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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意思自治,运用整体思维考察合同安排 ——从个案窥视《九民纪要》后的“明股实债”案件裁判

2021-01-12 作者:张健龙

近期,本所律师办理的一起涉及信托公司投资股权回购业务合同纠纷案件,收到上海金融法院的一审胜诉判决。

因该案信托投资属于《资管新规》实施后的存量业务,又涉及“银信通道”、“明股实债”、“股权回购”、“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等多个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缺乏同类判例,承办律师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论证,代理意见最终取得法院认可,获得胜诉判决。

1、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2

2016年,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集团公司及第三人供应链公司签署《增资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向供应链公司增资,增资后信托公司持有供应链公司的部分股权,且信托公司将该部分股权的表决权委托集团公司行使,信托公司不参与供应链公司的生产经营。

同时,由信托公司与集团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集团公司受让信托公司持有的供应链公司股权,集团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如集团公司违约,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其应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由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置业公司以其合法持有不动产为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向供应链公司支付增资款。此后,集团公司仅向信托公司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即因资金短缺,陷入经营困难,至起诉时仍有十多亿股权转让价款未支付。

承办律师接受原告信托公司委托,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集团公司清偿《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信托公司承担抵押责任。

案件审理中,被告集团公司、第三人供应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代表被告集团公司参加诉讼,以增资股权仍然登记在信托公司名下,尚未变更登记至集团公司名下为由,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解除,解除后,集团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置业公司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相关合同违反《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为由要求确认《增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争议焦点

庭审中,法庭确定焦点有:

(1)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利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

(2)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3)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3、裁判要旨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

(1)应将案涉全部合同作为整体考量,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实为向信托公司支付增资融资款本息,该义务与信托公司在《增资合同》项下的增资款义务具有密切联系,属于互付对价意义的债务,信托公司虽然登记为供应链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完全享有股东权利,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集团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信托公司应协助和支持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因增资股权对应的主要股东权利实际已由集团公司行使,故该“协助与支持”并不构成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对价给付。至于集团公司所述工商变更登记,因工商登记为公司责任,故亦不属于信托公司应履行的股权交付义务范围。鉴于信托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增资款的合同义务,本案并不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之情形,管理人未整体考量《增资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2)《增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信托公司已履行支付增资款的合同义务,但集团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对信托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予以确认,由信托根据《破产法》的行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

(3)依据《抵押合同》及置业公司股东决定,置业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股权转让价款及其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本院认定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实为信托公司增资款的本息,但该性质并不影响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4、案件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1)确认信托公司对集团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享有债权;(2)确认信托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置业公司名下的抵押享有抵押权;(3)驳回集团公司反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5、案件的价值和意义

(1)该案判决体现了上海金融法院“尊重意思自治,运用整体思维考察合同安排”的裁判价值取向。

(2)该案受理于《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判决于《九民纪要》发布之后,判决虽未直接引用《九民纪要》的具体规定,但裁判的论述说理始终贯彻《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的核心思想。

(3)该案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

6、律师工作靓点:

(1)提前取得窗口指导意见,快速推进案件受理。

因被告集团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大量人员离职,随时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可能,且案件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标的巨大,为保证顺利立案,快速推进立案、送达程序,代理律师提前在受理上海金融法院取得窗口指导,提前落实被告及第三人营业地址及收件流程;接受委托后,即按照此前在立案窗口获取的指导意见,在立案窗口提交材料,当场受理立案;随后紧盯案件流转流程,在案件分配至承办法官之后,即联系配合法院完成向被告及第三人的送达程序。

(2)多次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相关法律规定汇编、相关案例汇编、相关参考文献汇编,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与承办人持续沟通,探讨裁判依据和路径。

代理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为:

①关于合同效力:对于案所涉合同,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本案所涉全部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委托方银行、受托方信托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资金来源合法;其次,本案所涉信托合同成立于2016年2月,属《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案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本案所涉全部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

②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宜明确界定“股”或“债”,应当运用整体思维,尊重意思自治,保护交易安全,直接判定各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首先,应当根据各合同之间的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综合判断,应整体考察交易结构和相关合同,自合同细节考察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全部合同、协议,构成一个整体的交易安排,通过《信托合同》构建整体交易结构并设立债权人——信托公司,通过《增资协议》形成回购的标的——案涉股权,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设立主债权——股权转让款,通过《抵押合同》设立主债权的担保——抵押担保。案涉《信托合同》、《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所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信托公司通过增资获取第三人供应链公司的股权成为股东从而获取第三人供应链公司的经营收益,而是通过向集团公司转让增资的股权获得固定收益;增资获取股权仅是创设股权转让形成主债权的手段,获得“本金+固定收益”的股权转让款才是目的。宏观来看,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当事人作为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在原告信托公司已经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将原告信托公司要求被告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作为债权,直接判令由被告集团公司应当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事实基础与法律规定基础均坚实的判决。

其次,如果要进一步明确定性,认定为“股权”还是“债权”?根据本案具体的客观事实,本案系“明股实债”交易形成的债权,本案不同于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港城案”。】的实质在于,本案具有明确的对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主债权,即由被告集团公司受让增资股权,还款义务由被告集团公司履行,而港城案中,还款义务主体是目标公司。本案中,债权偿还的主体是另一股东,不是目标公司,债权偿还并不损害目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存在需要区分内外关系的必要。如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就本案法律关系进行明确认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将本案“明股实债”形成的交易,认定为实质的借款合同纠纷,据此判定被告集团公司还本付息,被告置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具有合理性。

结合上海金融法院立足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的司法目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尊重意思自治,准确把握金融监管方面出发,我们认为从宏观角度,运用整体思维,直接判定由被告集团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置业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更具有合理性。

③关于破产管理人解除权

基于整体理解本案交易结构,与被告集团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相对应的是原告信托公司根据《增资协议》支付增资款的义务,原告信托公司已经履行《增资协议》项下增资款的支付义务后,原告即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交付股权仅是附随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对等,《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符合《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解除条件。

另“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集团公司的违约是本案诉讼引发之根源,集团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违约,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亦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目标股权不能交付的责任不应由信托公司承担,如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仅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信托公司显失公平。

法院采信了承办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了一审判决。

7、案件评析:

在大陆法系公司法的法理与逻辑下,股权与债权的区别明显,但二者并非相互割裂的孤立存在,也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事实上,股权与债权关系密切、水乳交融,并且可以相互转化和交叉。成文法规定的股权与债权明确二分的模式,并不足以满足当事人对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多样化安排,催生了许多新类型交易模式,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难题。

实践当中,公司融资交易的形式多种多样。在设计有关融资交易的制度框架时,应尊重股权、债权内在的相通性,鼓励自主选择和自愿交易。股与债不过是公司融资交易中的两个有名合同。在这两个有名合同之间,存在数量众多、类型丰富的无名合同。

对裁判者而言,一方面,法律应当尊重股债杂糅的交易安排,公司融资合同是商事主体的博弈和选择,因而不必拘泥于股债区分和理论推导,应聚焦当事人在商业语境下的意思和约定,根据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我国股债二元的法律框架内,股权和债权分别有其基于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等调整下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亦借助股债性质提出主张或抗辩以实现交易冲突中的利益最大化,再加上对名股实债的行业监管因素,因此在许多个案中往往必须作出股债区分的认定。在定性上,是否参与全部利润的按比例分配,是区别股与债的关键要素。而单纯拥有组织法上的投票权、董事委派权、利润分配权甚至有名义上的股东资格,都不宜作为将债权认定为股权的充分依据。僵硬地区分股与债的做法,往往会导致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错误解释,并会不恰当地破坏当事人之间原来自愿设定的风险分配。

譬如上述案例,信托公司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以股权回购、固定收益等条款就投资收益作出约定,就此产生股权融资和名股实债的争议。这类融资合同很多时候是非典型合同,将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约定的投资收益回报、回购或对赌条款以及增信措施杂糅在一起,在契约法与组织法的交织地带构筑了一个游离于法律边缘的模糊存在。

“名股实债”的提法基于股债两分、非此即彼的二元论。名股实债本身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对一类交易现象的描述,其并无绝对一致的交易模式,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目的、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应根据当事人交易目的、权利义务等因素分别认定。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是股权投资;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股权,而仅是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是债权投资。”[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62-64页。]裁判者不必执着于将融资协议归类于某种有名合同,也不必局限在二元论的“名实”思路中,应坚持关注交易本质,重视合同背后的商业安排,遵循合同解释优先于法律适用的原则,把资金投入、履行合同、资金返还三个环节整体考察,判断交易链条中当事人利益是否公平、合法。不能只截取产生争议的资金返还环节,孤立审查该返还责任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主体利益。在股债性质不影响效力判断和第三人利益时,亦可不作股债判断,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随着金融与实体经济的深入融合发展,公司融资中出现的金融创新、融资模式将呈现更丰富的非典型样态,这是商事活动的必然趋势,对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司法都提出了更多、更新的需求。在立法、金融监管层面,应当体现必要的开放性和包容度以回应这种需求。在司法层面,裁判者在处理公司融资合同争议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查明交易前后的相关事实,通过合同条款和真实意思确定交易本质,审慎认定合同效力,依法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投资、保障交易安全,为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良性发展保驾护航,为市场经济创新和良好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