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发生以来,截至2020年1月31日,中国内地共31个省市均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国务院发布通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随后,全国多个省市陆续发布配套通知,要求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群众生活及其它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随着疫情防控措施的多次升级,不少企业开始面临合同履行困难等问题,金融市场也受到一定的不利影响。本文将在近期金融监管部门针对疫情出台的各项应对政策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梳理资管行业的监管动向,并就资管产品所涉合同履行相关问题提出合规建议,抛砖引玉,个人观点,仅供业内同仁参考:
一、金融监管部门针对疫情出台的应对政策提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相关要求,为缓解疫情对正常金融市场秩序产生的干扰,金融监管部门先后发布应对各项政策,其主要内容整理如下表所示:
其中,2020年2月1日五部委联合发文中部分内容,如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要求金融机构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等,系对1月26日银保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1月28日央行、外汇管理局《关于延长银行间市场休市时间安排的通知》等规定内容的重申。该通知中新增重点内容如下:
1、对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以及疫情较重地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的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公司信用类债券建立注册发行“绿色通道”。
2、证券市场自律组织对拟投资于防疫相关医疗设备、疫苗药品生产研发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登记备案“绿色通道”,切实提高服务效率。
3、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依法妥善安排。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
4、湖北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度报告的审计、披露和报备。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报审计和披露。
5、适当延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财务资料有效期和重组预案披露后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限。
此外,银保监会副主席在答记者问中还指出:
1、将进一步推进理财子公司设立,壮大机构投资者队伍,在前期已批准16家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理财子公司数量,对风险管控能力较强、总资产及非保本理财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银行优先批设。
2、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参与设立理财子公司或合资设立外方控股的理财子公司。
3、按照资管新规要求,稳妥有序完成存量资管业务规范整改工作,对到2020年底确实难以完成处置的,允许适当延长过渡期。
4、对偿付能力充足率较高、资产负债匹配情况较好的保险公司,允许其在现有30%上限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权益类资产的投资比例。[1]
二、本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针对本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近日已有较多推文进行分析和阐述,总体而言,主流观点认为,不应简单的认定本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反映出的是某些客观事实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系。远离合同的实际情况分析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是对相关制度的错误理解。换言之,疫情的发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应当结合合同的实际情况做具体分析,不应直接做一刀切的定性。[2]
1、不可抗力的认定
此次疫情关涉合同履行期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从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重大问题。因此,疫情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是分析、研判、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前提。[3]
我国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主要来自《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以上相关规定,不可抗力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大要素:
疫情的爆发突如其来,国务院、各地政府纷纷采取严格的管控办法,这样的情况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显然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的。如果疫情导致合同确实无法履行,例如在金融机构不运转的当天偿还大额应付款项、疫情期间的演唱会服务合同等,尤其是在疫情最为严重的区域,显然疫情满足不可抗力的构成要素。但是,如果疫情的发生仅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困难或者使得债务人的费用增加,则不应被归为不可抗力。例如在2月3日之后还款、经营性商铺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贷款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项目进程监管要求等,虽然当事人在履约时的确因为疫情产生困难,但仍可以继续履行,显然不能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4]
2、情势变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与不可抗力相比,两者主要有以下五大差别:
与不可抗力相似的是,情势变更的认定亦无法离开合同本身的内容单独进行认定。疫情下的民商事合同除了确实无法履约的情况外,更多的是当事人不能完全按照原要求履约,且如果强行要求履约会对履行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在这样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情势变更为由向法院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综上,关于本次疫情是否构成情势变更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进一步判断,由于疫情完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的可能性较大,一旦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则合同各方可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但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履行通知及证明义务;而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困难,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可能导致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情况被认定为情势变更的可能性更大,该等情况下,受损一方享有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20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的微信公众号刊登的《疫情让企业不能如约履行合同怎么办?》一文中提到,“2月2日,中国贸促会向浙江某制造企业出具全国首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助力企业最大限度减轻因疫情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同时提示,“疫情期间,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了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企业已经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面临违约的风险。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如约履行的企业,根据具体所受影响享有不可抗力的全部或部分免责权。但是,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但截至本文完成之日,我国尚未发布有权机关的官方文件将疫情直接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
3、非典期间的司法实践
2003年“非典”时期,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三条明确:(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本条款区分了履行困难和无法履行两种情况,并对应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种处理方式,与上文所述大致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2003年“非典”疫情相关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司法机关并未在所有案件中均将“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部分案件中“非典”疫情被认定为情势变更。典型案例总结如下表所示:
参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2003年“非典”疫情相关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疫情本身不可直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的具体情况,了解疫情的发生对合同的有效履行可能、实际造成的影响程度。
除此之外,(2017)吉04民终441号一案中,法院认定,“非典”期间造成的停业损失属于不可抗力,但仍在正常的经营风险范围内,应由经营者应承担。即,在疫情肆虐的特殊情况下,法官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存在疫情的发生被认定为“经营风险”的可能性。[5]
三、资管行业所涉金融监管及合同履行问题
(一)适当延长资管新规的过渡期
如上文所述,银保监会副主席就金融支持疫情防控和金融市场稳定答记者问时已指出,按照资管新规要求,稳妥有序完成存量资管业务规范整改工作,对到2020年底确实难以完成处置的,允许适当延长过渡期。
2018年4月27日,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主要在净值化管理,打破刚性兑付,消除多层嵌套、清理通道业务,规范资金池、杜绝期限错配等方面进行规范,并规定过渡期到2020年底。此前,关于资管新规过渡期是否会延长受到市场广泛关注。
根据部分媒体的报道,银保监会方面在近期工作通报会上曾表示:“工作中,我们注意到部分银行反映的理财业务存量处置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按照资管新规补充通知精神,过渡期结束后,由于特殊原因而难以处置的存量资产,可由相关机构提出申请和承诺,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本次,银保监会通过针对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回答记者提问的方式,公开提出“对到2020年底确实难以完成处置的,允许适当延长过渡期”,这对于资管新规项下的政策落实及资管行业的业务开展均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二)资管产品所涉合同履行的合规建议
正如上文所述春节假期的延长及复工日的延后,对目前正在履行中的大量民商事合同造成影响,亦对金融市场秩序产生了干扰。对于资管产品划而言,一方面,交易端贷款合同等融资类合同项下还款日的确定、合同约定的相应进度指标的完成以及项目现场监管的实现等均可能受到影响;另一方面,由于交易层面的履行情况变动,可能导致资管产品的到期日、收益分配日受到一定影响。
1、资管产品项下融资类合同还款日延期所涉法律问题
笔者试以一原定于2020年1月31日进行部分还款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例进行简要分析:
某信托计划(以下简称“A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A贷款合同》”)中约定,《A贷款合同》项下某一期信托贷款的还款日为2020年1月31日,同时约定,如还款日遇非工作日,则应提前至上一工作日,利息计算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现由于疫情严重,春节假期被延至2020年2月2日24时,导致该期贷款对应的到期日不得不进行调整,相应地,该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利益分配日也应相应变化,针对还款日的确定、延期过程中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等交易端调整情况是否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予以决策等问题,在下文中将进行逐一分析。
(1)还款日应延至何时
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根据上述规定,2月3日为春节假期后的首个工作日。随后,为相应国务院办公厅号召,各地相继发布公告,通知企业延迟复工至2月9日24时或更后日期。上述文件中的时间存在一定差异,《A贷款合同》中的还款日应当延至2月3日还是2月10日存在一定争议。以上海市政府发布的文件为例,两份文件的主要差异如下表所示:
根据上表所示, 2月3日为春节假期后的首个工作日,而各地关于延迟复工的通知仅为应对疫情扩散的地方性举措,法律层级较低,难以据此将延迟复工期间统一认定为对全体公民的假期。并且,如上文所述,根据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公告来看,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市场、票据市场等金融市场均自2月3日起恢复交易和结算,即从客观操作环节,2月3日也可以实现银行对公业务项下贷款还款的操作。因此,如银行方面没有特别政策或通知,还款日应顺延至2020年2月3日。
《A贷款合同》中约定,若第i笔贷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非工作日),则第i笔贷款本金应付款日应提前至上一个工作日。但由于原还款日成为非工作日系签约时无法预见的,且在春节假期开始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也未能预见假期的延长,因此,上述合同约定的处理方式无法执行,该等情况下,只能将第i笔贷款本金应付款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2)还款日的延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A贷款合同》中明确,到期日为2020年1月31日。现由于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延长春节假期,导致改日已不属于工作日,借款人客观上无法通过银行对公业务的操作完成大额还款。因此,该情形应属于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无法按期履行的情况。结合上文分析情况,还款日由1月31日延至2月3日,应当系不可抗力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A贷款合同》项下还款日应当顺延至2020年2月3日,且借款人无需为该等顺延承担违约责任。
(3)还款日顺延期间利息的计算办法
那么,在还款日顺延期间,利息如何计算呢?针对这个问题,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按照《A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继续计付相应利息
根据《A贷款合同》中约定,若第i笔贷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非工作日),则第i笔贷款本金应付款日应提前至上一个工作日,第i笔贷款利息仍计算至对应的第i笔贷款到期日。即,当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企业应当提前至上一个工作日还款,利息仍按照《A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按照这一约定的原则,如提前至上一工作日还款,实际还款日至约定还款日的期间虽未能使用贷款,但仍须支付贷款利息。但是,如上文所述,由于春节假期开始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并不能预见本次因疫情导致的假期延长,因此,提前至上一工作日还款的操作客观上无法执行,在法律性质认定上应可构成不可抗力,借款人对此应可免责,那么,对借款人而言,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即2020年2月3日)的期间应该属于其不可预见且没有责任的延期期间,该期间内要求借款人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贷款利息,略显不公,且与金融监管机构“帮助企业共渡难关”的政策导向不一致。
2)免除延期期间利息的收取
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上述文件中不难看出监管机构的政策倾向:希望金融机构予以配合,帮助危难企业共渡难关。按照这一政策导向,免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期间的利息似具有一定的政策依据,但对于资管产品而言,还要同时考虑投资者的权益,交易端延期还款意味着资管产品端相应利益分配时间的顺延,如免收延期期间的利息,投资者该期间的相应收益如何处理也是务必妥善解决的问题。
3)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考虑到,不论是按照《A贷款合同》中的约定继续收取相应利息,还是免除延期期间利息的收取,均存在一定的难度。可以选择折中方案,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收取相应利息。
由于目前司法机关及金融监管部门并未针对本次疫情出台明确的操作指引,相应金融合同履行纠纷的案例也尚未形成,出于审慎考虑,建议相应金融机构将上述情况汇总后上报银保监会,遵循监管部门的最新态度、口径予以决策。
2、资管产品项下存续期间管理责任的履行
(1)房地产项目工程及销售进度指标未能完成的处理方式
资管产品项下资金运用的主要方向之一即为房地产行业,受本次疫情影响,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复工时间均相应顺延,房屋销售市场也受到不利影响。
多地针对建筑工地复工时间的延期做出了管控,如上海市住房建设委员会发布的《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明确要求上海市各类建筑工地不得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或新开工。2月10日以后,鼓励建筑工地根据疫情形势,结合工地实际,因地制宜,延迟、错峰复工和新开工。建筑工地应严格做好复工前的疫情防控准备工作并同时对复工条件进行明确。
在资管产品项下房地产投融资项目的操作过程中,为保障融资类项目中融资方可以按时还款以及投资类项目投资人能够顺利退出,尽量减少资管产品的相应风险,金融机构往往会在交易文件中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及销售进度设定一定的进度指标。
那么,如由于疫情的出现,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或销售受到的影响较大,原定的进度指标难以按期实现,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房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将出现有失公平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综上所述,由于疫情的出现,相关政策的配套发布,一方面建筑工地复工时间延期,另一方面为保障工地工人的安全,建设速度将有所放缓。继续执行合同约定的进度指标将对房企明显不公平,该等情况下,建议金融机构与房企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的进度指标,设定疫情之下较为公平合理的进度指标。
(2)现场监管无法实现情况下的变通方法
实践操作中,为保障资管产品的资金安全,金融机构通常就资管产品项下资金运用的标的项目进行监管,监管方式包括账户监管、项目监管、交易对手印鉴及重要证照监管等。受疫情影响,需要柜面操作的资金收付监管以及在项目公司或标的项目现场进行的监管措施可能很难如约实现。
该等情况下,金融机构可结合项目复工的时间及工程进度,在同样能达到监管效果的前提下,将合同约定的监管措施调整为疫情防控期间可操作的监管措施,例如:尽量采取电子化的资金监管措施,要求交易对手书面上报相关复工情况,尽可能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公众号等渠道查询项目证件办理的信息及相关商品房预售公示信息,通过视频方式监控标的项目的复工情况及建设进度,对印鉴及证照的审批使用进行一定周期的汇总审批或将其实际监管地转移至疫情较轻的地区等。
如确需调整监管措施,金融机构须针对监管措施的调整与被监管主体签署相应补充协议或类似法律文件予以确认。
3、资管产品项下交易端后置担保措施的设立
某些资管产品成立并相应放款后,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达到一定节点时,交易对手须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提供后置抵押或质押等增信措施,如因疫情原因,导致该等后置担保措施无法如约按期完成,则应可相应顺延办理时间。该等情况下,金融机构需要通过电话咨询、公开信息查询等方式确认为该等后置担保办理登记的行政机关恢复办理登记业务的具体时间,在此之前,尽可能设置替代性或阶段性的其他增信措施,并在恢复办理登记业务后第一时间办理合同约定的后置担保措施的设立登记手续。如可在线上办理该等业务,则尽可能进行线上办理。
4、资管产品项下投资者层面相关法律事宜的操作建议
(1)是否需要召开资管产品层面的受益人或份额持有人大会
如上文所述,受疫情影响,部分资管合同项下交易端法律文件不得不进行一定的补充或变更,或需对交易对手因疫情原因导致的违约做出免责的处理等,针对该等问题,以信托计划为例,信托合同中通常约定,发生下列事由的,受托人可自行决定修改信托文件,不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
A.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信托文件进行的修改;
B.信托文件的修改对受益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C.受托人判断信托文件修改事项不损害受益人信托利益的。
首先,交易端法律文件并非直接作为信托文件,而系作为信托文件附件所载的备查文件,其次,如本次疫情导致的交易端法律文件的变更未对受益人利益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且不需要相应修改信托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且不涉及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应无须召开受益人大会。同时,考虑到,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召集受益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由于疫情爆发突如其来,显然已经无法提前十个工作日召集本次受益人大会,且召集受益人大会造成人员聚集也是目前不被允许的。
因此,建议上文所述之相应交易端法律文件变更及履行中的免责等安排,可在判断不损害投资者在资管产品项下投资利益的前提下由金融机构进行决策,对于确实对投资者权益产生一定损害的情况,建议金融机构综合考虑该等损害的产生是否因交易对手的过错或因商业风险,如并非如此,而仅系因本次疫情导致的客观履约不能或履约延迟,则金融机构也可依据上文所述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事由予以相应处理,无需召开受益人或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必须保障投资人的知情权,即通过信息披露的程序,向投资人发送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其目前的具体情况及交易文件的变更内容,得到投资人的理解。
(2)资管产品项下相应日期的确定及延期期间利息的计算分配
2020年1月28日,招商银行发出《关于调整部分理财产品开放期、成立日、到期日及资金到账日的通告》。其中明确,原计划于2020年1月31日或2020年2月1日成立的聚益生金系列A/B/C款理财产品、聚益生金系列公司A/B款理财产品、日益月鑫系列理财产品、青葵系列两年定开005号理财计划(产品代码:301060),产品成立日顺延至2月3日,顺延期间按照活期利率计算利息,产品到期日同步顺延;原计划于2020年1月31日成立的聚益生金私行A/B/C款理财产品,产品成立日顺延至春节假期结束后,顺延期间按照活期利率计算利息,产品成立日和到期日顺延的具体安排以各理财产品另行公告/报告为准。即,成立日、到期日相应顺延至春节假期结束后,成立日延后产生的延期期间利息,按照活期利率进行计算。
上述操作可供其他资管产品的相应操作提供一定的参考,具体操作还需按照相应资管产品的产品文件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结合交易端延期期间收益的处理方式,进行对应的妥当处理。
综上所述,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主体,在突发疫情之下,如何做到审慎尽责、合法合规地应对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各类资管产品项下合同的履行、责任承担的认定、合同条款的必要变更及纠纷解决所涉法律问题,务须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妥善的处理。同时,也应密切关注国家、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对于本次疫情牵涉的各方面法律问题出台的各项规定及监管口径,以取得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的权威依据。
[1]《重磅!五部委联合发文加强金融支持疫情防控。银保监会:增加理财子公司数量、2020年底存量资管业务整改难以完成的,可适当延长过渡期》,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疫情下的履约困境——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白树海。
[3]《当前肺炎疫情对营商环境的影响及司法应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丁宇翔、曹明哲。
[4]《疫情防控丨当前疫情背景下“不可抗力”条款的解读和适用》,陈巍、林浩、唐敏。
[5]《法院判决:因肺炎疫情爆发,起诉免除租金的,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