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码分享

EN

合同解除条件效果几何——合同履行与救济章节解读

2020-05-29 作者:张晓婧


《九民纪要》合同履行与救济章节中对于“合同救济”板块涉及的合同解除条件及相应后果做了规范及说明。纪要表明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应根据违约程度、合同目的实现等方面确定合同应否解除。合同僵局时,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得以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在合同解除后仍有效。涉双务合同解除诉讼时,当事人应尽量完善诉讼请求、包括备位诉请以期一次性解决纠纷。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且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仍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一、合同解除

(一)解除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其中约定解除中还包括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解除。除协议解除外,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种通知亦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行使,此时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此时如果解除方拥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则合同必然解除,但如若没有相应权利源,那么解除方即使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应当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论被通知方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提出异议。追其目的,仍旧是站在维护交易合同稳定性及守约方利益角度出发,避免无权利一方甚至是违约方利用通知方式任意解除合同、反致守约方耗费大量成本通过争议解决机关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其次,即使根据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提出的合同解除,也不一定发生解除之效力。《九民纪要》规定法院需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不机械适用《合同法》之规定。但笔者认为,该种审查是否违反合同自由原则,过多加入审判人员之想法,是否会造成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之嫌疑不得而知。如果因一方违约,守约方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已通知对方,且此时守约方获得另一利益大于该解除合同的交易机会,那么是否也要同样阻断其根据自由约定获得的解除权及其他潜在更大利益仍值得商榷。

(二)违约方解除

正常情况下,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但考虑到如若在合同僵局时,守约方坚持履行合同对双方均无益处,故《九民纪要》亦给予违约方一项合同救济手段。但该手段行使必须严格遵循违约方非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个条件。

理解上述三条件应重点把握违约方非恶意违约之情况多数应为法律或事实不能履行之情况;违约方继续履行给其带来的合同不利益明显大于其从合同获取的利益,简而言之即继续履行产生的成本或损失巨大;守约方希望通过自身守约之地位谋取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赔偿更高额的利益。如同时满足前述要件,则可以赋予违约方以诉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需明确的是,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其诉请解除合同而免除。

二、解除后果

(一)违约责任条款

1. 效力及范围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违约责任条款作为缔约双方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之预设,其中也必然可能涉及如因违约方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之后果,因此,该种预设或对于合同终止后的清算条款不应当认定随合同终止而失效,否则该种预设条款存在即无意义。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承担之范围,我国法律实践主张赔偿可得利益说,但司法实务中对于可得利益的审查较为严格,主张一方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方行为与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签订合同时已然可以预见该利益产生等,同时,审判机关也会结合守约方减损原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可得利益损失数额。

2. 诉讼请求增加或变更

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司法成本的原则,法院在审理合同解除纠纷当中应当对诉讼请求完整性进行审查并进行释明。如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起诉解除合同但未同时诉请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的,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增加诉请;又或是此时被告方同样负有给付义务,尽管被告抗辩意见也许是合同并未解除,但法院仍应当向其释明,告知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又或者是负有给付义务的原告方主张合同未解除诉请继续履行,则法院应当告知其是否基于合同解除提出返还财产等备位诉讼请求。但为避免该释明会影响当事人对于诉讼走向之判断或透露审判人员裁判思路,则法院应当将释明的部分作为争议焦点。


(二)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我国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原则一般为“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因此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通常会参照守约方损失为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亦规定如违约金高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则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而在损失考量过程中就难以避免需要将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纳入考量范围。

而关于违约金过高之举证责任,尽管一般情况下守约方对于损失的掌握情况会优于违约方,诉讼中法院也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守约方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合理进行举证。但是,《九民纪要》指出,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仍应当落在违约方而非守约方,以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避免守约方因遵守约定反而招致的更多不利益。


合同救济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如何在合同履行出现争议或矛盾时更好地解决问题、化解纠纷,是合同解除条款希冀达到的目的。因此《九民纪要》对于规范合同行为及审判实务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相信在未来的实务操作中经济及法律行为均将得到不断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