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九民纪要》第97条对财产保险合同中,以保险费的支付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裁判指引。涉及到约定缴纳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条款,但又因约定不明引发的对保险合同生效与否的争议在实践中已多次发生,故该条款在实务中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但该条款依旧存在着一些未尽事宜亟待解决:如根据97条指引认定保险合同生效后,对后续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以及97条在实务中可能存在适用范围较窄的问题,能否适当延展其适用范围?笔者就上述问题逐一在文章中进行探讨。
关键词:财产保险、附生效条件、保险费的支付、约定不明
《九民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八章对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时常存在争议的包括未依约支付保费的合同效力问题、仲裁协议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以及对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等几个问题进行了梳理,旨在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鉴于《纪要》第98条、第99条系对程序性权利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故本文着重对《纪要》第97条进行探讨,该条明确,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约定不明时,投保人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以下,我们就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一、《纪要》第97条出台的背景——保险费的支付与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法》中涉及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在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我国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经过要约承诺,就参保事宜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上,无论投保人与保险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投保人发出要约和保险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符合合同法第14条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邀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求的,合同宣告成立。而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除非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了特别的条件。
(二)支付保费可以约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在保险法明文确定可以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进行特别约定后,各保险人纷纷针对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设计相应的生效要件,其中最为普遍的还是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以保险费的缴纳为前提。例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在投保单上载明:“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寄希望以此来解决在投保人未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产生纠纷,以及规避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
(三)约定不明引发的争议
虽然各保险人设计了各式各样的条件或期限条款对保险合同的生效进行限制,来规避其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但由于现实案例的复杂性,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不能覆盖所有的可能性,继而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发生而引起纠纷。笔者于2020年3月26日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和“约定不明”为关键词检索,自2016年起至今便有437起,依旧还是一个不小的数目。更有甚者,有时看似保险人已在格式条款中对合同的生效条件进行了限制,但是实际个案当中却不一定能够适用该条款。
例如在笔者团队承办的A保险公司与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A保险公司在其保险条款第11条中约定了“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预交保险费或对预交保险费交付方式、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起始日前支付预交保险费;约定以分期方式支付预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第一期预交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条约定交付预交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承办律师认为,该条款实际涉及了三种情形:1)一次性交付保险费,但没有约定交付时间;2)约定了分期交付也约定了每一期交付时间;3)没有约定交付方式,也没有约定交付时间。而该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约定了保险费的交付约定了是一次性缴清,同时也约定了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和最晚缴清保险费的期限。根据约定,并不符合A公司提前设定的保险条款第11条中所罗列3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因此保险条款11条约定的生效条件不适用于该案,该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个没有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应属于成立即生效的保险合同。上述意见在该案一审及上诉两级审理中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类似上述涉及到约定缴纳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条款,但又因约定不明引发的对保险合同生效与否的争议在实践中已多次发生。也正因为如此,《纪要》第97条就应运而生了。
二、《纪要》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适用范围
《纪要》第97条条文明确了该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有着不同的规定。对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35条明确了保费的支付可通过合同约定为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对于分期支付的,如后续有某期逾期,《保险法》第36条和第37条设置了保险合同中止、复效的制度。这样既然避免了投保人因一时经济困难或者疏忽大意等原因没有及时履行后续支付保险费,从而遭受发生保险事故时无法获得赔付的风险;又确保了如投保人长期不缴纳续期保费又不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会长期处于对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的担忧中。并且,基于“情势变更”和“禁止强迫储蓄”的考量,《保险法》禁止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
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并未对保险费的缴纳进行过多限制,也未直接规定不交纳保险费的后果。《纪要》第97条即为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费支付引发的保险合同效力相关问题的指引。
(二)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纪要》第97条针对一种约定不明的情况作出了裁判指引:即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费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经支付了首期或部分保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具体分析可能会出现如下两种情况:
(1)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生效与否应根据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2)仅约定支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但未明确约定支付保险费的比例的,投保人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时,保险合同生效;如投保人尚未支付任何保险费主张保险合同有效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虽然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在投保人未全部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但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又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我们认为,《九民纪要》确认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有效,是真正从合同双方主体的地位、合同权利义务的平衡等方面综合考虑的结果。
(三)后续相关问题——未支付的保费如何处理?
在《纪要》第97条所提及的情形下,如果投保人仅支付了部分保费,保险合同生效已经是毋庸置疑了。那么,对于剩余应支付的保费,应当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剩余保费就转化成了投保人方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其拒不履行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主张。
三、《纪要》第97条未尽事宜
(一)保险责任的承担
《纪要》第97条未对在仅缴纳部分保费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进行进一步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认为,应当采用比例责任的方式对部分交费的情况加以解决,即保险人应按照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在投保人未全部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且可能会导致某些投保人在保险凭证签发之后,并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或仅交纳少部分保险费,待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补缴,导致保险公司收不到保险费的风险升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则为全部生效,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未交纳的保险费可以在保险金中扣除。
《纪要》征求意见稿 | 《纪要》正式稿 |
96.【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于此时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应允许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 | 97.【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最高法在权衡后,在《纪要》正式稿删除了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部分内容,则表明该问题尚需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一方面,按照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有约束力、是否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推演逻辑,既然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满足,则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不存在合同部分生效的中间地带,则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而另一方面出于公平公正的考量,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合同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时,将未交纳的保费在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即可,以此来作为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的调节机制。
(二)《纪要》97条能否延展适用范围
根据前述分析,不难发现虽说未完全支付保费的问题在实务中比较普遍,但《纪要》第97条本身的适用情形却比较特殊:即该条文(1)已然设立了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同时(2)该合同仅附加了支付保费为生效条件而未规定其他的,或同时规定了其他生效要件但其他生效条件已成就,仅因未按约支付所有保险费一项对合同效力存疑。但现实中,一个案例往往是各种争议点相互交织,难以同时满足上述数个条件,致使97条的适用范围可能非常狭窄。所以延展出来一个适用问题:《纪要》97条能否延展适用于其他以保险费的支付为要件来判断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形?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根据该条文表述和以往裁判分析,适用该条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二是保险人收取了保费,三是符合承保条件。《纪要》97条的裁判指引能否适用于本条“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的认定上?
(2019)鄂民再71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审理时以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3万元比实际应缴费用少了2千元为据,认定投保人不能算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不符合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要件之一,从而在后续认定该案不能适用该条款保险合同未成立继而进行改判。当然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有许多其他的争议因素,例如该案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虽有投保的交易习惯但保险人当时尚未出具保险单,导致法院综合判断认定保险合同未成立。但是如若《纪要》97条能够同样指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认定上,裁判结果或许会发生逆转。
综上,我国作为全球最有潜力的新兴保险市场,广阔的市场前景我国的保险业配套法律法规及政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务中也产生了许多复杂和疑难问题亟待研究与解决。《纪要》第八章对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梳理和统一,对于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大意义。但仍需注意的是,上述条款仍留下了一些未解决的问题,尚需理论和实践进一步调研后予以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