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文章中,笔者分享了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还有一类不正当竞争案件,就是本文中的商业诋毁案件,则无论是否发生在网络中,无论是否属于网络侵权案件,原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一、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侵权行为的管辖的“一般条款”,商业诋毁案件原告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内容,使得原告住所地可以被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是社会公众对经营者本身以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评价,损害商业信息和商品声誉,直接体现为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就是被评价人的住所地,即被侵权人的住所地。
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明确规定,商业诋毁案件原告住所地法院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与侵害名誉权案件性质一致,在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名誉权司法解释》,原告住所地法院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适用技术上存在两种方式:(1)直接适用的方式:裁定书直接引用《名誉权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将商业诋毁行为解释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2)参照适用的方式:裁定书直接引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作为法律依据,将《名誉权司法解释》作为说理论证的材料,解释24条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直接适用案例参考:如最高院在(2012)民三终字第3号案件中阐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一致的,只是前者规范的侵权主体是消费者和新闻单位,后者规范的侵权主体是经营者。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区分商誉权与法人名誉权,甚至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经营者的名誉权与商誉权。因此,将商业诋毁行为解释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当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管辖,并无明显不当。”
参照适用的案例参考: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78号案件中阐述的:“本案能否参照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商业诋毁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受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调整;同时,商业诋毁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在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受基本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商业诋毁行为应属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被诋毁主体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就此类纠纷明确规定管辖法院。……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定,……因此,因商业诋毁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将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助于消除侵权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虽为商业诋毁纠纷,但依据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既依法享有商誉,又依法享有名誉,并且,商誉与名誉紧密结合,难以割裂。从有助于消除被诉商业诋毁行为对XX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参照适用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XX公司的住所地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确定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无论任何一种法律适用方式,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以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