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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瑕疵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之法律效力的影响

2024-05-06 作者:欧阳群、严俊、钱欣一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决议瑕疵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法律效力的影响,是指当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第三人缔结的外部交易行为效力如何?对此,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尺度。最典型的如:原《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需要经过公司决议,其中公司为一般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则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是对于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则一直存在争议。如笔者去年代理的某香港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仲裁案,在该案中,第三人并未出示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上仅有公司全体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最终仲裁委以担保合同系由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作出决议后,亲笔签名(包括法定代表人),故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在该案中,公司是否确实召开了董事会,出席人员及表决是否均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并形成书面董事会决议则不得而知,故所谓担保合同上的董事决议实际是否成立是不确定的,至少决议存在瑕疵,而最终仲裁委径直认定决议已经作出,担保合同有效的结论,则不免有偏向保护第三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之嫌疑。

尽管新《公司法》出台,在其第28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就何为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以及就此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缔结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则关涉到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及第三人内外各方利益的平衡。故就新《公司法》第28条的理解与适用,有待探讨,今天笔者特结合相关规定及案例实践作一粗浅分析,以供参考。

 


二、新《公司法》第28条的规范内涵

(一)新《公司法》第28条法律规定的起源及演进

关于公司决议瑕疵下作出的公司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民法典》在其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作出的决议被撤销的,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就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民法典》则未作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其第6条规定,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就决议不成立的,仍未作规定。直至2023年12月新《公司法》出台,在其第28条规定,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撤销或不成立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就此,就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不成立情形下的外部法律关系均予以规范。

(二)新《公司法》第28条的规范内涵

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不成立情形下,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而该条文中涉及各概念内涵则需要予以明确。

1、“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被撤销”的法律规定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未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会议未对担保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均将导致公司担保决议的不成立。上述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的瑕疵,将导致公司意思无法形成,也就难以认定公司担保决议成立。第二,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担保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三,依据《民法典》第85条及《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2、“善意”的判断标准

何为善意相对人?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素来存在众多分歧。但是确立一个科学、可判断的善意标准,是新《公司法》第28条得以适用的基础。善意第三人的标准,在《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公司决议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影响中探讨较多。早期,有法官认为,决议对公司内部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外部人,只有外部法律行为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时,才应当无效。及至《九民纪要》出台,在其第18条就“善意的认定”专门作出规定,明确债权人审查义务,仅注明债权人对公司决议内容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但是就形式审查及必要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又可能产生理解适用的不同,有的案件,法院认为有决议即可,有的案件则认为债权人有义务核查公司内部授权

司法实践中就“善意”认定标准差别巨大,则是因为民法善意的不当商用。在民法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一般情况下均采取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否则一概推定善意。但是在商事领域,商事组织之间或商事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存在特殊性,商事组织虽然具有法人格,但是不像自然人可以自我表意,商事组织需要借助法定代表人等代理人来进行表意。由此,在商事领域,保障交易安全,不仅仅在于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也应当包括保障商事组织的利益,即应当是对交易双方利益的保护。因此,由保障交易安全原则得出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设计偏重于保护相对人为首位是错误的。《公司法》第16条的核心实际是通过公司对外担保意思形成的决策程序的控制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从这一角度来说,将公司决议的效力局限在公司内部,而不考虑实际公司决议会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权限,片面强调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而严重忽视了对公司其他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公司利益的保护,使得立法者规范公司担保行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行为中,相对人“善意”的标准应当就营业行为与非营业行为作出区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并不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性行为,也就没有通过减弱核查义务以及赋予商事行为强外观信赖,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的制度价值需求。在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中,对交易效率的追求应退居次要地位,而优先保护公司资产安全。由此,法院在解释适用法律时,为平衡各方利益,应弱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公司为他人担保行为外观的可信赖程度,强化相对人对公司决议文件的核查义务。其他的如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转让、出售重大资产、公司合并分立、增减资等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因其结果会对公司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该种决议若存在瑕疵的,效力被否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瑕疵决议代表公司的对外行为中,相对人也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审核义务方能被认定为善意。而对于公司日常经营中的一些交易事项及公司主营业务交易行为,因原则上法定代表人都具有概括性授权,此类行为即使作为依据的公司决议行为具备瑕疵的,也不应苛求相对人承担审核义务,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

3、“不受影响”的含义

早在《公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立法者草拟第6条的目的在于区分公司决议和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两者效力的区分。最早版本中使用的是“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的表述,目的在于提示审理法官对因公司决议瑕疵而产生的由此导致公司与第三方外部行为效力纠纷作独立的认定,但是这一表述不是常用的法言法语,最终稿使用“不受影响”。在法律行为的效力框架内,其含义应当指决议被否定后,公司据此与善意相对人缔结的法律关系该有效的仍有效、该无效的仍无效、该可撤销的仍可撤销、该效力待定的仍效力待定。



三、公司决议瑕疵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行为之效力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条系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作出行为的概括性授权的规定,即原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作出的行为均应当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该行为系越权行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行为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其有没有代表权,有代表权则有效,无权则无效,公司决议则系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公司决议效力出现瑕疵时,会影响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也会影响相对人据此产生的对法定代表人权利外观的信赖程度。故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的行为效力会产生影响,具体来说:

公司决议效力出现瑕疵即被确认为不成立、撤销或者无效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所作出的行为效力,不应当全部予以否认,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根据公司对外行为是系法律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司决议行为还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司决议行为或者法律和公司章程均未做规定,而是公司内部规章所做规定需经决议行为等公司意定需决议行为来作区分认定。

(一)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经过公司决议作出的行为,决议出现瑕疵的,法定代表人作出行为的效力。

如前述,对于《公司法》及相关涉及公司规范治理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公司决议机关决议的行为,如果存在瑕疵的,即使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作出行为,原则上对其行为效力应当予以否定,除非相对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未发现公司决议存在效力上的瑕疵,此时即构成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其与公司法律关系若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的,应当有效。如:在形式上,公司决议的表决结果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但是其中之一的董事或者股东的签名系伪造,如缺少这一董事或者股东的同意,会议的表决结果将达不到该比例。此际,公司担保决议将不成立,但该伪造的签名与工商备案样本之间真假难辨,非经司法鉴定即无法判断,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仍无法判断真伪,应认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因《公司章程》均系公开可查询文件,为了平衡保护公司和相对人利益,对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需经过公司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可以对外作出的行为,若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应与法律规定需经公司决议才可作出行为的标准一致,若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其与公司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当予以否认。

(二)公司内部规章规定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的,公司决议效力存在瑕疵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对于公司内部规章规定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的行为,因为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基本不太可能知悉公司内部规章规定,一般的相对人处于交易效率的考量,一般也不会主动向交易相对方索取内部制度规定审核,因此对于此类意定决议事项,原则上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即使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的,也不应当否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相对人作出的公司行为的效力,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相对人确实知悉公司规定且知道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

 

四、结语

新《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终结了在公司决议出现效力瑕疵情况下,公司与相对人对外行为是否产生影响不确定的司法现状。但是对于何为善意相对人、不受影响具体应指法律行为有效、无效还是效力待定,这其中的判断标准问题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并作出经验总结,以细化本条的法律适用。本条的规定也未实现逻辑闭环,如若相对人为恶意的,公司决议效力出现瑕疵的,其据此作出的对外行为是否受影响则未作规定,也有待于司法实践作法律解释予以填补。本文尝试对本条的法律适用作出一点浅见与分析,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本条时,可以根据公司决议的事项是属于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还是公司制度规定必须决议事项的分类,来界定善意相对人善意的标准,以判断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定代表人据此代表公司对外行为效力应当有效还是无效。



作者介绍


欧阳群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欧阳群律师拥有美国亚利桑拿州立大学金融管理博士学位,硕士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曾获上海交通大学杰出校友贡献奖、ALB华东地区年度律所管理合伙人奖。欧阳群律师拥有财税、金融与法律复合背景,曾在境外某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从事多年跨国投资项目的法律、税务与外汇整体规划与咨询及代理服务。加入律师事务所后组建金融法律服务团队,先后在房地产投融资并购、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重组、信托资管、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家族财富管理及金融纠纷方面承办了大量案件,为多家上市公司、资产管理机构、房地产企业及大型民企等企业提供金融非诉与诉讼等专项或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联系方式:oyangqun@hiwayslaw.com



严俊 海华永泰律师


严俊律师,硕士毕业于武汉大学民商法专业,现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欧阳群律师团队诉讼主办律师,主要从事金融及证券相关的争议解决工作。

严俊律师执业以来,参与过多个私募股权发行项目(累计发行金额超20亿元)、股权投资项目(投资金额约3亿元),及项目投资基金、资金信托、资管计划设立后衍生诉讼(涉案金额累计超30亿元)等投融资纠纷案件,严俊律师为多家大型国有企业、政府机构、上市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与兴业银行、中信证券等多家金融机构进行过项目合作,在金融商事领域积累了一定的法律服务经验,具备公司、金融、证券的法律专业背景。

联系方式:yanjun@hiwayslaw.com




钱欣一 海华永泰律师助理


钱欣一,硕士毕业于复旦大学经济法专业,现担任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主要从事金融证券、公司商事等领域的诉讼业务。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非诉常年顾问和诉讼服务,参与过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金融借款纠纷及香港子公司临时清盘案等诉讼和非诉项目,并深耕金融机构之间的资管纠纷等投后维权纠纷,参与金融机构与头部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系列资管合同纠纷,涉案金额超15亿。

联系方式:qianxinyi@hiwayslaw.com