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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存量公司减资的实务问题研究

2024-06-17 作者:付亚辉

2023年底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为“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第98条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应实缴出资。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使得上述新规定溯及既往地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以下简称为“存量公司”),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紧接着,2024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为“市监总局”)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必然使得许多存量公司的股东面临提前缴足出资的压力。为切实减少法律规定变化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大量存量公司便有了减资需求。本文将主要探讨分析新《公司法》减资规定的变化与不足、市监总局《征求意见稿》特别减资规定的内容以及为存量公司减资提供一些对策建议。


一、新《公司法》减资规定的变化与不足

1. 新《公司法》减资规定的变化

(1)定向减资规定

新《公司法》第266条第3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款明确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原则上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以定向减资为例外,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尊重公司自治之间取得了较好的平衡。在2018年《公司法》时期,定向减资是否可行以及其议事规则常有争议。

关于定向减资是否可行的问题。虽然2018年《公司法》没有对定向减资进行明确规定,但其第74条规定异议股东回购权表现为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如公司后续选择注销回购的股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定向减资。再者,定向减资在按法定程序进行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如何减、减多少等具体事宜应交由公司自治解决。故而,即便2018年《公司法》没有明确定向减资,但通过法律解释亦能得出定向减资合法性的结论。

关于定向减资的议事规则,须经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还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通过,易生争议。在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决议纠纷案中,上海市一中院裁判认为,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如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大股东通过多数决形式抽回投资,持股比例降低,相应地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上升,此举不仅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还会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故而,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为避免法律解释的周转曲折,新《公司法》266条规定了定向减资制度,只是施加了以下限制性条件:第一,法律规定可以定向减资的;第二,有限公司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三,股份公司定向减资须在章程中有所规定。如不符合上述限制性条件,公司减资在股东之间就是等比例减资。如此一来,新《公司法》既未一刀切地禁止定向减资,尊重了公司自治,也兼顾到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其较之旧法的进步之处。

(2)简易减资规定

新《公司法》第225条新增简易减资规定。简易减资是为了适应实践中公司的现实需求。如一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注册资本已不能显示其真实的资产状况或偿债能力,出于抹平账面亏损的考量,公司便有了通过减资以弥补亏损的现实需求。但第224条规定的法定减资程序纷繁复杂,不仅耗时长,而且易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如此,为避免法定减资程序带来的不利影响,新增简易减资规定来回应公司以减资弥补亏损的需求,兼顾效率的同时,也不致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简易减资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弥补亏损,公司资本不会回流股东、股东不免除出资义务,因此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不会减损,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害。故而,第225条第2款规定,简易减资只需要在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可,不适用第224条第2款债权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即在简易减资程序下,公司无需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

简易减资虽一定程度上便利了公司减资,但其仅适用于弥补亏损的情形,超出这一情形,公司减资便不能适用简易减资规定。其次,简易减资虽不用一一通知债权人,但仍要完成公示这一程序性要件;最后,简易减资后,公司在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如公司简易减资违反了以上限制性要件,则不发生减资的效力,且需承担新《公司法》第226条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3)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较之2018年《公司法》是对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的完善。2018年《公司法》第204条仅规定了违法减资的行政责任,而未对其他责任进行规定。新《公司法》第226条对违法减资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第一,股东退回资金。股东因违法减资收到公司退回的资金,应当予以返还;第二,认缴出资恢复原状。股东因违法减资只是减少了认缴出资额,而没有收到公司退回的资金,此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应恢复到减资前;第三,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法减资给造成公司损失,那么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则应为公司。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股东,还扩张至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有利于遏制违法减资的发生及公司权益的保障。

226条规定的负有责任的股东和董监高的赔偿责任比较笼统,一则对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未加规定,二则未对责任的承担作具体的规定。对于该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解释为只要违反了第224条和第225条所规定任一减资要求,即在构成违法减资的基础上,再加上造成公司损失,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即获满足。 就责任的承担而言,是否应视具体情形而有所不同?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各退回其受到的全部资金,公司另有损失的,则由股东或有过错的董监高承担责任。对于不知违法减资情形之善意股东而言,对公司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应退回的资金是否仅限于不当得利现存部分,留待实践或理论讨论。如违法减资后个别股东因个人原因无法退回其收到的全部资金,公司资本不能恢复如初即致损失,董监高对该股东不能退回的资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应无疑义,那么其他股东是否也就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在此情形下苛责其他股东对该股东不能退回的资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是会阻碍股东因害怕事后担责而影响减资决议的作出。

2. 新《公司法》减资规定的不足

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自行调整的减资和公司登记机关强制调整的减资,都只能遵守第224条法定减资和第225条简易减资的规定,而这将给公司带来不小的成本。以第224条法定减资程序为例,公司须履行以下程序:(1)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自减资决议作出之日10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定减资程序下,无论债权是否到期,债权人均可向公司主张提前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此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给予债权人在法定减资程序下提前受偿的机会,对于公司而言却容易引发类似于商业银行的挤兑风险。对于资金流动性差额公司而言,走法定减资程序无异于雪上加霜,故其出于商业考量并不愿意走法定减资程序。

已如前述,新《公司法》第225条新增的简易减资程序,虽然可避免债权人借公司减资提前要求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通过减资弥补亏损,公司不向股东分配,股东仍负出资义务。公司自行调整的减资需求因简易减资适用范围的狭窄而不能得到满足,再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强制调整的减资针对的是股东认缴出资而未实际缴纳部分,故而不适用简易减资程序。

对于存量公司而言,其减资需求在新《公司法》的制度供给下不能获得最优解。一方面,因新《公司法》第266条调整的出资规则溯及既往地适用于存量公司,许多存量公司被迫进行减资,立法变化带来的额外成本本不应由存量公司承担;另一方面,新《公司法》第224条容易引发存量公司的挤兑风险,造成信用危机,而第225条又仅适用于弥补亏损。立法变化带来的额外成本由存量公司买单已是无可避免,现在惟一能做的就是如何将成本降至最低。至此,市监总局《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特别减资程序便应运而生。


二、《征求意见稿》特别减资程序的内容及问题

1.特别减资程序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一)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

(二)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的特别减资程序,限定了适用主体和适用时间。适用主体是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即存量公司。适用时间限定在过渡期,即《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的202471日至2027630日内。很明显,特别减资程序就是专为存量公司减资而特设的过渡性规定。

此外,特别减资程序也要求公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0日。20日的公示期限较之新《公司法》下的法定减资和简易减资程序要短,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减资程序的效率。就公示载体而言,特别减资程序只限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而不包含报纸,至于为何作此限定,笔者以为有以下原因:(1)当下人们日常的工作生活基本上与互联网密切相关,与报纸等传统纸质媒体渐行渐远,存量公司在报纸上公示可能并不能起到应有的公示效果;(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面向全国开放,任何人只需注册登录即可查阅相关公司的信息,公示效果最佳;(3)存量公司登报公示需支付相应成本,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则是不收费的。

进行特别减资程序需要满足第5条规定的条件,但是否同时满足才能减资还是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减资,并没有明确规定,后续的正式文本可予以明确,避免争议。

2.特别减资程序的问题

特别减资程序明确了只是减少股东未缴纳的认缴出资,而不减少实缴出资,如此公司的资产并不会分配给股东,其偿债能力也不会受到影响,因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既然对债权人利益无碍,也就不必对债权人施加特别的保护。然而,第5条规定只有在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公司才能进行减资。如此规定,不仅不能便利存量公司减资,还可能诱发道德危机,公司为使公示期内无债权人的异议,向潜在提异议的债权人支付所负债务以外的成本。故而,公示期内债权人未提出异议方能减资的规定还有待商榷考量。

5条规定的特别减资程序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

第一是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这个条件的初衷应是避免存量公司借减资逃避公司债务,但是既然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存量公司完全可以走法定减资程序。再者,实缴注册资本也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未结清债务或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是否真能保障债权人受偿还有待质疑,故而这样的限定不甚合理。最后,“明显低于”的判断标准为何,是交由公司登记机关自行判断还是留待进一步解释,前者易造成标准模糊不一,后者则有叠床架屋之嫌。

第二是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件存在的问题不小。在没减资前,股东原本只在自己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用对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也只是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件却规定全体股东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使得原本自负出资责任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股东的负担,且与新《公司法》的规定不符。

第三是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董事的承诺是针对股东还是债权人呢?公司减资决议由股东会作出,董事会是减资决议的执行机构,代表的是股东的利益,该承诺似不是对股东作出的。如若是对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在新《公司法》下的法理基础在哪。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是基于董监高受托人的特殊身份,而债权人与公司董事似无上述义务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


、对存量公司减资建议

即便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将新修订的注册资本制度溯及既往地适用于存量公司,存量公司也完全不必恐慌。存量公司是否减资应综合考虑自身的资产状况、负债结构、流动性、股东出资能力等因素,不能盲目跟风减资。如果公司长期债务较多,以现有资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此时减资便给予了债权人提前受偿的机会,反过来有可能导致公司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即便公司现有资产足以完全清偿债务,但对公司后续经营管理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如清偿债务后没有足够的资金继续扩大生产经营,此时也要结合公司自身状况决定是否减资。  

此外,股东的出资能力也是决定公司是否减资的重要因素。如公司出资能力强的股东为了借新《公司法》的东风扩大自己的持股比例,单独或联合其他股东阻扰股东会减资决议的通过,出资能力弱的股东如着实无法在新《公司法》下的出资期限届满前缴足出资,便有了转让股权的想法。此时,出资能力强的股东便有了收购其股权的绝好机会,如在有限公司其还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存量公司出于现实考量决意减资,也不必立即进行减资程序以害一些交易机会的丧失,比如某些招标项目队投标主体的注册资本有要求,立即减资将会丧失投标资格。《征求意见稿》第3条给予存量公司3年的过渡期,即在202471日至2027630日之间可以调整出资期限使之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如此,存量公司在203271日之前缴足出资即可。《征求意见稿》第5条还规定了特别减资程序,以弥补新《公司法》法定减资和简易减资制度的不足,尽管目前从其条文来看仍存在不少问题,但鉴于其征求意见稿的性质及后续调整的可能性,总体上可以看出立法者便利公司减资的目的,存量公司不必过于担忧。存量公司无论采取以上何种程序进行减资,均应严格依照规定履行必需的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承担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