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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的关系探究

2020-07-09 作者:崔名扬

前言:

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约定赠与房产的现象非常普遍,我们来看两则典型案例。

案例一:婚前,A女士提出结婚的条件是B先生要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过户到A女士个人名下,B先生答应并与之结婚,但婚后B先生拒绝按约定过户房屋,并主张撤销赠与。

案例二:婚后,X先生被发现出轨事实并表示会悔改,Y女士提出挽回婚姻的条件是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过户到Y女士个人名下,X先生答应并签订协议。后来两人面临离婚时,X先生主张撤销赠与。

上述两则案例中的夫妻房产赠与有何不同?夫妻房产赠与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出现争议时,赠与房产一方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约定涉及合同法、物权法与婚姻法的交叉领域,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据此,我们来看看理论界和实务中的不同观点。

一、“约定”与“赠与”的类型

1、夫妻财产约定

从字面含义理解,“夫妻财产约定”涵盖了夫妻之间缔结的一切财产协议。狭义的夫妻财产约定又称“夫妻财产制契约”,是指夫妻就婚后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立的契约(本文所称夫妻财产约定指狭义的夫妻财产制契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包括以下三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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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夫妻房产赠与

夫妻赠与是指夫妻一方将其名下的房屋份额全部或部分赠与另一方,由此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从表现形式来看,大致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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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约定”与“赠与”的关系

1、争议一:夫妻房产赠与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范畴

不难看出,“夫妻房产赠与”与“夫妻财产制约定”有着紧密的联系,赠与是约定的内容,约定是赠与的表现形式。但“夫妻房产赠与”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范畴,存在如下争议。


观点一:夫妻房产赠与不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


理由① 夫妻财产制约定是一种整体性的约定,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而夫妻房产赠与是针对特定财产的约定,目的在于改变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


理由② 婚姻法仅规定三种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共有,并不包括一方将其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
观点二:夫妻房产赠与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


理由① 夫妻财产约定不限于整体约定,也可以针对特定财产加以约定,“部分”可以是某类财产,也可以是某特定财产,二者并无差异;


理由② 从婚姻法的条文本意来看,立法并没有限制约定财产制的模式,“三种模式”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夫妻双方财产归属可以约定的所有情形。“部分共有、部分分别”只能得出“当事人的财产一部分属于共有,一部分属于个人”的结论,但哪些属于共有,哪些属于分别所有,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后无偿取得的财产分别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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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认为: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的约定与赠与合同的无偿特征极为相似,但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使得两者之间有关给予不动产的约定与一般赠与不同。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的约定原则上应被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除非夫妻明确表示该约定是赠与,或者明确表示该约定是可以撤销的。【1】也就是说,要讨论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的性质,首先要将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与一般赠与区分开来,并结合当事人的意图作出判断,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性质:


2、争议二: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之前,夫妻房产赠与是否可以任意撤销?

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同时《合同法》和《物权法》也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之间约定房产赠与后,是否需要变更房屋登记,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任意撤销权,成为争议焦点。

为此,2011年8月12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随着司法解释的“一锤定音”,就该问题的讨论本该“偃旗息鼓”,但该条司法解释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一轮争议。目前,关于夫妻房产赠与能否撤销,根据赠与类型的不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A、B、C、D四种赠与都不能任意撤销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许莉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的请求不予支持。

理由是,就夫妻间的物权变动而言,《物权法》、《合同法》是一般规定,《婚姻法》是特殊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虽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仍应由《婚姻法》调整。也就是说,夫妻间赠与房产的约定虽然可使一方无偿取得另一方的财产,但以婚姻为条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重大区别,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1】

参考案例:(2020)粤01民终387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某、阎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由吴某婚前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吴某个人名下,但双方亦确认购买涉案房屋后,由阎某出资装修,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并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全部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认为,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涉案房屋均为吴某、阎某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产权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产权的属性。吴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就涉案房屋撤销对阎某的赠与,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具在较强的论理道德属性,在婚姻家庭纠纷中一方主张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较一般赠与要求条件更为严苛,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综上分析,吴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清晰,论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如果认为赠与房产的约定一律不可撤销,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比如,赠与方是以巩固、建立婚姻家庭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赠与,结果短时间内双方感情破裂且赠与方并无过错,或接受赠与一方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若此时还要求赠与方履行约定,则极为不妥。

观点二:A、B、D赠与不能撤销,C赠与(换名赠与)可以任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认为:需要将“夫妻财产协议”与“夫妻房产赠与”区分开来,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时,属于“夫妻财产协议”,适用《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时,属于“夫妻房产赠与”,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赠与房产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理由是,《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但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将这一情形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2】

参考案例:(2018)京01民终66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林某与蔡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A房屋系林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100%的产权归蔡某所有,该约定的实质为林某将个人婚前所购买的房屋赠与给蔡某的一种意思表示,系夫妻之间的赠与,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林某作为赠与方有权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B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将登记于林某名下的份额归蔡某所有,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于林某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首先,这种观点可能会使人们对该规定的合理性产生质疑——为什么同样是赠与,赠与99%的房产就是“夫妻财产约定”,不能撤销;而赠与100%的房产就是“夫妻房产赠与”可以撤销。其次,该观点把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等同于一般赠与的法律效果,并未考虑两者之间的实质性差异,显然有失妥当。

观点三:A、B、C、D四种赠与都可以任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认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份额是多少,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都可以撤销。

理由是:无论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赠与房产的份额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根据婚姻法,该约定对夫妻双方都有拘束力。但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及《物权法》的适用,并不能因为双方当事人是夫妻关系就除外。【3】

参考案例:(2017)皖01民终5611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汤某与谢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汤平与谢玉华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将登记在汤平名下405室房屋产权与谢玉华共同享有,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赠与协议,谢玉华认为协议名称为婚内夫妻协议,并非赠与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婚姻是男女基于爱情期待而共同生活的命运共同体,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一味地将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等同于一般财产赠与,并赋予赠与一方任意撤销权,会对夫妻间的信赖和期待造成巨大伤害,《婚姻法》第十九条也将被架空。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第二种,即根据赠与的情形来判断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但随着《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出台,审判实务中会不会更多地采取第三种观点,我们不得而知。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46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三、律师建议

(1)对受赠一方的建议

如果想避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约定赠与房产的比例不足但接近100%。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当赠与房产的比例不足但接近100%时,更可能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

2、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不可撤销。

3、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且约定赠与人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

4、约定撤销赠与须支付违约金。在上述的(2018)京01民终6693号案例中,双方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旦赠与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则需要支付违约金二百万元,法院认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2)对赠与一方的建议

冉克平教授认为,夫妻之间达成给予不动产的约定,通常是为了维系、巩固或增进家庭关系。问题在于,如果接受不动产给予的一方在约定达成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或者接受不动产给予的一方侵害给予方及其近亲属的利益,给予不动产的一方是否有适当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需要结合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性质予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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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夫妻间财产赠与是导致夫妻间财产关系变化的原因之一,也是引起夫妻财产纠纷的原因之一。对“夫妻房产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关系的认识亟待统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法律还需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参考文章:

【1】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法学2017年第11期。

【2】许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基于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考察》,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3】《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记者张先明,人民法院报 2011年8月13日。

【4】最高院法官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