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民盟长宁区委社情民意特邀员贺强律师撰写的社情民意《关于<民法总则>监护制度新规的思考》,经长宁区政协推荐被上海市政协采纳,并报送全国政协。
2017年3月,《民法总则》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中表决通过,这一事件被认定为中国民法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开启了中国“民法典时代”。《民法总则》表决通过后,贺强律师对其进行了深入地学习和研究,对此次立法在监护制度上的创新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也发现了该制度存在的些许不足,故撰写了此篇社情民意,为相关立法部门建言献策。
附:
关于《民法总则》监护制度新规的思考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这一事件被认定为中国民法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开启了中国“民法典时代”。其中,《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方面的创新,更是被视为这次修法的重大亮点。
我们在肯定《民法总则》监护制度上的创新之余,也需重视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以待进一步完善。具体如下:
一、《民法总则》监护制度规定的创新点
1、扩大监护制度覆盖范围,完善“一老一小”监护体系。
为了应对社会老龄化趋势的社会新特点,《民法总则》将监护制度的覆盖范围由原来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扩展到成年人,这意味着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老人被纳入监护体系。
2、强调国家监护职能,确定民政部门监护人资格和申请撤销不适格监护人的兜底性规定。
近些年来,一些虐童、弃婴等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监护人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如果不对被监护人提供相应的有效救济途径,将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对“何人”在“何情形”可以提起撤销监护诉讼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同时,“有关人员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兜底条款的设定,明确了民政部门要及时提起诉讼的职责,是国家亲权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发挥国家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适当监督。
3、新增“意定监护”制度,应对老龄社会。
《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意定监护制度,是通过防患于未然的方式,在尊重成年人自主决定权的基础上,由其预先给自己选任监护人,防止出现无人监护的状态。意定监护具有很重要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既着重强调对被监护人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等方面的尊重,又能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从而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是这次修法的重大亮点。
二、《民法总则》监护制度规定的不足点
1、限制有余,保护不足。
监护制度,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被监护人行为、意志的限制,没有监护人的同意或追认,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一概无效。《民法总则》虽增加了不少要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字眼,但如何去保障这类人群的真实意愿,如何最大限度保护其权益呢?
曾经发生的真实案例,一农民收留了一个智障的女人,一起生活了十年后被举报,男的被判强奸,因为女人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她对同居生活、性行为的同意无效。于是,男的被判刑进监狱,女的被关进精神病院,孩子被送到孤儿院。
可见,在达到保护目的的同时,是否也应该去更多地关注下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在判定被监护人的行为是否有效时,从有利于被监护人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客观事实,而不是规定一概无效。
2、单一监护人责任过大,社会责任过小。
《民法总则》只规定了监护人应尊重被监护人意愿,担负起监护责任,而没有规定社会其他主体也应如此,这就把所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责任都落在了监护人身上。单一监护人的责任太大,而社会其他主体未有任何分担。这样的立法,无论对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来说,都是有缺憾的。曾经刷爆朋友圈的《全国的公交车都会是安全守护车,公交驾驶员就是失散儿童守护人》热帖,虽事后澄清并不属实,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了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其他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参与分担监护职责的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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