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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票交易”的罪与罚

2020-12-10 作者:张春丰 宗安柢

【案例】

A公司是北方某地的石化贸易企业,B公司南方某地的石化经贸企业,C集团是东部某地的石油炼化企业集团,拥有关联企业D公司、E公司及炼厂、运输企业等诸多关联企业。

2018年,C集团购买了大量原油,用于成产成品油,原油已经交付至其所属的炼厂储存。后C集团的关联公司D公司将原油卖给A石化贸易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A公司将原油卖给B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B公司将原油卖给C集团的关联贸易企业E公司,开具汽油发票;E公司将原油卖给C集团的炼厂,开具汽油发票。炼厂将原油进行加工、调和后生产出汽油,再销售给当地成品油零售企业,开具汽油发票。C集团通过上述变票交易,逃避缴纳了消费税款。

后B地公安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B公司、A公司的负责人刑事拘留,侦查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争议】

观点一: A公司接受了D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接受了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向E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D公司与A公司、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E公司之间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故A、B两公司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观点二:虽然A、B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并未导致增值税款的损失,但是却帮助C集团逃避缴纳了消费税,其行为属于帮助逃税行为,可能构成逃税罪。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A、B公司并未骗取增值税款,未导致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

增值税是以销售货物的增值部分作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属于价外税,由受票方负担,也即由本级销售者负担上一级生产者的增值税,本级销售者的增值税又由下一级的销售者承担,各环节的增值税最终全部由消费者负担。正因如此,产生了重复缴纳;为了避免重复缴纳,各级销售者用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最终由不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再抵扣税款的终端消费者承担全部各个环节的增值税,这就是增值税的缴税原理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

根据增值税的纳税原理可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旦开具,即意味着该环节增值部分的增值税必然由本级的受票方(购买方)承担缴纳;本级受票方(购买方)对下一级受票方开具发票时,同时将自己已经负担的增值税以及再次销售时的增值税转嫁给下一级受票方。而本级受票方再以其取得的发票抵扣税款,将重复缴纳的税款部分进行抵扣,并非多获取国家税款。

案例中的A、B公司在接受发票的同时,已经承担了该环节的增值税,缴纳了该阶段的增值税款。对外再次开具发票时,接受发票的公司再次负担了之前各阶段的增值税款。A、B公司以其取得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只是将重复缴纳的部分进行抵扣,完全符合增值税征收的管理。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并未导致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反而由于销售环节的增加,增加了国家增值税款的收入。

二、“变票交易”的核心目的不是虚抵增值税,而是偷逃消费税

C集团作为成品油生产企业,其采购原油进行生产,需要缴纳消费税。但是,对于成品油的贸易行为,不须缴纳消费税。而消费税作为成品油价内税,导致企业成本上升,进而减少企业利润。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C集团通过上述销售环节,在B公司购入和卖出的环节完成货物品名的变更,将成品油生产行为转化为成品油贸易行为,实现逃税的目的。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为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税制改革、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之后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与普通发票相比,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记载经营活动的功能,更具有凭票依法抵扣税款的功能。刑法之所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在于国家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以后,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套取国家税款。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更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虽然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描述,但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来看,该罪旨在保护国家税款安全、打击骗税行为,所以构成本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

如果具有骗取增值税款的主观目的但尚未抵扣,则可能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遂。如果没有骗取增值税款的故意,则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通过该行政违法行为偷逃了税款,则其行为同时也属于逃税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达到立案标准,可能构成逃税罪,应以逃税罪对其定罪量刑。

综上,A、B公司的行为属于逃税行为,可能构成逃税罪。鉴于整个事件的发起者是C集团,且主体利益归属于C集团,A、B公司的行为是为了帮助C集团逃税,属于帮助行为;若构成犯罪,应认定为逃税罪的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