利范围太过宽泛,不便于法院审理;二、权利人应当对作为载体的设计图纸上的公知信息和非公知信息加以区分,不能将公知信息也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

在商业秘密司法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权利人抱着“撒网抓鱼”的态度,将所有的信息都作为秘密点主张法律保护。出现这类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权利人并没有真正明晰自己的商业秘密所在,索性将所有信息都主张法律保护,将明晰商业秘密的问题抛给了法官。法官并没有义务去帮助权利人明晰商业秘密,也不属于法官释明义务的范围,在权利边界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对方无法针对这样的诉请提出抗辩,法官也无法进行审理,这样的权利主张当然不能获得支持。然而本案中L公司诉请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这类问题,整个净水工程设计工艺是明确的且边界清晰的,不存在无法抗辩和无法审理的情形,整个设计工艺就是本案的秘密点所在。

以整体设计作为秘密点的合法性

首先,从法定构成要件上来看,L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意味着“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L公司设计图纸的使用具有唯一性,所有的设计均是根据项目现场的具体情况和数据来进行的,因此设计信息不为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例如根据项目现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现场淤泥质粘土承载力特征值很小,不符合项目需求,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地基进行加固处理,L公司在设计时对工程项目的安全使用以及基础埋置深度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和测算;其次,相关人员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设计图纸,因为L公司并没有将设计图纸公之于众,相反还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再次,L公司的设计图纸中记载的设计尺寸、技术参数等信息需要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反复的计算和设计才能确定,其中包含了L公司多年的行业经验,因此该设计信息不仅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而且还能为L公司带来竞争优势。

(二)经济性及实用性

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设备买卖合同,而是包含了L公司对整个净水处理工程的整体设计、技术方案、实施流程、现场布置等智力创造的合同。设计图纸的经济性已经在合同价格中体现,能为L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同时S公司在竞标时选择L公司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其在净水工程设计工艺在行业内的领先地位,其设计图纸对S公司具有实用价值。

(三)采取的保密措施

L公司对设计图纸采取了四项保密措施:首先L公司在与S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其次L公司对涉案项目使用了项目代号,对项目名称进行保密;再次L公司为防止设计图纸外泄,项目组特别请了专用邮箱,用于向S公司发送设计图纸;最后,L公司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保密条款,同时还与涉密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

因此,从法定构成要件上来看,本案中以整体设计作为秘密点的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以整体设计作为秘密点来主张权利,相反还通过相关法律对这种做法予以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是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指出:“本规定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见,法律允许权利人以“整体”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同时本案的技术信息即设计信息的整体都可以作为一个秘密点,不需要再做进一步的分解。

三、以整体设计作为秘密点的合理性

首先,本案中的整个净水工程设计工艺是一个整体,技术信息之间相互关联且联系紧密,没有再进一步细化的必要。假如把整个净水工程设计工艺看成是一个软件开发技术,司法实践中是不会要求权利人去指出这个技术中的某一个代码是秘密点。针对类似的案件,孔祥俊老师在其《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中有如下评述:“构成商业秘密的各个部分应当当做一个整体看待,即使其各个部分分开来看都不具有新颖性,但如果组合起来以后发生质变,具有新颖性,那么就应该从整体上进行看待,不能因为组成部分没有新颖性而否定整体的新颖性,或者将不能分割的各部分割裂开来,而认为一部分有新颖性而其他部分没有新颖性”。(参见《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孔祥俊著,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一版,第826页)

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S公司擅自将L公司的图纸向W公司披露的行为,以及W公司在明知是S公司违法披露的情况下,依然使用L公司图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L公司的商业秘密,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道德。因此,L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S公司以及W公司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商业秘密秘密点的认定不应为了司法审判的便利而将秘密点的认定标准化,应该以法律为依据,同时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需要保护的法益上去理解和认定秘密点,更好的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正当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